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2620號
TPDM,111,審訴,2620,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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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翔


施建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
319號、第10220號、第19401號、第21020號、第24899號),嗣
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鴻翔犯如附表A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建吉犯如附表A編號十三至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十三至十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Β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蔡鴻翔、施 建吉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騙集團犯罪組織」之記載,應更正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關於附表之內容,應補充更正為如本



判決附表A、B;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 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 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 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 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雖未直 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2人 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 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 以上,被告2人負責取款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顯與同 案共犯何明潤張建新、暱稱「雞排毛」、「壞壞」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 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 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 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蔡鴻翔就附表Α編號1至15所為;被告施建吉就附表Α編 號13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悉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㈣如附表Α編號3、4、7、12至14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行 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 訛詐各該被害人,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 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同案共犯何明潤張建新、「雞 排毛」、「壞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就不同被害人部分,應 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 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2人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相符,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㈧累犯裁量加重之論述:
  被告蔡鴻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簡 字第5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24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則被告蔡鴻翔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蔡鴻翔前已 曾因幫助詐欺案件,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經判處罪 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及犯罪型態極其類同 之本案加重詐欺罪,衡酌被告蔡鴻翔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 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 生警惕,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徵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各從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 則。
  ⒉查被告2人係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即依指示前往ATM領 款,並將款項層層轉交,致該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欺所得 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其所為固應非難 ,惟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且被告已盡力與各該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2份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有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堪信 其尚非惡性重大之徒,又被告2人所負責之工作係出面領 款,不僅易遭警方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 核心人員,被告2人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 角色,本院審酌上情,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 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㈩被告蔡鴻翔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 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復 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收取款項並轉交予上手 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蔡鴻翔與告 訴人褚宇軒陳奕勝、吳方奕、江文瑀、賈吉華陳裕仁、 楊淑華、廖偲妤楊惠齡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審訴字第2620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33頁、第193頁、第249頁),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前從事外送工作、月薪約新台幣(下同)3萬5,000 元至4萬元、須與妹妹共同扶養母親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296頁);被告施建吉與告訴人吳方奕、江文瑀達成 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等件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05頁至207頁),並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美容之工作、月薪約3萬元 、須與哥哥共同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 6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Α主文欄所示之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 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 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 被告蔡鴻翔本案所犯附表Α編號1至15所示各罪;被告施建吉 本案所犯附表Α編號13至15所示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及洗 錢,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 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 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 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 判斷,暨斟酌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2人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Β所示之物,分別為被 告施建吉蔡鴻翔所有,且係供其等為本案所用之物,是此 部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㈢被告2人分別擔任本案領款、收水車手,被告蔡鴻翔自陳於行 為當日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他卷第77頁、本院卷 第139頁),是被告蔡鴻翔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計算式 :附表A編號1至15共提6日×1,000元=6,000元)乙節,堪可 認定;被告施建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報酬係以提領金額 之2%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是被告施建吉本案之 犯罪所得為2,780元(計算式:13萬9,000元×2%=2,780元) 乙節,亦堪認定,此部分固均未據扣案,本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及追徵;然考量被告2人均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 ,業如前述,若被告蔡鴻翔能確實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 得,倘被告蔡鴻翔未能切實履行,各該告訴人亦得以調解筆 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蔡鴻翔名下之財產強 制執行;被告施建吉部分則均於達成調解時給付完畢,基此 ,如本案另宣告沒收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僅足認被告2人於本案中分別擔任車手 與收水之工作,各項行動均係聽從暱稱「雞排毛」所下達之 指令,被告2人僅就領款及轉交部分有所知悉,對於集團首 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調度車手至何地點領款等、 該詐欺集團內部之成員共有幾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之分工細節等均無所悉,且被告蔡鴻翔於警詢、偵訊中供稱



:除同案被告何明潤張建新施建吉外,主要由「雞排毛 」發號施令,惟「雞排毛」、「壞壞」其均不認識等語(見 偵10220卷第56頁、他卷第78頁);被告施建吉於偵訊中供 稱:其未見過「雞排毛」,手機中的大頭貼亦不確定是否為 「雞排毛」本人,其僅見過向其收水的「阿飛」等語(見北 檢111年度偵字第7319號第80頁),依此而觀,被告2人當無 從知悉該詐欺集團內部運作及分工等情,是本院難以認定被 告知悉暱稱「雞排毛」、「壞壞」之人確有籌組具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無從逕認被告有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該有罪部分 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Α: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之人頭帳戶 轉帳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收水 主文 1 陳丞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丞,佯稱:電腦系統發現多筆訂單,如欲取消訂單,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等語,致陳丞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12月11日 20時9分許 臺灣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29,988元 110年12月11日 20時16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何明潤 蔡鴻翔 蔡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10年12月11日 20時16分許 1萬元 2 楊惠齡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15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楊惠齡,佯稱:網路購物簽收單誤簽成經銷商,將會每月扣款,如欲申請止付,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等語,致楊惠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12月12日 19時25分許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9,999元 110年12月12日 19時27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何明潤 蔡鴻翔 蔡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10年12月12日 19時28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12日 19時29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12日 19時30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12日 19時31分許 19,000元 3 楊淑華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15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楊淑華,佯稱:之前退貨商品尚有1,999元未退款,如欲退款,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等語,致楊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先於110年12月12日19時51分,轉帳1筆49,987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嗣該帳戶於同日19時58分、20時37分許分別轉至右列華南銀行、台灣銀行帳戶(見偵21020卷第56頁、偵24899卷第66反頁)。 110年12月12日 19時51分許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5,000元 110年12月12日 20時6分許 15,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何明潤 蔡鴻翔 蔡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10年12月12日 20時37分許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30,040元 110年12月12日 20時47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0年12月12日20時48分許 1萬元 4 廖偲妤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廖偲妤佯稱: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客戶資料外洩,可能會發生多筆訂單遭銀行扣款情事,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銀行等語,致廖偲妤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12月21日 20時25分許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9,989元 110年12月21日 20時31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何明潤 蔡鴻翔 蔡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10年12月21日 20時32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21日 20時32分許 9,000元 110年12月21日 20時36分、38分許 49,989元 24,108元 110年12月21日 20時3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110年12月21日 20時40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21日 20時41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21日 20時43分許 15,000元 5 林美蓮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14時55分許,假冒林美蓮姪女名義,向林美蓮佯稱:其配偶與他人合夥做生意,急需用錢,要求借款等語,致林美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12月28日 14時42分許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110年12月28日 14時5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何明潤 蔡鴻翔 蔡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10年12月28日 15時許 2萬元 110年12月28日 15時許 1萬元 6 陳文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文健,佯稱:網路購物配送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陳文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12月11日 19時43分許 臺灣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29,912元 110年12月11日 20時4分許 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何明潤 蔡鴻翔 蔡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10年12月11日 20時5分許 2萬元 7 褚宇軒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17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褚宇軒,佯稱:誤植溫泉酒店團報券,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褚宇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12月21日 19時29分、30分、33分許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39,123元 12,985元 12,985元 110年12月21日 19時2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58號 何明潤 蔡鴻翔 蔡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10年12月21日 