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87號
TPDM,111,訴,787,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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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憲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6493號、第35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憲豪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許憲豪賀政邦(由本院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為「Nhaky888」、「xuka」及其等所屬應召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15日由許憲豪要求賀政邦出面與不 知情之林麗華接洽,承租林麗華不知情之子楊家維所有位於 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0之房屋(下稱林森北路房屋 )作為容留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場所,約定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指定匯入楊家維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楊家維帳戶),許憲豪則數度 負責將租金存入楊家維帳戶內。後LINE暱稱「Nhaky888」之 人於110年4月28日起安排應召女子DO THI DINH(中文名字 :杜氏定)入住林森北路房屋,並由該應召集團不詳成員在 「捷克論壇」上刊登提供性交易攬客廣告訊息,待男客與應 召集團成員聯絡,議定性交易對價2000元及約好時間後,由 LINE暱稱「xuka」之人媒介男客至上址內,容留杜氏定與男 客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而營利之。嗣經警執行網路巡查時發 現上開攬客廣告訊息,遂喬裝男客與應召集團成員聯繫,佯 稱欲進行性交易,而於110年5月11日在上址當場查獲杜氏定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許憲豪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7 至49、1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 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憲豪固不否認其曾數度存入房租至楊家維帳戶內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賀政邦說 他的金融卡被凍結了,無法使用,要我幫忙將房租存到楊家 維帳戶內,賀政邦給我現金,賀政邦曾跟我借車,他和女友 吵架,二人就砸我的車,毀損我的車,本案是賀政邦栽贓、 報復我,我沒有容留、媒介性交易云云。經查:(一)同案被告賀政邦於109年5月15日與不知情之林麗華接洽, 承租林麗華不知情之子楊家維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 00號0樓之00之房屋(即林森北路房屋),租賃期間自109 年5月15日起至110年5月14日止,約定每月租金15000元, 並指定匯入楊家維帳戶。嗣LINE暱稱「Nhaky888」之人自 110年4月28日起至110年5月11日為警查獲止,安排應召女 子杜氏定居住於上址,期間並由該應召集團不詳成員在「 捷克論壇」上刊登提供性交易攬客廣告訊息,以招攬不特 定男客,待與男客議定2000元性交易對價並約好時間後, 由LINE暱稱「xuka」之人媒介男客至林森北路房屋與杜氏 定進行性交行為之性交易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賀政 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麗華、證人即應召女子杜氏定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26493號卷第9至12 、21至29、167至17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東社派出所電話查訪表、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 記表、捷克論壇網頁廣告訊息、警方與上開捷克論壇網頁 所留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警方與應召集團成員 之對話錄音譯文、杜氏定與暱稱「Nhaky888」間之LINE對 話紀錄、杜氏定與暱稱「xuka」間之LINE對話紀錄、杜氏



定手機通聯紀錄、杜氏定之居留證影本、護照影本、居留 查詢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租屋時賀政邦所留身分 證影本、楊家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資料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6493號卷第31、35至51 、55至61、81至83、93至99、137至145頁)。(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賀政邦於警詢時證稱:林森北路房屋是被 告請我去租的,被告沒有告訴我承租用途,只說如果幫忙 承租,可以從我欠他的債務中幫我折抵5000元,我就於10 9年5月15日去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簽好約後該租賃契約 書就交給被告。被告是我之前上臺北時認識的,我幫被告 賣毒品有金額短缺,就是欠被告錢,被告之前還想把我和 我女友鬧到分手,曾跑去高雄騷擾我家人,我家人有報警 ,所以我跟被告間有仇恨糾紛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64 93號卷第9至10頁);證人賀政邦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 叫我出來當人頭的,當租房子的名義承租人,我之前有欠 被告大約7、8萬元,因為我幫被告販毒,買毒品的人跑了 ,被告就叫我負責還那些錢給他,但我還不出來,被告就 叫我幫他租房子,我幫被告賣過4、5次愷他命等語(見11 0年度偵字第26493號卷第168至169頁);同案被告賀政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認罪 ,我跟被告有毀損官司,我跟被告借車,我前女友砸被告 的車,被告找不到我前女友,就叫我賠等語(見本院審訴 卷第41、78頁),同案被告賀政邦始終指證係被告請其出 面承租林森北路房屋。
