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783號
TPDM,112,交簡,783,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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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宜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6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宜倫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宜倫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 一部分倒數第3行「游宜倫因受傷送醫救治」前補充「高志 仁肋骨多處骨折」、倒數第2至3行「抽血酒精濃度檢測其值 達167mg/dl」後補充「(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67〈 即:167 mg/dl÷1000=0.167%〉))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對被告所為之量刑:㈠
(一)犯罪之手段:被告酒後駕車上路,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 達167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67〈即:167 mg /dl÷1000=0.167%〉)。
(二)犯罪所生危害:飲用酒類影響意識控制能力,則被告酒後駕 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復肇致自撞,尚波 及對向車道行駛中之高志仁,且使自身及高志仁均多處受傷 ,傷勢均非輕,已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三)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本件乃初犯酒駕犯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四)犯後態度:犯後坦承犯行。
(五)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犯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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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