19時30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21日 19時31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21日 19時31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21日 19時32分許 3,000元 110年12月21日 19時36分許 13,000元 (含被害人陳奕勝匯入款項) 8 陳裕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18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陳裕仁,佯稱:之前入住之溫泉酒店多刷20筆款項,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陳裕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12月21日 18時36分許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29,987元 110年12月21日 19時1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何明潤 蔡鴻翔 蔡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10年12月21日 19時2分許 9,000元 9 陳奕勝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18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奕勝,佯稱:DHC營養品公司誤將其加入每月定期扣款之超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陳奕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12月21日 19時25分許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29,985元 同編號7 同編號7所示款項 臺北市○○區○○街00號 何明潤 蔡鴻翔 蔡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曾瑞美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某時許,假冒曾瑞美姪子名義,向曾瑞美佯稱:急需資金周轉等語,致曾瑞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12月29日 12時47分許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萬元 110年12月29日 13時17分許 2萬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號 何明潤 蔡鴻翔 蔡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10年12月29日 13時18分許 2萬 110年12月29日 13時19分許 2萬 110年12月29日 13時20分許 2萬 110年12月29日 13時21分許 2萬 110年12月29日 13時22分許 2萬 110年12月29日 13時23分許 2萬 110年12月29日 13時25分許 9,400元 (含被害人任陳昭華匯入款項) 11 任陳昭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某時許,假冒任陳昭華孫子名義,向任陳昭華佯稱:急需資金周轉繳納貨款等語,致任陳昭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12月29日 12時22分許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同編號10 同編號10所示款項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號 何明潤 蔡鴻翔 蔡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賈吉華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賈吉華佯稱:在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賈吉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12月29日 10時54分許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110年12月29日 11時5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張建新 何明潤 蔡鴻翔 蔡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10年12月29日 11時59分許 7,000元 13 吳方奕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9日16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吳方奕,佯稱:之前網路訂購之餐券多訂10人套餐,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訂單等語,致吳方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1年1月9日 16時55分、57分許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9,986元 49,986元 111年1月9日 17時3分許 2萬元 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4樓、3樓 施建吉 張建新 何明潤 蔡鴻翔 蔡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施建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1年1月9日 17時4分許 2萬元 111年1月9日 17時5分許 2萬元 111年1月9日 17時6分許 2萬元 111年1月9日 17時7分許 19,000元 14 莊育誌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9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莊育誌,佯稱:因秀泰影城系統有誤,錯誤訂購電影團體票,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訂單等語,致莊育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1年1月9日 17時22分、26分許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993元 3,129元 111年1月9日 17時26分許 6,000元 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3樓 施建吉 張建新 何明潤 蔡鴻翔 蔡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施建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1年1月9日 17時29分許 3,000元 15 江文瑀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9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江文瑀,佯稱:因陶板屋系統有誤,錯誤設定會員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江文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1年1月9日 17時38分許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9,985元 111年1月9日 17時42分許 2萬元 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4樓 施建吉 張建新 何明潤 蔡鴻翔 蔡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施建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1年1月9日 17時43分許 11,000元
附表Β:詳見北檢111年度他字第2471號卷第14頁、111年度偵字第21020號卷第152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 7 IMEI:000000000000000 持有人:施建吉 2 行動電話1支 廠牌:LG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持有人:蔡鴻翔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020號
111年度偵字第7319號
111年度偵字第10220號
111年度偵字第19401號
111年度偵字第24899號
  被   告 何明潤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鴻翔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建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嗣終止委任)
  被 告 施建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1年審訴字第1499號、111年度審易字第851號(壬股)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潤蔡鴻翔自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起,張建新、施建 吉則自同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雞排 毛」、「壞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 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及向車 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車手報酬為提領金額5%、收水 報酬則為收取金額之1%。何明潤蔡鴻翔張建新施建吉 與「雞排毛」、「壞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何明潤依「雞排毛」指示取得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頭帳戶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陳丞等11 人,致陳丞等11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之人頭帳戶後,何明潤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 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地點,將陳丞等11人所匯入之款項 提領一空,並隨即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予蔡鴻翔,再由蔡鴻翔 依「雞排毛」指示交予指定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犯罪所得。