(三)復觀諸上開楊家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見11 0年度偵字第26493號卷第145頁),顯示110年2月10日、1 10年4月14日各有一筆15000元無卡存款紀錄,均註明「09 36***567」。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我從 90年12月開始,就開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迄今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6、166至167頁),則上開楊家維帳戶 2筆存款人手機門號,既與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相同,足 見該2筆款項均為被告本人存入。又如要給付林森北路房 屋租金,本無須持有金融卡,透過金融機構臨櫃現金匯款 、現金存款之方式,或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無卡存款之方式 ,均可將租金存入楊家維帳戶內,本案被告上開110年2月 10日、110年4月14日兩筆各存款15000元,即採無卡存款 之方式,亦未使用到金融卡。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 一度辯稱:林森北路房屋租金是我代付的,因為賀政邦有空或金融卡不能用,賀政邦就給我現金,我幫他轉帳, 有時候是直接存進去帳戶,再拍照給他等語(見本院審訴



卷第41頁),同次期日又改稱:應該沒有用轉帳的,都是 用存的,賀政邦叫我用轉的,但我沒有卡,我信用也不是 很良好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被告對於其如何繳 付租金至楊家維帳戶內,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設若被告 與賀政邦均無金融卡,倘非被告涉入本案,賀政邦何需特 別委請身上亦無金融卡可用之被告代為存入房租至楊家維 帳戶,徒增其遭人察覺犯罪之風險。是被告辯稱:賀政邦 說他的金融卡被凍結了,無法使用,要我幫忙轉帳房租到 楊家維帳戶內,我沒有容留、媒介性交易云云,並不合理 。
(四)本案被告又辯稱:賀政邦曾跟我借車,他和女友吵架,二 人就砸我的車,毀損我的車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2至43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7頁),而同案被告賀政邦證稱:我 幫被告賣毒品,買毒品的人跑了,短缺7、8萬元,被告就 叫我負責還那些錢,另我跟被告有毀損官司,我跟被告借 車,我前女友砸被告的車,被告找不到我前女友,就叫我 賠等語,已如前述,被告及同案被告賀政邦均指2人過往 曾有糾紛,然不論為何種情形,被告相對於賀政邦並非弱 勢之一方,毋寧是賀政邦因交易毒品未收回款項、前女友 毀損被告車輛而虧欠被告較多,被告何以須受賀政邦之指 使,以賀政邦亦可自行完成之無卡存款方式支付林森北路 房屋租金,益見被告對於承租林森北路房屋作為容留、媒 介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事,應有參與。
(五)稽上各情,同案被告賀政邦與被告間雖有上開糾紛,然本 案除共犯賀政邦前開證述及自白外,復有上開楊家維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及卷內相關事證可資補強,是 以,堪認被告對於以賀政邦名義承租之林森北路房屋,及 提供該屋予應召集團用以容留、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 交行為之性交易,有所參與並認識,且被告另曾數度存入 租金至楊家維帳戶內。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 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 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同案被告賀政邦出面承租林森北路房屋後,交予 應召集團成員容留、媒介應召女子於該處進行性交易,被 告並數度存入該房屋租金至楊家維帳戶內,被告雖非全程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既與賀政邦、應召集團成員彼此 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圖利 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之犯行全部共同負責。(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有上開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 易行為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然起訴犯罪事實已 敘及被告有犯意聯絡之應召集團成員招攬媒介不特定男客 ,至林森北路房屋與應召女子杜氏定為性交易,該應召集 團提供林森北路房屋作為性交易場所,應屬容留之行為, 惟所犯條項相同,僅罪名不同,且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況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罪名為圖 利容留性交罪,並經本院補充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158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逕適用正確罪名,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同案賀政邦、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110年5月11日為警查獲止,多次 圖利容留應召女子在林森北路房屋為性交之行為,係於密 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 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 論以一圖利容留性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竟共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影響 社會善良風氣,所為並無可取;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期間長短、犯罪所生危害,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土方工作而月薪3、4萬元、經濟貧困且尚需扶 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前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168頁被告審判筆錄中之自述)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固有上開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受有報酬,或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同案被告賀政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 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許憲豪徵得賀政邦之同意後,由 賀政邦於110年4月1日向不知情之陶雯婷(另為不起訴處分 )以每月租金9000元之對價,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0樓之00室(下稱新生北路房屋),進而提供與許憲豪,再 由應召集團成員透過捷克論壇刊登提供性交易等訊息,待與 不特定之人議妥價格及時間後,媒介應召女子DOUNG THI HO AN(中文名字:楊氏歡)至上址,與不特定人進行俗稱全套 或半套之性交易而營利之,嗣於110年7月27日,為警進行網 