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95號
TPDM,111,簡上,95,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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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宜達




黃文信



彭國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11
0年度簡字第23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5884號、第114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宜達黃文信彭國峯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何宜達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黃文信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彭國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宜達黃文信彭國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4時30分許,由黃文信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宜達彭國峯,謀議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商店行竊,黃文信先進入該商 店玩夾娃娃,何宜達彭國峯旋即進入該商店,黃文信依彭 國峯指示欲購買早餐,然突遇警盤查而駕車逃逸;彭國峯則 以所攜燈管測試器干擾該店內具有自動付款機性質之兑幣機 正常運作,致該兑幣機因電子訊號判讀錯誤而自動將新臺幣 (下同)10元硬幣退出,以此不正方法取得鍾招龍所有之5, 150元,何宜達彭國峯得手後分別離去,嗣彭國峯於數日 後朋分贓款予黃文信何宜達




二、案經鍾招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事警察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查檢察官、被告何宜達黃文信彭國峯(下稱被告3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的 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189、190、205頁,卷三第38至43頁),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上揭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 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宜達黃文信彭國峯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偵5884卷第111、112、125、12 6頁,偵11499卷第87、88頁,原審卷第62、64、100頁,本 院卷一第170頁,卷二第186、188、203頁,卷三第43至46頁 ),核與告訴人鍾招龍之指訴(偵5884卷第27至29頁)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8張、刑事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偵5884卷第41至 51、105至107頁,偵11499卷第28至31頁),足認被告何宜達 等3人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彭國峯於112年5月24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 提議去偷娃娃機店。黃文信先去娃娃機店,黃文信尚未從娃 娃機店出來,我和何宜達就進去,我們有看到黃文信在夾娃 娃機,然後我麻煩黃文信去買早餐。他一出去就被警察追。 此時,我跟何宜達在用燈管測試器偷兌幣機的錢等語(本院 卷三第33、35、36頁),而被告黃文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何 宜達彭國峯進入店內,我就知道他們要偷兌幣機的錢等語 (本院卷三第44頁),顯見被告黃文信何宜達彭國峯就偷



兌幣機的錢乙節,有犯意聯絡。只是,被告何宜達彭國峯 在行竊之際,被告黃文信並未在現場,亦未從事諸如把風之 類的構成要件行為,卻於事後分得贓款。足認被告黃文信並 未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應屬事前謀議、 事後分贓之共謀共同正犯無訛。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黃文信屬共謀共同正犯,其既未在竊盜現場,故不成立 結夥犯,惟仍屬共同正犯之一,而應就全部共犯犯行負擔責 任。
二、核被告何宜達黃文信彭國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3第1項之詐欺電腦設備取得財產罪,雖有未合,惟社 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3人諭知竊盜罪、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法條(本院卷三第3 0頁),俾使其等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依法變更聲請法條 。
三、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四、被告黃文信,就本件犯行,為實現自己犯罪目的而參與犯罪 之事前謀議,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犯罪,故與何宜達、彭 國峯互具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3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3人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此部分犯行與 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原審漏未論及此罪名,難認允洽。 檢察官以原審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犯竊盜罪為由提起上訴,然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 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 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 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文信係共 謀共同正犯,不成立結夥犯,檢察官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求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本案方式竊取他人財



物,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所為顯屬不該。惟念 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衡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手段 平和及所竊財物金額,兼衡被告何宜達陳智識程度為國中 畢業、入監前擔任水泥工,收入約1日2,000元、當時獨自生 活;被告黃文信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做清潔工、 收入約1日700元、現與妹妹同住;被告彭國峯陳智識程度 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務農、每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當時與 父親、就讀高中兒子、阿姨同居(本院卷三第4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各該被告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何宜達自陳:分得1,700元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87頁) 、被告彭國峯自陳:本案詐得的整包錢是我帶走的,就分成 三份,大概1人1,700元,我拿稍微多一點是分得1,750元等 語(見原審訴卷第144頁),堪認被告何宜達本案犯罪所得 為1,700元、被告黃文信本案犯罪所得為1,700元、被告彭國 峯本案犯罪所得為1,750元,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被告3人用以犯本案之燈管測試器,未據扣案,且非屬違 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昭吟提起上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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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