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1年度,11號
TPDM,111,金重訴,11,202306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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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語宸


選任辯護人 蔡步青律師
賴佑欣律師
被 告 李靖渝



選任辯護人 米承文律師
被 告 馬蓉芳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498號、110年度偵字第14868號、111年度偵字第523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語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李靖渝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其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馬蓉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其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
事 實
一、綺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7年6月29日更名鼎宸系統股 份有限公司,簡稱:鼎宸公司,下稱綺瑩公司)為家族企業 ,營業項目為印刷暨配送業,實際負責人係董事兼總經理李 語宸(綺瑩公司於107年2月5日前登記負責人為李昱螢,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7年2月6日起改由李語宸自任 登記負責人迄今),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李語宸並為宸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王公司)負責人及睿 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睿琥公司)實際負責人;馬蓉芳係綺



瑩公司時任財務協理兼任公司最高會計主管,負責綺瑩公司 財務、會計等事務,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主辦會計人員 ,並同時管理宸王公司及睿琥公司銀行帳戶;李靖渝李語 宸二姊,擔任綺瑩公司董事,並依照李語宸馬蓉芳指示處 理綺瑩公司財務、出納等事務。
二、「應收帳款融資」係屬信用貸款性質,銀行核貸及撥款前提 在確認申貸人對其下游客戶之應收帳款確實存在。申貸人經 銀行總行審查其財務報表、應收帳款交易查核報告(記載申 貸人與客戶間年度交易金額及交易條件)並評定最高融資額 度後,仍須於後續每次動撥時檢附統一發票等資料證明確有 實際交易及應收帳款,考量申貸應收帳款常為長期供應契約 之個別履約款,未再個別簽約,實務上銀行在確認供應本約 存在後,多同意申貸方持開立予客戶之統一發票作為當次申 請動撥憑證,部分銀行內控允許核貸初期確認前幾筆發票交 易無異常後,得改為隨機抽查,李語宸等人即利用此作業方 式之漏洞,遂行如下詐貸行為。
三、李語宸馬蓉芳李靖渝均明知應收帳款融資應持真實交易 憑證如實申貸,不得以無實際交易之銷項發票、金額虛假做 高之發票,或持重複開立之發票等向銀行申請動撥款項,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銀行之犯意聯絡,利用 上開銀行審查之實務漏洞共謀詐貸。於102年5月間起,綺瑩 公司先以其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國際康健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康健人壽)、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保誠人壽)等5家公司之影印長期供應契約,向 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內湖分行)申辦應收 帳款融資,獲准循環動用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 嗣於103年9月,復以其對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於105年1月1日經合併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人壽)之影印長期供應契約,向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 (下稱華南銀行西湖分行)申辦應收帳款循環融資,獲准循 環動用額度2,000萬元,每次得動撥金額均為應收帳款金額 之80%。取得前述融資額度後,李語宸等人初期先以少量真 實銷貨發票作為動撥申請依據,向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及華南 銀行西湖分行申請動撥貸款且如期清償,待取得該等銀行信 任並停止查證時起,李語宸馬蓉芳均明知統一發票係商業 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仍基於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李語宸指示馬蓉芳以上開 人壽保險公司作為買受人,利用綺瑩公司名義,開立無實際



