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820號
TPDM,112,交簡,820,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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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衣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衣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衣皇自民國112年6月18日凌晨5時許至同日上午7時止,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威斯汀酒店內,與客人飲
威士忌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
午8時18分前之某時許,自該處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8分,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路段00號巷口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8
時25分許經檢測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
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蔡衣皇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111年7月2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至第11頁),是被告前
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
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立
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
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
象,被告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
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未造成人員傷亡,暨其自稱中產之家庭經濟狀
況、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 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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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