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677號
TPDM,112,交簡,677,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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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亞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亞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飲酒日期更正為 「民國112年5月13日」;第8行補充為:「...為警到場處理 車禍,於112年5月14日6時57分對其以酒精檢測器檢測...」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屢屢發生嚴重交通事故,造成無辜用路民眾受害、家庭破碎,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肇事致人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業已遠遠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極為輕率,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本案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危害程度、飲酒後駕駛車輛之時間長短、行駛距離、行駛路段、行駛時段、飲酒後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等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考量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速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61號
  被   告 劉亞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12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亞為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8時至23時止,在臺北市中正區 南機場夜市聚園餐廳飲酒後,於5月14日凌晨5時許,從臺 北市○○區○○住○○○○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要返回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2樓住處,嗣於5月14日凌晨5時5 6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2段與復興南路2段000巷口, 因向右切而與行駛在其後方、欲自劉亞為轎車右側超車之吳 東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為警到場處理車禍,對其以酒精檢測器檢測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亞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道路交通事務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方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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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