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333號
TPDM,111,聲判,333,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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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潘憶莒
方天佑
共同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陳威陶



余瀚琴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1年11月29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757、9758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4758、147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 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潘憶莒方天佑前以被告陳威陶余瀚琴共同 涉犯詐欺罪,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 民國111年8月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4758、14760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757、9758號 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潘憶莒方天佑告訴 余瀚琴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部分發回續查,非本件聲請交 付審判之範圍),經於111年12月6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該處 分書後10日內之111年12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 院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



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瀚琴於108年12月初,在臺 中市市區巧遇聲請人即告訴人潘憶莒,認有機可乘,可鼓吹 潘憶莒投資被告陳威陶之開採金礦事業,即向潘憶莒陳稱其 為緬甸Warm Pool公司負責人,陳威陶亦擁有該公司股份, 並於同年月24日陪同潘憶莒前往緬甸參觀文多區金礦場;余 瀚琴、陳威陶二人於109年1月9日,在臺中市區某餐廳邀約 潘憶莒及其子即告訴人方天佑二人,席間余瀚琴陳威陶二 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向潘憶莒方天佑二人誆稱上述金礦山含金量豐富, 於109年4月間即可產出金礦獲利,且余瀚琴擁有緬甸國籍可 放心投資云云,致潘憶莒方天佑二人陷於錯誤,同意共同 出資,以每股200萬元價格,向余瀚琴購買緬甸Warm Pool公 司10%之股份,且同意仍由余瀚琴掛名,潘憶莒方天佑二 人即於108年12月19日起,陸續匯款美金、人民幣及新臺幣 款項至余瀚琴指定之帳戶內,共計折合約2,000萬元(匯款 日期、帳號、金額如高檢署處分書附表二所示)。余瀚琴於 收受上開款項後,即陸續匯入陳威陶指定之廖媛亭帳戶內, 或匯入其餘不知情之鄭煒杰等人帳戶內(匯款幣別、日期、 帳戶、金額如高檢署處分書附表三所示)。嗣上開礦場遲遲 無法順利產出金礦,陳威陶余瀚琴並一再藉故拖延,潘憶 莒、方天佑二人始驚覺受騙,因認陳威陶余瀚琴共同涉有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 ;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 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 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 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 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 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所謂告訴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 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 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 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 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 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法院 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 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 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 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 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案陳威陶潘憶莒方天佑並無施用詐術之犯意及犯 行,又文多區金礦區確有實際運作及開採,是陳威陶並不成 立詐欺取財罪;且因陳威陶不成立詐欺取財罪,故余瀚琴自 無成立詐欺取財罪共同正犯之餘地等情,檢察官已於不起訴 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亦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述所為認 定之理由,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之偵查案卷,認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故本院援為駁回 本件聲請之理由,並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補充說明 如下:
⒈聲請人指稱陳威陶余瀚琴未將礦區滲水及礦場處於空轉狀 況之情況據實以告,應可推論陳威陶余瀚琴係為說服潘憶 莒進行投資,而故意隱瞞上開資訊,而該當於施用詐術之行 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均 未說明何以陳威陶隱瞞事實招攬投資仍非基於詐欺犯意,而 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不完備之誤等語。證人蔡政 憲固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文多區金礦場有礦區下方會滲水 之情形,此為緬甸員工開採技術無法處理之問題,所以陳威



