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2949號
TPDM,111,審訴,2949,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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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2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博傑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博傑係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13號之「復華璞園社 區」(下稱本案社區)住戶,原向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 本案管委會)承租地下停車場之車位,嗣租約於民國110年1 2月31日到期,張博傑未繳費續租,本案管委會遂將其原停 放之車位改出租予其他住戶並設置地擋鎖(型號:黃色PG-1 9)1組。張博傑於111年1月1日清晨5時53分許駕駛汽車返回 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見其原停放之車位已設地擋鎖而心生 不滿,竟先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地擋鎖(張博傑此部分所涉 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業經本案管委會撤回告訴,詳下述),仍 難遏怒氣,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博傑返回住處後,於同日上午6時27分許,前往位在本案社 區1樓之本案管委會辦公室叫囂,適在該辦公室內值班之代 班保全人員吳東家上前勸阻,張博傑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接續猛力毆打吳東家之面部及頭部,致吳東家受有 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合併頭頂及後枕挫傷及右側臉頰擦傷1 公分之傷害。吳東家張博傑情緒依然激動,為避免繼續遭 毆,遂以身體壓制張博傑,本案社區另名保全顏祥裕見狀, 亦上前協助壓制,然因張博傑力量過大,吳東家顏祥裕遂 放棄壓制。張博傑嗣將桌上附表編號4之酒精機朝吳東家方 向扔去(張博傑所涉此部分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業經本案管委 會撤回告訴,詳下述),步出上開辦公室。
張博傑因不滿遭吳東家顏祥裕壓制,另基於以強暴、脅迫 使他人為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37分許又 返回本案管委會辦公室,先以手中雨傘大力敲打辦公桌,再 將辦公桌上物品揮落至地面,又將雨傘扔向吳東家,進而徒



手丟擲或扔砸辦公室內由本案管委會所有或管領之辦公用品 (張博傑所涉此部分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業經本案管委會撤回 告訴,詳下述),並將辦公桌推倒,進而點燃打火機放在胸 前長達6秒,作勢欲引燃狀,以上開手段喝令吳東家、顏祥 裕就壓制之事向其道歉,吳東家、顏祥因恐張博傑引燃辦公 室內易燃物品,且未安撫其情緒,遂向張博傑道歉。張博傑 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使吳東家顏祥裕行無義務之事。二、案經吳東家、本案管委會委由艾濟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張博傑於本院訊問時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吳東家於警詢及 偵訊陳述、證人顏祥裕於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判斷如 下: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證人即告訴人吳東家於111年3月21日偵訊、證人顏祥裕於11 1年5月3日偵訊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踐行具結程序, 有各該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至第71 頁、第87頁至第91頁),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況證人吳東家顏祥裕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堪 認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認 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2.至吳東家於警詢之指述,係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刑事 訴訟法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除上述證據外,其他作為有罪證據 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73頁、第141頁至第143頁),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此部分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犯罪事實㈠之傷害犯行,然矢口否認犯罪事實㈡ 之強制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叫人道歉,點火是為了抽煙 等語,經查:
