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688號
TPDM,112,交簡,688,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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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琨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琨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琨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3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審酌被告為大學在學學生( 見偵卷第11頁),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且斟酌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機車上路,對於社會大眾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威脅等情節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並啟自 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15號
  被   告 鄭琨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琨翰於民國112年5月5日凌晨1時許起,在臺北市文山區羅 斯福路4段路旁,與友人飲用300c.c.罐裝啤酒5罐至同日凌 晨3時許止,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OOO -0000號機車)牽引至○○市○○區○○路0段000巷附近後,仍發 動OOO-0000號機車騎乘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6分許行經○ ○路0段000巷口,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而於同日凌晨3時39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琨翰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等附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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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