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716號
TPDM,112,交簡,716,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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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德廣


上列被告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德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德廣於民國112年1月22日凌晨2、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弄0號5樓住處內,飲用紅酒2瓶及伏特加酒類後,竟 基於酒駕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行經新 北市新店區安康路與安和路之交岔路口之際,因不勝酒力,竟駕 車失控跨越雙黃線,而逆向撞擊對向車道上正在停等紅燈之 ①周培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照鏡 ,致完全碎裂毀損;又繼續失控撞擊②林宥宏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左前半部車頭及車身,致林宥宏受 有胸口挫傷、右膝及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林宥宏業已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復使該輛TDA-7779號營業小客車因衝擊力道過大,遂往後推 撞③王永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該車前 車頭保險桿等處碎裂毀損。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7時27 分許測得許德廣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德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周培生王永豹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林宥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車禍處理小 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㈤耕莘醫院112年1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暨監視器光碟等件。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已飲用酒類,卻仍率爾駕車上路,不勝 酒力斷片後,失控跨越雙黃線而逆向撞擊對向車道上正停等 紅燈準備綠燈起步之3輛汽車,並致其中1輛汽車駕駛人即告 訴人林宥宏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林宥宏撤 回告訴,而經檢察官另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53號為不起 訴處分),顯然漠視往來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誠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自述高中畢業,從事金融業、經濟狀況小康)、酒 測值高低(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暨 其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即本次逆向衝撞之車禍造成3輛 汽車受有輕重程度不一損害暨1名駕駛受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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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