張建新依「雞排毛」、「壞壞」指示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 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賈吉華,致賈吉華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至 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張建新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將賈吉華所匯入 之款項提領一空,並隨即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予蔡鴻翔,或交 由何明潤轉交蔡鴻翔,再由蔡鴻翔依「雞排毛」指示交予指 定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㈢施建吉依「雞排毛」、「壞壞」指示取得附表編號13至15所 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3至15所 示之吳方奕等3人,致吳方奕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



號13至1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款項至附 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施建吉持附表所示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時間、地點,將吳方奕 等3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隨即由何明潤張建新於同日 即111年1月9日18時30分許,共同在提領地點附近即臺北市 中正區市○○道0段0號(光華商場)後方,向施建吉收取其所提 領款項,復由何明潤轉交蔡鴻翔,再由蔡鴻翔依「雞排毛」 指示交予指定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 罪所得。
㈣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復於111年2月16日持本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施建吉,扣得手機1支,另經警另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何明 潤、張建新蔡鴻翔實施搜索、拘提,並扣得手機2支、現 金新臺幣(下同)8,700元,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丞、楊惠齡、楊淑華、廖偲妤林美蓮陳文健、褚 宇軒、陳裕仁陳奕勝曾瑞美、任陳昭華、賈吉華吳方 奕、莊育誌、江文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明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何明潤依「雞排毛」指示領款,及向被告張建新施建吉收取渠等提領之款項後,均交由被告蔡鴻翔轉交給「雞排毛」指定之人等事實。 ⑶本案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名稱「1」、「3」聯繫,群組成員有暱稱 「雞排毛」、「壞壞」、「青鳥飛魚」即被告何明潤、「羊駝」即被告張建新、「種子選手」(帳號名稱「怪」、ID:evilf2001)即被告蔡鴻翔、「蔴吉」即被告施建吉等事實。 2 被告蔡鴻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蔡鴻翔依「雞排毛」指示向被告何明潤張建新收取渠等提領或收取之款項後,交給「雞排毛」指定之人等事實。 ⑶本案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名稱「1」、「3」聯繫,群組成員有暱稱 「雞排毛」、「壞壞」、「青鳥飛魚」即被告何明潤、「羊駝」即被告張建新、「種子選手」(帳號名稱「怪」、ID:evilf2001)即被告蔡鴻翔、「蔴吉」即被告施建吉等事實。 3 被告張建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及有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何明潤一同前往收款等事實;惟辯稱當天伊只是無聊去找何明潤,並非領錢或收水的人等語。 ⑵被告張建新依「雞排毛」、「壞壞」指示領款後,交給被告何明潤蔡鴻翔之事實。 ⑶本案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名稱「1」、「3」聯繫,群組成員有暱稱 「雞排毛」、「壞壞」、「青鳥飛魚」即被告何明潤、「羊駝」即被告張建新、「種子選手」(帳號名稱「怪」、ID:evilf2001)即被告蔡鴻翔、「蔴吉」即被告施建吉等事實。 4 被告施建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施建吉依「雞排毛」、「壞壞」指示領款後,均交給被告何明潤,僅有1次於111年1月14日至15日間交給蔡鴻翔之事實。 ⑶本案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名稱「1」、「3」聯繫,群組成員有暱稱 「雞排毛」、「壞壞」、「青鳥飛魚」即被告何明潤、「羊駝」即被告張建新、「種子選手」(帳號名稱「怪」、ID:evilf2001)即被告蔡鴻翔、「蔴吉」即被告施建吉等事實。 5 同案被告郭重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被告蔡鴻祥曾向同案被告郭重生表示在做資金盤;同案被告郭重生因被告何明潤張建新施建吉經警查獲,而將其與渠等之通訊軟體LINE、微信對話紀錄刪除,以避免再與渠等混在一起等事實。 6 告訴人即證人陳丞、楊惠齡、楊淑華、廖偲妤林美蓮陳文健褚宇軒陳裕仁陳奕勝曾瑞美、任陳昭華、賈吉華、吳方奕莊育誌、江文瑀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丞、楊惠齡、楊淑華、廖偲妤林美蓮陳文健褚宇軒陳裕仁陳奕勝曾瑞美、任陳昭華、賈吉華、吳方奕莊育誌、江文瑀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7 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陳丞、楊惠齡、楊淑華、廖偲妤林美蓮陳文健褚宇軒陳裕仁陳奕勝曾瑞美、任陳昭華、賈吉華、吳方奕莊育誌、江文瑀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人頭帳戶後,隨即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時間、地點遭提領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蒐證照片30張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蒐證提領畫面照面8張 (見111年度偵字第24899號、第21020號) 告訴人楊惠齡、楊淑華、廖偲妤陳文健褚宇軒陳裕仁陳奕勝曾瑞美、任陳昭華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4、6至11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附表編號2至4、6至11所示人頭帳戶後,隨即於附表編號2至4、7至11所示時間、地點遭被告何明潤提領之事實。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蒐證照片4張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見111年度偵字第19401號) 告訴人賈吉華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附表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後,隨即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遭被告張建新提領之事實。 10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刑案擷取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施建吉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微信「3」群組聊天及好友資訊、悠遊卡翻拍、被告蔡鴻祥Instagram貼文擷圖等照片共56張、悠遊卡交易紀錄1份 ⑵通訊軟體微信「1」群組聊天資訊及對話紀錄擷圖5張(擷取自被告張建新另案查扣之手機通訊軟體微信) ⑴告訴人吳方奕莊育誌、江文瑀分別於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人頭帳戶後,隨即於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時間、地點遭被告施建吉提領,並由被告何明潤張建新施建吉提領後,共同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光華商場)後方,向施建吉收取其所提領款項等事實。 ⑵本案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名稱「1」、「3」聯繫提款、交水、收水事宜,群組成員有暱稱 「雞排毛」、「壞壞」、「青鳥飛魚」即被告何明潤、「羊駝」即被告張建新、「種子選手」(帳號名稱「怪」、ID:evilf2001)即被告蔡鴻翔、「蔴吉」即被告施建吉等事實。 11 本署檢察官拘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何明潤張建新蔡鴻翔施建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 罰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等罪嫌。被告4人與綽號「雞排毛」、「壞壞」及其等 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4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人數 定之,是被告何明潤蔡鴻翔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暨附表 編號1至15所示犯行;被告張建新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暨 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犯行;被告施建吉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㈢ 暨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被害法益 迥異,俱應分論併罰。至扣案手機3支,係被告何明潤、蔡鴻 翔、施建吉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現金8,700元,



