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麒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麒樺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吐氣酒精濃度值(0.32mg/L)、駕駛車輛 為汽車、駕駛移動距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自述本次係飲用約700毫升臺灣啤酒之飲酒量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445號卷第19、2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知錯後悔,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 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養成自我負責態度,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 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併此述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45號
被 告 朱麒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麒樺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上午11時2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 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違規跨越雙白
線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接受吐氣酒精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麒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 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