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詠平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6543號、第2884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5182號、第5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詠平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蕭詠平與鄭惠仙(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大陸地區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南哥」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欲招募臺灣地區 人民前往工作之地點係緬甸,且從事之工作內容實為利用網 路誘使他人提出款項投資而進行詐騙,竟共同意圖營利,基 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強暴、脅迫、恐嚇、拘 禁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3月間,由蕭詠平負 責在臺於通訊軟體IG上張貼「出國工作、高薪、翻轉人生、 跟著我賺大錢」、「有負債想還清、改變人生的請私訊我」 等內容,招募有債務而亟需款項之臺灣地區人民,A1(真實 姓名詳卷)於獲悉前開訊息後,因有積欠車貸新臺幣(下未 特別指明幣別者均同)40萬元,即於111年3月中旬與蕭詠平 聯繫,蕭詠平向A1佯稱係前往泰國從事開發客戶、線上聊天 等博弈推廣、客服之工作,底薪為3萬元,食、宿費用及機 票等交通費用均由公司支付,想回國可隨時離開,若達到績 效將獲得獎金而可能月入100萬元,A1因此誤信為真,又A1 以通訊軟體與「南哥」聯繫後,「南哥」亦訛稱會出借40萬 元予A1以償還車貸,待A1出國工作後便會將款項匯至臺灣, A1始應允前往國外工作,由鄭惠仙負責辦理相關出國手續, 蕭詠平並居中幫忙聯繫。A1於111年4月14日至位於臺北市萬 華區○○○路○○○號○樓之蕭詠平工作地點與蕭詠平、鄭惠仙會 合後(其餘尚有數名一同出發之人,惟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機場附近旅館過夜,於次日(
15日)搭乘長榮航空BR211號班機飛往泰國曼谷,於同年月1 6日復自曼谷搭機前往美索,再至泰緬邊境民宅,以搭乘竹 筏偷渡過河方式進入緬甸境內之水溝谷營區。A1於抵達上開 營區後,護照即由鄭惠仙、「南哥」統一保管,A1雖有向蕭 詠平表示不想在緬甸工作,但經蕭詠平勸說可以先試試看, 若覺得工作不適合可隨時離開後,A1即因此留下,之後開始 被要求從事利用網路認識客戶,進而使對方出錢投資此實際 上係詐欺而原先從未曾經告知之工作,工作時間為每日中午 12時20分起至翌日凌晨0時20分止,另須加班至凌晨2時許, 若未達成要求之業績,將被施以抱頭起立蹲跳、跑步等體罰 ,而該營區四周有持槍軍隊巡邏,不得自由進出該營區,A1 之人身自由因此受到限制,負責管理營區之人並恫稱若違反 規定者,將遭施虐教訓、關小黑屋,且播放相關影片使A1觀 看,而對A1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又A1因係非法入 境緬甸而身處異地,語言不通,難以求助,而不得不自同年 月23日起,被迫開始從事此等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蕭詠平除有獲得不需支付機票費用及在泰國、緬甸吃喝玩樂 而毋庸支付費用之利益外,並有與「南哥」簽約,約定若A1 進行之詐騙工作有達到一定業績,蕭詠平將可從中抽取一定 比例之利益,而以此方式牟利。嗣A1因無法忍受欲返回臺灣 ,「南哥」始向A1表示在緬甸之工作有綁約,若要提前離開 需賠償約16萬元,或需協助找人前往該營區工作,A1不得不 將其於該營區內工作所獲之薪資約泰銖9萬元(折合約7萬5, 600元)全數交予「南哥」,並由其女友A2(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於同年8月3日、4日各匯款5萬2,000元、3萬元至「南 哥」所指定之帳戶,A1方得離開該營區而返臺,以致A1實際 上在緬甸工作並未獲得任何報酬。
二、其後蕭詠平另轉與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浩 」、「天哥」之成年男子合作,渠等皆明知欲招募臺灣地區 人民前往工作之地點為緬甸,且從事之工作內容實際上係為 利用網路誘使他人提出款項投資而進行詐騙,竟仍共同意圖 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強暴、脅迫、 恐嚇、拘禁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推由蕭詠平在臺灣負責利用 通訊軟體IG張貼「出國工作、高薪、翻轉人生、跟著我賺大 錢」、「有負債想還清 改變人生的請私訊我」與大量現金 照片等內容,待C1、D1、H、I(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因均 有金錢需求,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蕭詠平聯繫,蕭 詠平則各訛稱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致C1、D1、H、I皆誤 信為真,同意前往泰國工作。繼由蕭詠平負責與「阿浩」聯