路巡邏而察覺上開提供性交易訊息遂佯裝為男客並至上址, 當場查獲應召女子楊氏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之圖利容留性交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藉 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 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 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圖利容留性交罪嫌,無非係以同 案被告賀政邦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陶雯婷、證人即 應召女子楊氏歡於警詢時之證述、新生北路房屋之房屋租賃 契約、查獲現場照片、賀政邦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圖利容留性交犯行,辯稱:當 時我住在新生北路房屋同一社區,賀政邦要我幫忙問管理員 有無房屋出租,我叫他自己去問櫃檯人員,我並不知情等語 。經查:
(一)本案新生北路房屋(位於林森觀光大廈社區)為張淮伶所 有,張淮伶委託林森觀光大廈櫃檯人員陶雯婷處理該房屋 之出租、收取租金事宜,後同案被告賀政邦於110年4月1 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以每月租金9000元承租上開新生 北路房屋,110年4月1日簽約日當日,係由張淮伶之女前



林森觀光大廈與賀政邦本人簽約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 被告賀政邦、證人陶雯婷、張淮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110年度偵字第35252號卷第13至23、31至35頁),並有林 森觀光大廈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 字第35252號卷第77頁)。而上開新生北路房屋自110年7 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為警查獲止,曾經應召集團成員容 留、媒介應召女子楊氏歡與男客於該處為性交易等情,亦 經證人即應召女子楊氏歡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0年度 偵字第35252號卷第37至44頁),且有查獲現場照片、捷 克論壇網頁攬客廣告訊息、楊氏歡之手機翻拍照片、媒介 性交易暨人口販運案件被告應召男女通聯及通訊紀錄表、 媒介性交易暨人口販運案件警方報告表、楊氏歡之護照影 本、居留證影本及居留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110年度偵 字第35252號卷第63至75、81至97、161至165頁)。(二)雖同案被告賀政邦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協助被告承租新生 北路房屋,我欠他錢,他叫我幫他租房,鑰匙和契約都交 給被告,我幫忙租一間套房可獲利5000元至1萬元,當作 欠債還他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5252號卷第20至23頁) ;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叫我出來當人頭的,當租房子的 名義承租人,我之前有欠被告大約7、8萬元,因為我幫被 告販毒,買毒品的人跑了,被告就叫我負責還那些錢給他 ,但我還不出來,被告就叫我幫他租房子,我就幫被告租 林森北路房屋、新生北路房屋這兩件等語(見110年度偵 字第26493號卷第168至16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 於此部分犯罪事實表示認罪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0至41 、78頁)。惟本案共犯賀政邦所為前開證述及自白,仍應 有其他補強證據,方可認定被告犯罪。而依證人張淮伶於 警詢時證稱:我所有的新生北路房屋委託櫃檯人員陶雯婷 招租及收取租金,陶雯婷先與承租人談好後,再通知我簽 約,我委由女兒廖珮如前往林森大樓簽約,廖珮如說現場 有確認承租人本人與證件相符,簽約當時有廖珮如、陶雯 婷及賀政邦在場,之後就沒有與承租人見過面,也沒有跟 承租人聯繫過,有需要的話都是透過陶雯婷等語(見110 年度偵字第35252號卷第31至36頁),及證人陶雯婷於警 詢時證稱:新生北路房屋租賃契約是由張淮伶的女兒和賀 政邦在大樓一樓櫃檯簽約,我確定租約上是賀政邦親自簽 名,之後由一名年約40歲之女子按月到一樓櫃檯繳納租金 ,都是現金繳納,沒有遲延過,對方說樓層、房號後就繳 納租金,如果我不在櫃檯,就會由管理員代收,租金是每 月月底匯至屋主張淮伶的帳戶內,我見過賀政邦4、5次面



,一次是詢問承租事宜,一次是簽房屋租賃契約,其他次 是他經過,我沒見過賀政邦前來櫃檯繳納租金,都是該名 女子前來繳納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5252號卷第13至18 頁),均無從認定被告曾參與前往林森觀光大樓櫃檯詢問 租屋事宜、簽訂新生北路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或後續繳納 房租。另同案被告賀政邦於偵查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見110年度偵字第26493號卷第175至177頁),其雖指此為 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6493 號卷第169至170頁),惟為被告否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162頁),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係暱稱「大空明里LUL U」與賀政邦間之對話,暱稱「大空明里LULU」之人頭像 為一卡通人物而無本人照片,暱稱「大空明里LULU」之人 曾傳送「屋主那邊聯絡好了,明天星期五下午一點,請小 賀帶身分證影本,早個10分鐘到」、「房東約好了,星期 五早上10:30,證件正本帶著,然後印一份過來」等語, 但簽訂新生北路房屋租賃契約之日期為110年4月1日,當 日為星期四,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提及簽約日為星期五不 同,是以,自難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係在商討承租新生北 路房屋事宜,亦難認定此為被告與賀政邦間之LINE對話內 容。此外,依卷內其他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曾參與其他 容留、媒介應召女子在新生北路房屋從事性交易之行為, 或與賀政邦、應召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無法認定被 告曾參與承租新生北路房屋或容留、媒介應召女子於該處為 性交易之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與賀政邦、應召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自無法形成被告此部分被訴事 實有罪之心證,是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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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