交易之銷項發票,或開立金額虛假做高之發票,或重複開立 發票(下統稱虛假發票)之如附表一編號4至8、編號13至27 、編號30至86、編號90至91、編號95至246、編號248至249 、編號251至252、編號254至292、編號299至303、編號305 至312、編號315至343、編號347至349、編號352至355、編 號357至451、編號453至459、編號462至619、編號623、編 號627至643、編號646、編號650至658、編號662至687(即 附表一「與廠商資料是否一致」欄位標示「否」之部分)所 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復持該些之不實統一發票佯裝 係綺瑩公司對於客戶之應收票據,或以該些不實統一發票為 基礎摻雜部分真實之客戶應收票據,接續向前揭2家銀行詐 稱綺瑩公司有如各該次申請動撥款項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所示 總金額之對客戶之應收帳款,致彰化銀行內湖分行、華南銀 行西湖分行審核放貸人員誤認綺瑩公司確有如各次所提出之 統一發票所示總金額之對客戶之應收帳款而陷於錯誤致為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款項之動撥;李語宸馬蓉芳李靖渝復 為隱匿無實際交易情事俾利接續詐貸,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歷次應收帳款清償期屆至時,由李語宸、馬 蓉芳指派知情且同具有前述詐欺銀行犯意聯絡之李靖渝自綺 瑩公司、宸王公司及睿琥公司銀行帳戶提領大額現金,或託 付公司既有現金,如附表二「日期欄」所示時間,由李靖渝 冒充南山人壽遠雄人壽及中信人壽代理人名義,填寫如附 表二「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並持各該偽造之私文書 臨櫃以現金匯款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金額至綺瑩公司設 於彰化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西湖分行 000000000000號備償專戶,藉此隱匿還款資金來源,偽作前 揭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之履約款項,足生損害於各該遭冒用之 人壽公司,亦致核貸銀行審核人員誤信綺瑩公司各次申請所 提出之統一發票係有真實交易之憑證致陷於錯誤而持續放貸 。李語宸馬蓉芳李靖渝等人以前述詐術,使前開銀行陷 於錯誤而為如附表一各次所示之放貸,彰化銀行內湖分行自 102年5月3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因不實發票而放貸金額 合計2億6,106萬6,230元,華南銀行西湖分行自103年10月7 日起至104年12月9日止,因不實發票而放貸金額合計1,250 萬元,李語宸馬蓉芳李靖渝等人合計詐貸金額達2億7,3 56萬6,230元(均已清償完畢)。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李語宸李靖渝馬蓉芳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 甲1卷第155、438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 得作為證據。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均據被告李語宸馬蓉芳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被 告李靖渝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B2卷第155至172、253 至254頁;甲1卷第154、437頁;甲2卷第129頁),復有證人 簡淑卿陳宏良彭琬珺、曾惟善、陳克勤葉冠葶周盈 吟、俊慧、王秀娟劉曉燕林瑜嫻袁淑靜蕭旭峰、 吳孟珊李昱螢等人證述在卷(見B1卷第11至15、19至23、 39至43、567至571、575至578、593至596、599至604、605 至609、613至618、621至625、637至641頁;B2卷第10至13 、21至26、45至48、57至69、77至85頁),並有彰化銀行內 湖分行104 年12月30日彰內湖字第1040000038號函(含綺瑩 公司設於彰化銀行之所有帳戶基本資料、各該帳戶交易明細 表,申請貸款時之徵授信相關資料,含准駁通知書、企業授 信申請書及徵信調查報告、顧客信用調查表等)(見B5卷第 3至135頁)、彰化銀行內湖分行107年3月7日彰內湖字第107 0016號函暨綺瑩公司應收帳款融資動撥之預支價金明細表( 見B5卷第137至222頁)、南山人壽106 年8 月17日保險(106 ) 南壽財字第218號函暨所附之統一發票等資料(見B5卷第2 23至234頁)、遠雄人壽107年2月13日遠壽字第1060003803 號函暨所附之統一發票等資料(見B5卷第235至238頁)、國 際康健人壽106年6月13日保險康健(總) 字第10700000360號 函暨統一發票確認結果表(見B5卷第239至247頁)、國際康 健人壽106 年8 月16日保險康健(總)字第10600001580號 函暨所附之統一發票等資料(見B1卷第303至315頁)、新光 人壽107年6月14日新壽法務字第1070000601號函暨所附之統 一發票等資料(見B5卷第249至252頁)、保誠人壽107年7月 23日保誠總字第1070614 號函暨所附之統一發票等資料(見