繫,由「阿浩」認識之旅行社將保單、電子機票、酒店預定 資料、泰國旅遊計畫等電子檔傳予蕭詠平,由蕭詠平印出後 交予C1、D1、H、I。於111年5月26日,C1、D1、H先至蕭詠 平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居處會合,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 國際機場,D1、H於該日當日與蕭詠平先搭乘泰國航空TG633 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C1因較晚施打第二劑新冠肺炎疫苗, 故於次日(27日)方搭乘泰國航空TG633號班機前往泰國曼 谷,與蕭詠平等人會合,再於同年月29日搭車前往泰國美索 。I則透過蕭詠平之安排,於111年6月7日搭乘星宇航空JX74 1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由泰國司機載送前往泰國美索,C1 、D1、H、I於抵達美索後,均係以搭船偷渡方式進入緬甸境 內而前往興華園區。C1、D1、H、I於抵達上開園區後,護照 即由「阿浩」統一保管,並皆被要求簽約,之後開始被要求 從事利用網路認識客戶,進而使對方出錢投資此實際上係詐 欺而原先從未曾經告知之工作,工作時間為每日晚間11時30 分起至翌日下午2時許止,若未達成要求之業績,將被施以 跑步20圈、蛙跳50至100下、做體操、正午時間罰站等體罰 ,且以對其他不詳同在該園區內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甩巴掌 、持警棍毆打,或者恐嚇關小黑屋等方式,讓C1、D1、H、I 亦因目睹而心生畏懼,又該營區內有持槍之軍隊管制,不得 自由進出該營區,C1、D1、H、I之人身自由因此受到限制, C1、D1、H、I因遭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又因係非 法入境緬甸而身處異地,語言不通,難以求助,而各不得不 自抵達上開園區後起,被迫開始從事此等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蕭詠平除有獲得不需支付機票費用及在泰國、緬 甸吃喝玩樂而毋庸支付費用之利益外,並有與「阿浩」、「 天哥」約定每帶同1名臺灣地區人民前往上開園區工作,可 獲取5萬元之報酬,且若C1、D1、H、I進行之詐騙工作有達 到一定業績,蕭詠平亦可從中抽取一定比例之利益,而以此 方式牟利。嗣C1、D1、H、I因無法忍受均欲返回臺灣,「阿 浩」、「天哥」始向C1、D1、H、I表示因已簽約,在該園區 工作需綁約1年,若要提前離開各需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C1、D1、H、I不得不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賠付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始得先後離開該園區而返臺,以致C1 、D1、I實際上於緬甸工作期間並未獲得任何報酬,H則僅實 際上獲得2萬餘元泰銖之報籌。
三、案經D1、I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證人陳建名及黃士軒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以及由員 警製作之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譯文,對被告而言固均屬傳聞 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未表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有該條各款所列死亡、身心障礙、滯留國外或所在不 明等原因,致無法或拒絕陳述之情形之一,而經證明其先前 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謂「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 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 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即證人D1於警詢中所為 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然 因其供述係為證明被告本件犯行是否成立之重要證據,而具 有必要性,且告訴人D1係於111年11月4日返回臺灣後,經警 通知即於同年月8日前往製作警詢筆錄,衡情應無於短期間 內即與告訴人或其餘證人進行串謀之可能性,可認為其係處 於具特別可信情況之際而進行陳述,又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 並未到庭(參本院卷一第277、279頁),經本院囑託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進行拘提,復拘提無著,有拘票、拘提報告及 執行拘提現場照片等可佐(參本院卷二第83至99頁),則告 訴人D1於審理中確有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是依前開 說明,告訴人D1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仍應具證據能力。