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758號
TPDM,112,交簡,758,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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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時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時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時賢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5 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一品活蝦 市府店飲用啤酒後返家,未待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7日)上午9時39分許自住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 59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路口前為警 攔查,於同日上午10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時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7至8頁反面 、第29頁暨反面)。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酒精測定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速偵卷第9至11頁)。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 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汽車 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為服務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 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 之程度、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 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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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