B5卷第253至258頁)、華南銀行108年2月11日營清字第1078 00115771號函暨所函覆之帳戶資料等1 份(見B5卷第261至2 75頁)、台灣人壽108年3 月15日台壽字第1082610034號函 (見B5卷第277至27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年5月2日 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0536 號函暨所附之案關臨櫃現金匯 款傳票1 份(見B2卷第255至25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 9 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96071號函暨所附之案 關臨櫃現金匯款傳票1份(見B2卷第259至262頁)、合作金五洲分行107年3月26日合金五洲字第1070000816號函暨所 附之案關臨櫃現金匯款傳票1份(見B5卷第289至291頁)、 合作金五洲分行110年3 月9日合金五洲字第1090004002號 函暨所附之案關臨櫃現金匯款傳票1份(見B5卷第293至310 頁)、華南商業銀行107 年3月2日營清字第1070014607號函 及彰化銀行作業處107年3 月5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1330號 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資料1 份(見B5卷第533至790頁)、宸 王公司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含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7 年3月7日上儲蓄字第1070000024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資料 1份(見B5卷第791至801頁)、元大商業銀行107年3月6日元 銀字第1070002260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B5卷 第803至82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7年3月 12日國世南京東字第1070000037號函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 7年3月2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006873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 細資料1 份(見B5卷第823至841頁)、睿琥公司之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含玉山銀行107年3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 第1070227377號函及彰化銀行作業處107年3月5日彰作管字 第10720001325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B5卷第843 至873頁)、案關期間稅務紀錄(含綺瑩公司、宸王公司及 睿琥公司案關期間銷項明細線上查詢紀錄各1份(見B5卷第8 75至900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監察室109年8月14日財北 國稅監發字第109020437 號函10943070280 號函暨所附資料 各1份(見B5卷第901至97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8 月27日北區國稅中和銷法審字第1090549811號書函所附資料 各1份(見B5卷第975至1033頁)、被告馬蓉芳每日所製作之 資金預估表、銀行每日帳上餘額表各1份(見B2卷第117至12 7頁)、詐貸發票明細表(見B2卷第33至39頁)、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1卷第25至70頁)、被 告馬蓉芳所持用行動電話話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對話 紀錄1 份(見B2卷第131至139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李 語宸、李靖渝馬蓉芳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被告等人詐欺銀行之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以被害人係銀行, 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為要件,係一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 ,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 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如其多次詐欺行為之刑罰權係屬 單一(如接續犯或舊法之連續犯),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 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其犯罪所得金額自應合 併各次施用詐術所得計算;另該條項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 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前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為判斷詐欺犯行是否重大之 客觀標準,自以其詐欺犯罪之規模以及影響金融秩序之範圍 為準,並非指行為人實際所得之利潤,亦無扣除成本之必要 ,於數人共同犯上開罪名時,其犯罪所得亦應合併計算,否 則無法顯現其對金融秩序之實際影響範圍,如此解釋始符該 條項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5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等人持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即附表一 「與廠商資料是否一致」欄位標示「否」之部分),或以該 些不實統一發票為基礎摻雜部分真實之統一發票,接續向彰 化銀行內湖分行及華南銀行西湖分行申請動撥應收帳款融資款項 ,並向前揭2家銀行詐稱綺瑩公司有如所提出發票金額之應收帳 款,致彰化銀行內湖分行、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審核放貸人員陷於 錯誤而撥款,雖然歷次動撥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然其等詐 欺彰化銀行及華南銀行之犯行,既應論以接續犯(詳如後述) ,則其刑罰權既屬單一,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與以一詐欺 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其犯罪所得金額自應合併各次施用 詐術所得計算。是以被告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合計詐 貸金額已達1億元以上,業已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 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之構成要件 。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語宸李靖渝馬蓉芳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 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被告三人為本案犯行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 7年1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銀行法 第12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 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 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 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 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 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該罪法定刑 度並無不同,僅將該條後段「犯罪所得」之文字用語,改為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參照本條修正理由載 明: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 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 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 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㈡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 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 達新臺幣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 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 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 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 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 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 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 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 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 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 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足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



