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茹守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16日
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2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1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茹守誠(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見簡上卷第62頁)外,均引 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就本案已經和當事人李嘉恩和解,且 我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至本案前均無 其他酒後駕車之案件,本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卻被判處有期徒刑5月,實不符 比例原則與公平正義。且我於110年因口腔癌與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COVID-19),至醫院開刀治療及回診,須就醫復 健,原審判決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超過我能力範圍,請 求給予減刑及宣告緩刑云云。
三、關於量刑之說明:
㈠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3 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 違或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 未濫用其職權等,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13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係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5次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 ,卻仍未記取教訓,再次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參以本案 已發生自撞事故、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犯罪情節、動 機、目的、手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係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以被告之責任為量刑之基礎,參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後諭 知前開刑度。又原審所諭知之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本案更 係被告「第6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遭法院判 處罪刑,最近一次前案係判處有期徒刑「6月」,原審在被 告一犯再犯,顯然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且毫無悔改,甚至已 經因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發生「實害事故」之情形下, 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該罪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法定刑度中,實已大幅從輕酌定,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 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是被 告以前案與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有差異,以及其患 有疾病,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 2.至被告主張其已與自撞事故之受害人李嘉恩和解,請求減刑 云云,然本罪係在處罰「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一 公共危險之行為,與被告是否因酒後駕車之自撞事故造成李 嘉恩財產上之損害,本無必然關聯,且被告賠償李嘉恩之損 害,乃因其行為損害李嘉恩之財產,民事上本須承擔之責任 ,尚難謂係刑法之減刑事由,更不得以原審並未將所有相關 情狀均具體列載於判決內,即認原審有漏未審酌之量刑因素 ,或本案有於輕度刑中得再予減輕之事由,被告以此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原審判決既無不當之情形,被告提 起上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關於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後,雖 於本案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然被告就「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犯 罪,於本案已係「第6犯」,實難信本案犯行僅係被告一時 失慮所為,或將來無再犯之虞。從而,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顯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提
起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亦無理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附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3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