 ㈠首揭犯罪事實㈠之傷害犯行,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69頁、審訴卷第39頁、第72頁、第88頁、 第132頁),核與證人吳東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 第68頁至第69頁、審訴卷第133頁至第134頁)、證人顏祥裕 於偵訊時(見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證述情節一致,並有與 其等所述相符之吳東家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 31頁)、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筆錄(見偵卷第 113頁至第123頁)及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 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 採為認定此部分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犯罪事實㈡之強制犯行,然: 1.證人吳東家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先到管委會辦公室外面謾 罵,因為怕吵到其他住戶,我就叫被告進管委會辦公室,被 告就往我臉上打,我眼鏡都被打飛,後來我就將被告壓制在 地上,另一名同事顏祥裕也到場,並稱已經報警,但被告力 氣太大壓不住,我放開後他進辦公室開始破壞,不斷摔東西 ,還把酒精瓶打破掃到地上,後來要點火,拿打火機出來點 著,逼我們要向他道歉等語(見偵卷第68頁)、於審理時亦 結證:我當時在本案社區擔任代班保全,被告打完我後,我 有防衛把他壓制,他就把管委會翻箱倒櫃,發生衝突時,被 告手持打火機點火,但沒有往下丟,就是威脅點燃,他要求 我們跟他道歉,後來我與顏祥裕都有跟他道歉,道歉完被告 就熄滅打火機後走了等語(見審訴卷第134頁至第135頁); 證人顏祥裕於偵訊時結證:被告很生氣,一直質疑我們為何 可以壓制他,就開始亂砸辦公室的東西,砸完東西就站在門 口,把酒精瓶丟向社區中庭,並把打火機點著,但沒有去引 燃其他物品,我忘記被告具體講話內容,大概意思就是要我 跟吳東家向他道歉,我與吳東家跟他道歉後,被告就把打火 機收起來,我當時怕被告真點火引燃火勢,才會跟他道歉等 語(見偵卷第88頁),均明確陳述被告因不滿遭其等壓制, 進而丟砸管委會辦公室內物品,並點燃打火機要求其等道歉 ,其等因而向被告道歉等情。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其於本案前不認識吳東家顏祥裕(見審訴卷第164頁),



足見於本案前並無恩怨,況吳東家顏祥裕所述被告較嚴重 之傷害犯行為被告所坦認不諱,業如前述,殊難想像吳東家顏祥裕有何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構陷被告另犯強制輕罪之動 機,就此應認其等所述,具高度可信性。
 2.本院當庭播放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因該檔案未 收錄現場聲音而無法聽得被告與吳東家顏祥裕之對話內容 ,然清楚可見被告於111年1月1日上午6時37分許進入本案管 委會辦公室後,先以手中雨傘大力敲打辦公桌,再以雨傘辦公桌上物品揮落至地面,又將手中雨傘扔向吳東家,進而 徒手丟擲或扔砸辦公室內物品,復將辦公桌推倒,於辦公室 內一片凌亂之際又點燃手中打火機放在胸前長達6秒朝吳東 家看去,上開過程可見被告表情激動且生氣,還不止一次向 前伸出臉頰作挑釁狀,且不斷向吳東家說話,而顏祥裕站立 在較遠處不敢妄動,吳東家則面向被告平舉右手,以手掌朝 下之方式輕輕擺動,似作安撫被告狀,並於被告朝其接近時 微微後退,被告俟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才自行離開該辦公 室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翻拍照片足憑(見審訴卷第 88頁、第91頁至第109頁)。觀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所示客觀 畫面,被告確有對吳東家顏祥裕為上開扔砸物品之強暴行 為,且被告於情緒激動之際突舉點燃之打火機面向吳東家說 話長達6秒之時間,該點燃打火機持續擺放在被告胸口處而 非嘴前,顯非正常點煙動作,毋寧係傳達其欲點燃其他物品 之作勢表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為了抽煙而點燃打 火機云云,顯非事實。況本件雖無證據足認本案管委會辦公 室內已灑滿酒精,然被告在其內任意摔砸物品,致現場十分 凌亂,四處可見散落紙張等易燃物品,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翻 拍畫面(見審訴卷第103頁)及時任本案社區總幹事艾濟國 提供之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9頁)可佐,從 而被告此點燃打火機並擺放胸前之舉動,確足使常人聯想其 欲點燃屋內物品乙情,憑此資可補強證人吳東家顏祥裕所 證被告點燃打火機要求其等道歉,其等因擔心被告引燃其他 物品遂向被告道歉乙情屬實。被告否認有何逼迫吳東家、顏 祥裕道歉之行為,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事發很久,但我記 得就是沒有叫人道歉等語。