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811號
TPDM,112,交簡,811,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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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鴻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4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鴻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鴻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除 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 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84號
  被   告 翁鴻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鴻昌於民國112年4月8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3樓之2住處飲酒後,未待酒精完全代謝,仍基於酒後駕車之 故意,於翌(9)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上路行駛,嗣為警於同日11時55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道0段00號前為警攔檢,復以吐氣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鴻昌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翁鴻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



車罪嫌。被告經傳到庭拒為緩起訴處分附條件戒酒治療,復 具將請求再開庭而經傳未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朱立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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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