雖經修正,但此修正僅係使文義更加清楚明瞭,與修正前關 於「犯罪所得」之定義並無不同。該條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 未變更,自非屬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毋需比較新舊法 ,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 ㈡被告等人所犯罪名:
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被告李語宸馬蓉芳指示被告李靖渝,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由李靖渝冒充南山人壽遠雄人壽及中信人壽代理人名義 ,填寫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並持各該偽造之私文書臨櫃 以現金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綺瑩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內湖 分行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西湖分行000000000000號 備償專戶而行使之,核被告李語宸李靖渝馬蓉芳此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等人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⑴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李語宸為綺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 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馬蓉芳為綺瑩公司會計主管,為 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其二人填製如附表一編號4 至8、編號13至27、編號30至86、編號90至91、編號95至246 、編號248至249、編號251至252、編號254至292、編號299 至303、編號305至312、編號315至343、編號347至349、編 號352至355、編號357至451、編號453至459、編號462至619 、編號623、編號627至643、編號646、編號650至658、編號 662至687(即附表一「與廠商資料是否一致」欄位標示「否 」之部分)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接續向彰化銀行 內湖分行、華南銀行西湖分行詐稱綺瑩公司有如各該次申請 動撥款項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所示總金額之對客戶之應收帳款 ,致核貸銀行審核人員誤信綺瑩公司各次申請所提出之統一 發票係有真實交易之憑證致陷於錯誤而持續放貸,故核被告 李語宸馬蓉芳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李語宸、馬 蓉芳填載不實統一發票並持之行使之犯行,不另論以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 ⒊詐欺銀行部分:
核被告李語宸李靖渝馬蓉芳此部分所為,係犯銀行法第 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罪。又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被告 等人此部分犯行,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而不再另論以刑法詐欺取財罪名,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李語宸馬蓉芳就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李語 宸、馬蓉芳李靖渝3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銀行 等部分,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李語宸馬蓉芳李靖渝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數次詐欺 銀行;被告李語宸馬蓉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數次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實行上開犯罪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分別論 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
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其犯罪行 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
⒉經查,被告李語宸馬蓉芳基於單一決意,而接續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被告李語宸馬蓉芳李靖渝3人基於單一決意 ,而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以此方式接續詐欺銀行,已如 前述,且被告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 為,與詐欺銀行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堪 認被告李語宸馬蓉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詐欺銀行罪;被告李靖渝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銀行罪,核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較重之詐欺銀行罪處斷 。
 ㈥刑之減輕:
 ⒈銀行法第125條之4
 ⑴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 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 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惟若無犯罪所得,自無所謂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解釋上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 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 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 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 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 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 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亦同。 ⑵經查,被告李語宸於110年1月22日偵訊時坦承本案犯行(見B 4卷第249至254頁),被告馬蓉芳於偵查中就構成要件之主 要部分均坦承不諱(見B2卷第93至113、155至172頁),其 二人均符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又本案綺瑩公司向彰化銀 行內湖分行及華南銀行西湖分行詐貸之金額,均已全數還清 等情,有彰化銀行內湖分行112年3月2日彰內湖字第1120026 號函暨綺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 應收帳款融資入帳明細表及華南銀行西湖分行112年4月28日 陳報狀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在卷可按(見甲1卷第449 至660頁;甲2卷第91至95頁),此部分已毋庸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是認被告李語宸馬蓉芳得適用前開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李靖渝於偵查中均未 坦承本案犯行,而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適用 餘地,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 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 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 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同。又刑 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 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