惟被告於警詢陳稱:拿酒精噴霧 機跟打火機作勢放火我忘記了,其他(指砸毀現場物品)可 能有但我也不清楚怎麼發生,有無辱罵和恐嚇吳東家我喝醉 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9頁),足見被告於距案發甚近之警 詢時尚稱其就案發經過已忘記,殊難想像其能於嗣後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明確記得其從未要求吳東家顏祥裕道歉乙情, 應認被告所辯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其首揭所犯傷害及 強制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以 強暴及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㈠」犯行於密接之時、地內所為數攻擊舉止;於犯罪 事實「一、㈡」犯行於密接之時、地內所為數強暴、脅迫舉 動,分別係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1罪。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㈡」係一行為侵犯吳東家顏祥裕不同自由法益,屬 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1罪。被告於本件因不滿原停放車 位遭設地擋鎖,在本案管委會辦公室內徒手傷害吳東家,犯 後退出辦公室,嗣因不滿遭吳東家顏祥裕壓制,又返回該 辦公室另犯強制犯行,顯見其所犯傷害罪及強制罪間,各係 出於不同動機,犯意各別,行為明顯可分,侵害法益不同, 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未繳費續租車位,本即無權於約滿後繼續使用車 位,見本案管委會在該處設置地擋鎖而心生不滿,憑酒後狀 膽,竟不分青紅皂白遷怒無辜之代班保全吳東家,其徒手猛 力毆打,使吳東家身體受有首開傷害,且被告朝吳東家面部 及頭部攻擊,均屬人體重要部位,稍不慎即可能釀成嚴重惡 果,甚危急吳東家生命,足見被告手段惡劣。被告毆打吳東 家後,又因不滿吳東家顏祥裕將其壓制,另以前揭強暴、 脅迫手段命吳東家顏祥裕道歉,侵害其等意思決定之自由 ,又本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引燃其他物品之故意,然其點 燃打火機之舉動確已對本案社區之公共安全產生危險,被告 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傷害犯 行,然始終否認強制犯行,雖曾當庭向吳東家顏祥裕表達 歉意,然其於吳東家依法表達其欲求償新臺幣9萬元之想法 時,竟當庭對吳東家發出不屑之訕笑聲等情(見審訴卷第13 7頁),致未達成和解。暨斟酌吳東家顏祥裕於本院陳述 之意見,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大學肄業之最高學歷, 目前無業,現住祖母名下之房屋,與父親同住等語(見審易 卷第14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均無 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各罪之罪質、犯罪手法、



前後關聯,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用之打火機,可認被告具 實質處分權限,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然 該打火機未據扣案,衡以打火機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一般 售價不高,對其沒收或追徵之成本恐高於該打火機本身價值 ,應認此部分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9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停車位租賃問題不滿本案管委會之處置,竟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先於111年1月1日上午5時53分許,在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內,破壞本案管委會所管領、配置在停車格之地擋鎖(型號:黃色PG-19)1組;又於同日上午6時27分許,前往位於西藏路113號1樓之本案管委會辦公室理論,竟承前毀損之犯意,接續破壞、砸毀上開辦公室內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致令上開物品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本案社區之全體住戶。案經告訴人即本案管委會委由艾濟國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本案管委會告訴被告毀損罪嫌部分,檢察官 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 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本案管委會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案管委會所提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廠牌型號/顏色規格 數量 1 多功能印表機 BROTHER MFC-J430w 1臺 2 電腦顯示器 ASUS 1臺 3 影印機 RICOH MPC2004SP 1臺 4 體溫酒精機 (三機一體) K9-PRO-PLUS 1臺 5 紗窗 80公分×96公分 1扇 6 白板行事曆 60公分×90公分 1塊 7 膠帶切臺 20公分×10公分 2臺 8 4層置物盒 (含抽屜) 36公分×28公分×40公分 2組 9 傳輸線 2條 10 利百代打印水 藍色 1瓶 11 原子筆、雙面膠奇異筆等文具 1批 12 雨傘架 銀灰色 37公分×38公分×62公分 1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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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