三、又被告之詰問權雖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但並非絕對防禦權 。除在當事人進行主義下,可容許被告出於任意性予以拋棄 外;在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者,或其未能行
使詰問權非可歸責於法院,法院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 之義務時,縱未能使被告行使詰問權,亦不違法;法院於此 情形援用證人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2 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D1 於偵訊中係經依法具結後為證述,其所為證述自具有證據能 力,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告訴人D1到庭,欲行使對質詰 問權,然告訴人D1有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依法拘提未獲之 情,業如前述,本院既已盡力促使告訴人D1到庭以保障被告 之對質詰問權,縱被告未能對告訴人D1進行對質詰問,亦不 可歸責於本院,則徵諸上開說明,本院以告訴人D1於偵訊中 經具結下所聞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當屬適法 。
四、至證人A1、A2、A3、C1、C1胞兄、D1胞兄、H及告訴人I於警 詢中所為指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未經被 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供述應均無證 述能力。
五、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 採為證據。
六、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 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該等方式招募A1 出國工作後,陪同A1前往位於緬甸由「南哥」管理之水溝谷 營區,且就其有獲得機票費用、玩樂費用之招待,以及A1係 賠付共約15萬7,600元後,始得離開該營區返臺等節,亦不 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 域外或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及利用他人難以 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行, 辯稱:伊並未向A1隱瞞工作內容及地點,也如實告知薪資、 工作時間及需綁約6個月等細節,並非以詐術使A1出國,伊 只知道不是正當之工作,但不清楚實際上工作內容為何;伊 並不知悉A1有遭受體罰,且護照遭扣押,A1係因有積欠債務
即因提早離開該營區,才需賠付上開金額,伊並非以強暴、 脅迫、恐嚇、拘禁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伊並未與「南哥」約定可獲得任 何報酬,實際上伊除了未支付機票費用、玩樂費用外,也未 獲得任何利益,伊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經證人A1、A2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參北檢偵26543卷一第263至272、319至326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393至440頁),且有被告與A1間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出入境資料、偷渡路線圖、A1之人口販運被害人 鑑別參考指標、外交部緊急聯絡中心提供協尋在海外失聯親 友通報單、A2之匯款資料、泰緬邊界之GOOGLE衛星雲圖照片 、建築物外觀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 所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及鄭惠仙之手機雙向通信紀錄及行動 上網基地台歷程、康福旅行社函覆鄭惠仙於111年間申辦前 往泰國旅遊所檢附申請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暨A2手機翻拍截 