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
23號、第1926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秉鴻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黃秉鴻於民國111年12月底某日起,加入蔡宗志(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大谷」,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 偵辦中)、萬雯萱(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 起訴範圍),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秉鴻與蔡宗志、萬雯萱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陳岱聖施用詐術,其因而 以交貨便「店到店」之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 「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臺 北市○○區○○街0號1樓統一超商松慶門市。嗣黃秉鴻駕駛由 萬雯萱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蔡宗 志之指示於附表一「領取包裹時間」欄所示時間,至上開 門市領取陳岱聖所寄送之上開包裹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 黃秉鴻與蔡宗志、萬雯萱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方式及金額」 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如附表二「被害人(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 匯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並隨遭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陳岱聖、王作華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秉 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67號卷【下稱 偵19267卷】第11至15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759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72頁、第3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岱 聖、王作華、證人即被害人楊進源、證人曹宏菘、蔡厚德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0823號卷【下稱偵10823卷】第25至27頁、第11至14頁 、第15至18頁,偵19267卷第44至45頁、第46至47頁、第39 至40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1 紙及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見偵10 823卷第59頁,餘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應屬既遂,惟 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只要犯罪 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 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 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 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 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 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並無 影響,應依其情節論以詐欺取財未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告訴人陳岱聖於警詢時雖陳稱其係因受詐騙而寄 出附表一「金融帳戶」欄所示各該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乙情(見偵10823卷第25至27頁),惟陳岱聖交付上開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21號判決,認陳岱聖可預見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仍基於縱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係犯幫助(一 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並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而判處罪刑並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13至421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 著手對陳岱聖施以詐術,然其可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 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即與確實因誤信虛偽 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被害人不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 明陳岱聖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僅憑 陳岱聖之單方陳述或被告依指示領取、轉交內含上開金融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之舉,逕推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為已屬既遂。因此依罪疑唯輕原則,可認被告就 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僅屬未遂。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容有未洽,然既遂與否僅犯罪型態不同,不影響其犯罪 事實之同一性,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共犯關係:
被告與蔡宗志、萬雯萱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五)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商家、銀行人員多次向如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 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 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依蔡宗志之指示擔任領取內含金融 帳戶金融卡包裹之工作,因此使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受有損害,並導致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難 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 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 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 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 要性角色,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從事土木防水工程及清潔之工作、須扶養母親及兒 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0頁),暨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財 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八)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3「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 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因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 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 求。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陳述在卷(見偵19267卷第1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領取告訴人陳岱 聖所寄交內含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金融卡本身雖屬特 定犯罪所得,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金融卡之目的, 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依指示領取 含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上繳而移轉,乃為供蔡宗志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金融帳戶或金融卡 本身,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金融帳戶、金融 卡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 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或幫助犯意),是此 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 經認定有罪之事實欄一、(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金融帳戶 領取包裹時間 證 據 1 陳岱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求職廣告,陳岱聖於111年11月中旬某時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許馨云」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該人遂向陳岱聖佯稱:可提供名下帳戶金融卡賺取費用云云,陳岱聖遂依指示於110年12月23日晚間9時4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嶺中門市,將右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臺北市○○區○○街0號1樓統一超商松慶門市。 ⑴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 ⑵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6日凌晨4時8分許 ⑴告訴人陳岱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9267卷第33至37頁)。 ⑵告訴人陳岱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823卷第41頁、第45至55頁)。 ⑶統一超商交寄貨品貨態查詢資料1紙(見偵10823卷第43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偵10823卷第37至40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證 據 1 王作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日下午2時26分許,假冒為東森購物、某銀行及郵局人員,致電予王作華並佯稱:因人員疏失誤將其設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王作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月1日下午3時17分許、同日下午3時19分許,匯款9萬9,978元、4萬4,123元至右列帳戶。 凱基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王作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9267卷第44至45頁、第46至47頁)。 ⑵凱基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9267卷第259至261頁)。 2 楊進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日晚間8時44分許,假冒為陶板屋、富邦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楊進源並佯稱:因駭客入侵造成錯帳,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楊進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月1日晚間10時29分許、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匯款4萬9,989(起訴書誤載為5萬4元)、4萬9,996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11元)至右列帳戶。 新光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楊進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9267卷第39至40頁)。 ⑵凱基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9267卷第251至255頁)。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一)所示 黃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 黃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二編號2所示 黃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