陶又找了中國籍的技術專家馮存光評估,但我於108年11月2 2日離開緬甸時,技術團隊還沒到,只有馮存光一人,等於 空轉的狀態,無法有效開採出黃金等語(他9602號卷第4、21 3頁),然此「礦區下方會滲水」、「礦區空轉」之情況,為 蔡政憲於108年11月22日離開礦區時所見,因陳威陶已有委 請馮存光評估,並等待技術團隊到場處理,故該「礦區下方 會滲水」之情況,似非不能解決之問題;況參陳威陶與「翻 譯小張」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他9602卷第91至102頁),其 中第一則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時間為「4月24日週六」,而4月 24日並為週六之年份則為110年,經查年曆即可知悉,而為 眾所周知之事,是上開對話係於110年4月24日至5月初所為 ,首堪認定;復觀對話內容,均係陳威陶與「翻譯小張」討 論礦區水銀金、清化金、粗金、氰化金等每日開採之數量及 純化之狀況,足見文多區金礦場於110年4月底至5月初間確 屬開採中,足以推論上開「礦區下方滲水」之問題已有解決 ,是自無從排除陳威陶於109年1月9日與潘憶莒見面時,該 等技術團隊已進駐,而「礦區下方滲水」之問題已解決或正 處理中之可能性。循此,自難逕認陳威陶潘憶莒於見面當 下有隱瞞交易重要事實,而等同於施用詐術之行為,聲請人 所為指摘,即難認有據。
⒉聲請人復指稱「金礦開發許可證」上之開採權人為名為李金 陪或林金陪之人,而非余瀚琴,足見余瀚琴並非文多區金礦 場之所有權人,卻對潘憶莒自稱為礦區所有人,顯係以不實 資訊詐欺聲請人之行為,高檢署卻僅謂此「或許誇大不實」 ,並不以施用詐術評價,顯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等相違背等 語。惟李金陪業於108年4月30日將緬甸Warm Pool公司所有 股份、文多區金礦場之開採執照及礦場均移交予陳威陶,此 有公司施工用設備及股份全權移交協議承諾合同附卷可稽( 他9602卷第62至63頁背面,緬甸Warm Pool公司即為此合同 中譯本中所指之友誼合作有限公司),而余瀚琴後續亦從陳 威陶處取得緬甸Warm Pool公司20%之股份,亦有緬甸Warm P ool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參(同上卷第64至65頁),而為公司 之所有人之一,是其自稱為文多區金礦場之所有權人,因其 非法律專業,而用語較不精確,但所陳與事實並無不合,要 難認有施用詐術之情事。聲請人所為指摘亦屬無據。 ⒊至聲請人指稱本案尚有其他告訴人吳明翰證稱受陳威陶詐騙 ,陳威陶未將聲請人之投資款全數用於文多區金礦場等語, 足證陳威陶有對聲請人施詐之行為云云。惟吳明翰僅係證述 其與陳威陶之交易情形,並證述其與陳威陶為借貸關係等語 明確(他11376卷第138頁背面),已非投資關係,與聲請人投



資購買緬甸Warm Pool公司之股份之情節已有不同,況吳明 翰既未於陳威陶潘憶莒見面時在場,亦無法證明陳威陶有 對潘憶莒施用詐術之情形,是其證述潘憶莒亦是受陳威陶所 詐欺云云,僅係轉述潘憶莒之說法,而屬傳聞,自不足憑採 ;另吳明翰證述:經其詢問蔡政憲,他說其實陳威陶 並非 獨有該礦山,他只付了600萬台幣的定金,而該礦山當時價 值約22億緬甸幣,折合台幣4,000萬元,而蔡政憲也說我那9 00萬被陳威陶拿去付中間款及尾款,並非繳納稅金等語,足 見陳威陶當初稱他所投入之7、8,000萬元也是不實在,陳威 陶確實未將投資人實際投資金額用於礦山云云。惟吳明翰上 開轉述蔡政憲之說法,僅係傳聞證據,蔡政憲於調詢及偵查 中並無同此說法,自無從逕信;況上開證詞亦僅係在說明其 與陳威陶間交易內容及陳威陶對其之說詞,與本案無關,亦 無從據以推論陳威陶潘憶莒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另聲請 人援吳明翰上開說詞即推論陳威陶未將投資人實際投資金額 用於礦山云云,未提出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在陳威陶已提出 礦區帳冊為憑之情況下,單憑上開臆測或推論之詞,自無從 使本院信其所述為真。
 ㈡綜上,從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陳威陶余瀚琴已該當於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依偵查中所見 證據而為調查,認陳威陶余瀚琴對聲請人並無詐欺之主、 客觀犯行,故認陳威陶余瀚琴並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已詳 述其理由,並無違法之情事,是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予被 告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指摘駁 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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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