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 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 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亦同。
 ⑵經查,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乃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審酌本案被告等人犯後猶知坦承犯行 ,表現悔過之誠意,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詐貸款項均 已還清,彰化銀行內湖分行、華南銀行西湖分行損害已獲彌 補,並考量被告李語宸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述:我這兩年因 為重大傷病之原因,每個月要回醫院化療跟回診,最近因新 冠肺炎住院2次,身體狀況不穩定等語(見甲2卷第130頁) ,及其111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上載明罹患多部位淋巴結 之濾泡型淋巴瘤(見甲2卷第57、59頁);被告李靖渝罹患 輕度失智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甲1卷第363頁);被告馬 蓉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述:對於我的行為,我承諾不再犯 ,為了這家公司我目前負債累累,也沒有工作,還要想辦法 還錢、照顧公婆跟家庭,希望能給我一次機會等語(見甲2 卷第130頁),由上可知被告等人對於本案犯行已有相當之 悔意,本院審酌刑罰之目的,主要在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 別預防,就應報觀點而言,被告等人於犯後心理倍受煎熬, 並在親友面前無地自容,生活亦大受影響,難以回歸正常, 其等已因本案犯行受有相當之懲罰,復就一般預防觀點而言 ,被告等人犯後生活之窘困,亦已足使一般大眾產生警惕, 而不會重蹈覆轍,再從特別預防之觀點而言,刑罰的目的, 在於處罰犯罪行為人,使其不會再犯,如令被告等人入監施 以長期自由刑之監禁,將打擊渠等重生之努力,難以賦歸社 會,綜上,本院認被告等人若量處前揭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縱使被告李語宸馬蓉芳已因前揭銀行法第12 5條之4減輕刑度,參諸其等目前健康及家庭生活狀況,仍屬 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故認被告李語宸李靖渝馬蓉芳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均應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李語宸馬蓉芳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其刑。
四、量刑:
  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就具 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 ,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 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



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下列 刑罰目的:⒈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 能。⒉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⒊適切發 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 之一般預防功能,此司法院107年8月7日函頒「刑事案件量 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點有明文規定。爰此,本院基 於綜合審酌應報、預防之「相對應報理論」,對過去之犯罪 藉由應報之處罰以達到將來犯罪之抑止、預防目的,並衡酌 欲藉由刑罰所達成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應係伴隨應 報觀點之刑罰所生之間接、反射性效果,宜於決定應報刑( 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評價作為一般、特別預防之量刑因 子,以符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李語宸李靖渝馬蓉芳所犯之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
㈠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⒈被告李語宸罹患多部位淋巴結知濾泡型淋巴瘤,於111年11月 17日、112年3月20日均有住院治療,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佐(見甲2卷第57至5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我的學歷為銘傳商專畢業,目前因為身體狀況,每月 須要回診治療,亦無法工作,目前依靠家人、朋友接濟,現 在租房居住等語(見甲2卷第130至132頁)。 ⒉被告李靖渝因輕微失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甲1卷第 36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學歷為高中畢業,之 前從事會計工作,目前沒有工作,已經退休等語(見甲2卷 第132頁)
 ⒊被告馬蓉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學歷為淡水工商畢業, 自從離開這家公司之後,因找工作被認為已經年屆退休,所 以都沒有工作,目前沒有經濟收入,我需要代替長年在大陸 的先生照顧95歲的公公等語(見甲2卷第132頁)。 ㈡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審酌被告李語宸李靖渝馬蓉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未能憑正途獲取營運資金,由被告李語宸馬蓉芳以填 載不實之不實統一發票佯裝係綺瑩公司對於客戶之應收票據 ;復由被告李靖渝填寫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隱匿還款資 金來源等方式詐騙銀行,並前後詐得2億7,356萬6,230元, 此舉不僅可能導致上開銀行求償無門之風險,對銀行授信之 交易安全,已生一定程度之危害,且破壞會計憑證及私文書 之公信力,損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信賴關係,犯罪所生危害非 輕。




㈢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⒈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 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 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 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 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 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 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 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 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 (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 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 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 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 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 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馬蓉芳於案發後,即於偵查中清楚交待本案經過 ,並坦承犯行,表達悔意;被告李靖渝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但於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即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李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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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綺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