圖、華南銀行112年4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14310號函暨所附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112年4月21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135462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之出入境資料等可資佐證(參警卷第77至79、53至58、 95至99、167、168、179、180頁、北檢他字第8057卷一第15 至17頁、北檢他字第8057卷二第13、14、87頁、北檢偵2654 3卷一第231至243、415頁、北檢偵26543卷二第177至179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437、438、445至59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 9至21、8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屬實。
㈡A1確係經被告告以不實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及包吃、住、機 票等費用之工作條件,且誤認可隨時返國,並經「南哥」告 知會出借40萬元以供償還車貸,始陷入錯誤而答應出國工作 :
⑴證人A1於偵訊中證稱:「111年2、3月的時候,被告有在IG限 時動態上PO文,類似有無想要高薪工作、改變自己人生,如 果有債務問題,被告可以幫忙解決,我那陣子有車貸40萬元 ,我就想說問問看,我先透過通訊軟體跟被告聯繫,被告跟 我說在國外做博弈,被告有1台筆電裡面有她在臺灣做博弈 後台客服的工作,幫忙解決客戶的問題,被告跟我說去國外 就是跟她在台灣做一樣的工作,可能要再複雜一點,要自己 開發客戶。被告跟我說工作地點在泰國,但實際工作地點會 離市區偏僻一點,要問老闆『南哥』。我們到泰國邊境的美索 ,當時才知道工作地點是緬甸。我們還在臺灣時,鄭惠仙有 在群組跟大家講說,到時候會走沙灘、還要搭船,叫我們不
要帶太多的行李,到了緬甸我才知道鄭惠仙是『南哥』的女朋 友,被告也在同一個群組內,我私下有不斷問被告工作的地 點,但被告都用『南哥』沒有說來敷衍我。我們發現是要搭竹 筏偷渡到緬甸時,多少都會害怕被抓。到緬甸後,我有跟被 告說不想在緬甸工作,但被告說先試試看,若不適合隨時可 以離開。我是在111年4月23日開始實際在緬甸工作,工作內 容不是博弈,是我們直接在網路上透過交友軟體或其他網路 社群去認識客戶,先談感情,等到有培養一定信任度,就叫 對方一起規劃未來投資,其實就是詐騙。我或者是其他同行 出國的人都有問被告不是要做博弈,怎麼是做詐騙?因為大 家都不知道,被告是說工作內容大同小異。我如果知道實際 工作是在緬甸,護照被收走,沒有賠付就無法回臺灣,當然 不願意出國工作。當時『南哥』在我還在臺灣時,就跟我說只 要我人到,他就會立刻請被告處理我40萬元車貸的事情,但 實際上根本沒有。我們同行要去工作的人,都不知道工作地 點是在緬甸境內。」等語(參北檢偵26543卷一第263至272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在111年4月23日開始在緬 甸工作,到了就開始做詐騙。我到緬甸後,就跟被告說要回 去,被告說做1個禮拜後,覺得不適合再討論怎麼回去。出 國前我只知道要去泰國,被告他們沒有跟我說確切地址,只 知道在泰國。我在出國前有跟『南哥」聯絡,他也沒有跟我 說工作地點,只有說在泰國。被告只有跟我說是在泰國邊境 ,等到了邊境,確認要偷渡到緬甸時,我才確認是要到緬甸 。是因為被告跟我說不是我想的那樣,且老闆已經請吃飯, 將就做1個禮拜再回去也不遲。去緬甸工作前我不知道工作 要綁約,也沒有人跟我說要待幾個月,工作時間也沒有說有 這麼長,若知道我就不會去。桃檢他字第8057卷二第10頁下 方左邊照片中『臺北城』群組所寫的這些訊息,我是快出發時 才看到,當時已買機票、給護照等資料,我有詢問被告,被 告說只是打個樣子,不是綁約,想回來就回來,不一定要6 個月,確認完我才決定要出發去泰國。被告告訴我是類似博 弈客服這種工作,他們會去找客人,然後做業績,就可能月 入百萬元。在臺灣時被告跟我說工作是推廣博弈,去緬甸後 ,被告才說類似詐騙但不是。出國工作的底薪比我在臺灣的 薪水還少,是因為被告說有反轉的機會,業績做得好可以賺 更多,說老闆對我們很好,有保底3萬元,我著眼於後面的 獎金才決定出國工作。『南哥』跟我說等我出國後,答應借我 的40萬元就會匯過來或叫被告帶回來。本來被告是跟我說出 國工作包吃、包住、包機票,隨時想回來都可以回來,不用 賠費用。」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393至440頁),其所為
證述前後並無重大出入,而參諸A1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被 告確實有表示老闆願意幫忙解決40萬元車貸(參警卷第95頁 ),於A1已在緬甸之111年6月20日,A1猶向被告追問40萬車 貸之事(參警卷第98頁),足徵A1確實有因被告、「南哥」 表示可幫忙解決車貸,始答應出國工作。
