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795號
TPDM,112,交簡,795,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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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NG SIAN YI(中文名:王顯胤,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6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ANG SIAN Y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WANG SIAN YI前有公共危 險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 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 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 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酒精 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方式違犯刑 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為合法來臺,居留期限至民 國114年10月25日等情,有中華民國居留證1份在卷可稽,故 不予宣告驅逐出境,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程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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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