⑵而證人A2於偵查中證稱:「111年3月中旬被告有跟A1說,他 看A1當時的工作很辛苦,又有車貸的問題,可以嘗試去泰國 工作,泰國工作的內容大概是跟博弈推廣有關,建議A1可以 試試這份工作。另外被告也有提到A1有車貸,她可以請老闆 『南哥』幫忙處理車貸,如果A1願意到泰國工作的話,『南哥』 就願意幫忙把這筆車貸的錢結清。被告說去泰國曼谷工作, 工作3個月可以賺超過40萬元,多的話可以賺超過100萬元, 叫我跟A1—起去,我當時有工作不感興趣。A1到泰國之後有 用LINE跟我聯絡,A1是到了泰國後才知道原來工作的地點是 在緬甸,而且要用偷渡的方式進入緬甸,我是在他們在等待 偷渡時才知道,當時很擔心,其實當A1抵達泰國後,我就有 跟A1提到說不要去了,要他趕快回臺灣。被告有說過只要A1 人到泰國,南哥就會幫忙把40萬元車貸結清,但A1已經到泰 國,車貸的事情也沒處理,A1有跟被告說要回來,但被告就 推託,說都已經到這裡來了,如果不去很可惜,最後A1還是 有去。原本被告在臺灣說只要先去泰國工作3個月,如果不 適應可以隨時回臺灣,沒有提到需要賠付的事,而且一開始 是說老闆那邊會包機票、食宿,但後來A1決定要回臺灣,卻 需要支付賠付的費用,到緬甸後又說需要在緬甸待1年,跟 當初講的完全都不一樣。A1在那邊開始工作後才知道是在做 詐騙。在我跟被告電話連絡過程中,被告知道實際工作是做 詐騙,也知道實際工作在緬甸。A1會被騙到緬甸工作是因為 身上有貸款,所以利用A1有貸款這件事情說動他去國外工作 ,一開始講的工作條件、地點都跟實際情形不一樣,一開始 是說泰國,沒想到要偷渡到緬甸去,領的薪水也沒有當初說 的多,工作的環境也沒有很好。」等語(參北檢偵26543卷 一第319至32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被告有試著要 說服我出國工作,說可以賺很多錢,當時被告說的工作內容 是博弈推廣,且說是叫我們去泰國。A1到泰國後,有跟我聯 絡,A1是到泰國後才知道工作地點在緬甸。後來和A1因為討 論回來要賠付這件事起過爭執,一開始其實根本沒有提到要 賠付,我聽到當然就覺得一開始沒有講,怎麼現在回來就要 錢。A1有說出國工作是因為老闆跟被告說會幫忙代償車貸, 但A1出國工作後,並沒有幫忙償還40萬元車貸。」等語明確 (參本院訴字卷一第393至440頁),前後所為證述亦屬一致
,且有本院勘驗筆錄暨A2手機翻拍截圖可佐(參本院訴字卷 二第445至591頁),是顯然「南哥」並未代為清償40萬元車 貸,僅係與被告共同以此為詐術,誘使A1答應出國工作。且 證人A2所證述原先經告知可隨時返回臺灣等節,亦與證人A1 所述相合。
⑶另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南哥」係要其找缺錢或無工作的朋 友,可幫忙還債,但需至泰國工作,工作是做客服,包吃包 住含來回機票(參警卷第14、20頁),稱「南哥」表示若跟 他借錢之人不喜歡,可隨時回國,「南哥」稱其營區是做博 彩客服,是合法的(參警卷第214、217頁),復均可徵A1所 指述被告於招募時確有告知其上開不實內容之訊息,並非子 虛。
⑷至桃檢他字第8057卷二第10頁下方左邊照片中『臺北城』群組 ,雖有「上班時間12-12,底薪:3萬台幣(包含滿勤),.. .包食宿來回機票(1期6個月)」等文字,而證人A1同在該 群組內,但證人A1已解釋當時係已決定出國工作,並已辦理 相關手續時才看到該等訊息,以無法選擇不要去,且被告表 示不是做詐騙,只是打個樣子,並非綁約,才決定出境去泰 國工作等語甚明(參本院訴字卷一第409至411頁),該等文 字中之「1期6個月」亦無法解釋為強制綁約,更無法由此看 出若無法待滿6個月,即需返還食宿、機票等費用,況被告 於偵查中復曾供稱「南哥」並未與該營區內工作之臺灣人簽 約(參警卷第223頁),顯難認A1已詳悉該工作條件後才決 定出國工作,此反可徵被告確如A1所證有以食、宿費用及機 票等交通費用均由公司支付,想回國可隨時離開等節招攬其 出國工作。又觀諸證人A1於111年8月16日警詢中所陳述同年 4月14日出國前與被告、鄭惠仙用餐等經過(參北檢偵26543 卷第61頁),係因被告當時甫從緬甸返回臺灣,而因此知悉 「南哥」人在緬甸,才會回答因「南哥」在緬甸,而由鄭惠 仙付錢,並非表示A1在出國前就已知悉前往之目的地為緬甸 ,是辯護人詰問時據上開筆錄主張證人A1明知係前往緬甸工 作云云(參本院訴字卷一第401、402頁),顯係斷章取意並 特意扭曲證人A1所為陳述之真意,至屬荒謬而不足為採。 ㈢A1於抵達緬甸之上開營區後,有經以前述方式施以強暴、脅 迫、恐嚇、拘禁,且因係非法入境緬甸而身處異地,語言不 通,難以求助,而不得不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除非賠付金錢或找人前往該營區工作,否則無法離開: ⑴查證人A1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到緬甸的時候,鄭惠仙把我 們的護照收走,說怕我們護照搞丟。我在緬甸水土不服,在 宿舍吊點滴吊了3天,就有跟被告講說不想在那邊工作,『南
哥』就說要賠付,後來『南哥』說不然就叫我介紹其他朋友到 那邊工作,才願意讓我回台灣,要介紹3至5人至緬甸。我共 賠了16萬元,一部分是我在緬甸賺到的錢,一部分是A2在臺 灣籌的款項,匯款到南哥指定的帳戶,如果沒有賠付,沒有 辦法回臺灣。我沒辦法自由進出營區,在營區內雖然可以自 由去便利商店,但是沒有辦法在沒有人偕同下離開營區,人 身自由受到控制。營區出入口有類似警衛的人駐守,通常警 衛會有1人帶槍,也看到有緬甸軍隊在巡邏,軍隊一定都會 帶槍。因為在其他園區確實會有將人綁在樹上、用手銬扣在 床頭這種方式來教訓不聽話的人,有1名大陸地區主管就透 過在群組內發文說他有叫別人去買電鍋這方式來恫嚇我們。 另外營區也有1個比雞籠大一點的小黑屋,我們光聽到就很 害怕了。我們會被體罰,他們會叫我們抱頭做起立蹲跳,若 我們今天加的客戶好友人數不到8個人,少1個人就要做200 下。我也有看過影片,影片中有人被罰跑步,但我只有被罰 過抱頭蹲,被罰了400下。下上班時間正常是中午12點20分 開始上班,直到凌晨12點20分,還要加班到凌晨2點,每個 人都要加班,中間在下午5點50分會吃飯,然後到晚上7點繼 續上班。如果需要喝水、上廁所,可以去,要在群組內報備 一下,主管也是會控管我們去的次數。」等語(參北檢偵26 543卷一第263至272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有找1 位綽號『小泡麵』的朋友到緬甸工作,因為『南哥』說要回去的 話要賠20萬元,不然就是準備5個人給他,我就跟被告說要 自己找人。我過去有水土不服,吊點滴時有向被告提過要回 去,『南哥』就說要賠付。我沒辦法達到業績,事後有被懲罰 ,因為沒有找滿8到10個人,類似抱頭蹲、伏地挺身,少1人 200下,我做過400次以上。我工作的薪水全部都賠回去了, 等於是做白工。」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393至440頁), 其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而參酌A1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 A1有表示與「南哥」談過後,要想辦法找人給「南哥」(參 警卷第97至99頁),亦與證人A1所證稱需賠付款項或找人前 往該營區工作,其始得離開之內容相合,足徵證人A1所為證 述應屬實在,可以採信。
⑵又被告亦自承無法自由進出「南哥」之營區,沒有「南哥」 安排竹筏無法離開營區,工作的人活動範圍就是在營區內, 不能出去(參警卷第215、218、327、328頁),且被告與「 南哥」間之對話紀錄中,「南哥」有表示:「我壓力下去了 ,我慢慢加強速度,他們要是跟你抱怨工作很累,你要安撫 他們喔。...我在培訓。」,被告則回以:「他們說你太急 ,所以他們都死掉,我都在安撫。」(參警卷第92頁),亦
均足佐A1所證述無法自由離開工作營區,而被限制人身自由 ,以及有遭受體罰等情,皆確有其事甚明。
⑶雖證人A1證稱與其一同前往泰國之呂浩瑋在抵達緬甸後,未 留在緬甸工作,但復證述呂浩瑋仍係待了1星期後才與被告 一同離開,且係跟要和被告一樣找朋友來緬甸(參本院訴字 卷一第404至406頁),參酌A1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在A1欲 返回臺灣時,有表示要找人給「南哥」(參警卷第98、99頁 ),亦即若A1欲離開該營區,除賠付費用外,亦可選擇以找 人前往該營區工作之方式代替賠付金錢,則顯然呂浩瑋應係 選擇找人至該營區工作之方式,以離開該營區,而非得自由 離去,是當難據此認定證人A1係出於自由意識而願意繼續留 在緬甸工作,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所稱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指 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 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所稱利用他 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指人口販運加害人利用被 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 當情形之弱勢處境,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條 定有明文。綜合A1所述於上開營區內受到之體罰、恫嚇、限 制人身自由等強暴、脅迫、恐嚇、拘禁之對待,以及A1係偷 渡入境緬甸,身處異鄉且語言不通,難以對外求助之處境, 再衡酌A1所證述之工作時間甚長,又有極高之業績壓力,以 及其薪資雖約定每月3萬元,然最後全部皆用以賠付(且賠 付金額並不包括借款,蓋因A1實際上並未借得款項以清償車 貸,業如前述),而使其返國時完全無任何所得各節,A1實 係因上開違反其意願之對待及難以求助之處境,始被迫進行 勞動,其實際上所獲報酬與工作內容相較,復顯然不相當, 甚屬灼然。
㈣被告主觀上有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強暴、脅迫 、恐嚇、拘禁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並有營利意圖:
⑴查被告係以前往泰國從事博弈客服、推廣工作等說詞,招攬A 1出國工作,業經證人A1證述明確如前,然被告說詞一再更 異,有表示不知道實際工作內容為何云云(參警卷第27頁) ,有稱工作是從事合法之博彩客服,僅為簡單之客服云云( 參警卷第217、220頁),有表示若其知道工作不是在泰國, 或工作是違法,就不會招攬朋友前往工作云云(參警卷第23 0頁),有坦承向A1表示工作為博弈客服(參北檢偵26543卷 第186頁),再改稱不知道實際工作內容,只知道是不正當 的偏門工作,若在臺灣做一定會被抓云云(參本院訴字卷一
第168頁),除有部分供述業足佐證人A1所證述係聽聞前往 泰國從事博弈客服、推廣工作等節為實在外,被告既然不確 知工作地點、內容為何,猶向A1訛稱工作地點及內容,其主 觀上當有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至為昭然。 ⑵又依被告之供述及與「南哥」間之對話紀錄(詳參理由欄貳 、一、㈢⑵),被告自無不知悉A1遭限制人身自由及受體罰之 理,且明知A1係偷渡進入緬甸,而不會使用當地語言,而處 於難以向外求助之處境,始不得不留在上開營區內工作,亦 顯知悉A1之工作時間長達12小時以上(參桃檢他字第8057卷 二第10頁下方「臺北城」群組照片),又被告有一同前往該 營區,對該營區內之生活條件當有認知,復坦認A1係賠付15 萬7,600元後始得回國,其勞動內容與報酬顯不相當,則被 告主觀上自足認有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及利用他人難 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 甚明。
⑶而「意圖營利」與「獲利」(營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 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祇 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為已足。被 告先前已坦承有與「南哥」簽立合約,其有績效之抽成,若 其招攬之人工作有一定績效,其亦可從中抽取獲利(參警卷 第21、26、223、326頁),而證人A1亦證述「南哥」有向其 表示只要其等工作之人業績有達標,被告就可以抽取一定比 例(參警卷第26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17頁),與被告上開 供承內容相合,顯然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始以詐術招攬 A1出國工作,並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及利用他人難以 求助之處境,使A1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至為灼 然,被告所辯未實際獲得報酬云云,依上開說明意旨,並不 影響其主觀上營利意圖之認定,況被告已自承帶同A1出國, 有免費獲得吃喝玩樂及機票費用等利益。被告雖另辯稱係因 「南哥」要保障工作之人有薪水,其才代表簽立合約云云, 然被告根本未留在上開營區內工作,何以代表其他有實際工 作之人簽約?又如何以其和「南哥」間之合約保障實際工作 者之權益?顯然甚屬無稽而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 採,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就有以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該等方式招募C1、 D1、H、I出國工作,有與D1、H一同搭機前往泰國曼谷,與 晚1天抵達之C1會合後,再自泰國美索搭船偷渡進入位於緬 甸由「阿浩」、「天哥」管理之興華園區,I於事實欄所示
時間前往泰國曼谷後,亦係自泰國美索偷渡至緬甸之同園區 ,其有獲得機票及食宿之招待等節,均予坦認,並知悉C1、 D1、H、I在該園區內有被要求跑步,薪資亦均未領得原先答 應之全額,該園區內有軍隊駐守,且就C1、D1、H、I係分別 賠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始離開該園區返回臺灣等節, 亦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 國領域外或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及利用他人 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 行,辯稱:伊並未向C1、D1、H、I隱瞞工作內容及地點,也 如實告知需綁約1年,並無以詐術使C1、D1、H、I出國,伊 只知道不是正當之工作,但不清楚實際上工作內容為何;伊 並不知悉C1、D1、H、I有遭受到跑步以外之體罰,亦不知道 有護照遭扣押、人身自由被限制等情形,C1、D1、H、I均有 綁約1年,要滿1年才有包食宿、機票等費用,且其等有向「 阿浩」、「天哥」借款需償還,才會每個月由其等薪水中扣 除償還金額,且其等又欲提早解約離開該園區,故需於離開 時賠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該款項包括其等積欠之債務及需 返還之食宿、機票等費用,伊並非以強暴、脅迫、恐嚇、拘 禁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伊並未與「阿浩」、「天哥」約定可獲得任何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