係被告何明潤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另被告何明潤張建新蔡鴻翔施建吉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按1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1罪或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1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何明潤張建新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6272號、第9167號案件起訴、以111年度偵字第4 848號、第7094號、第9913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壬股) 以111年度審易字第851號、111年審訴字第1499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 查,本件被告何明潤張建新蔡鴻翔施建吉等4人之犯 行,係屬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1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 法條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 雯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芳 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收水 備註 1 陳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丞,佯稱:電腦系統發現多筆訂單,如欲取消訂單,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等語,致陳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1日20時9分許 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8元 110年12月11日20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20,000元 10,000元 何明潤 蔡鴻翔 何明潤擔任車手提款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2 楊惠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15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楊惠齡,佯稱:網路購物簽收單誤簽成經銷商,將會每月扣款,如欲申請止付,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等語,致楊惠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12月12日19時25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999元 110年12月12日19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何明潤 蔡鴻翔 何明潤擔任車手提款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3 楊淑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15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楊淑華,佯稱:之前退貨商品尚有1,999元未退款,如欲退款,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等語,致楊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12月12日19時58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 110年12月12日20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15,000元 何明潤 蔡鴻翔 何明潤擔任車手提款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110年12月12日20時37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0,040元 110年12月12日20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0元 10,000元 4 廖偲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廖偲妤佯稱: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客戶資料外洩,可能會發生多筆訂單遭銀行扣款情事,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銀行等語,致廖偲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1日20時25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9元 110年12月21日20時31分至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何明潤 蔡鴻翔 何明潤擔任車手提款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110年12月21日20時36分、38分許 49,989元 24,108元 於110年12月21日20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5,000元 5 林美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14時55分許,假冒林美蓮姪女名義,向林美蓮佯稱:其配偶與他人合夥做生意,急需用錢,要求借款等語,致林美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12月28日14時42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0年12月28日下午2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何明潤 蔡鴻翔 何明潤擔任車手提款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6 陳文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文健,佯稱:網路購物配送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陳文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12月11日19時43分許 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12元 110年12月11日20時4分、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9,000元 20,000元 何明潤 蔡鴻翔 7 褚宇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17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褚宇軒,佯稱:誤植溫泉酒店團報券,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褚宇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12月21日19時25分、29分、30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9,123元 12,985元 12,985元 110年12月21日19時29分至3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58號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3,000元 13,000元 (含被害人陳奕勝匯入款項) 何明潤 蔡鴻翔 8 陳裕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18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陳裕仁,佯稱:之前入住之溫泉酒店多刷20筆款項,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陳裕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12月21日18時26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7元 110年12月21日19時1分至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20,000元 9,000元 何明潤 蔡鴻翔 9 陳奕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18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奕勝,佯稱:DHC營養品公司誤將其加入每月定期扣款之超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陳奕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12月21日19時25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110年12月21日19時29分至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20,000元 20,000元 (含被害人褚宇軒匯入款項) 何明潤 蔡鴻翔 10 曾瑞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某時許,假冒曾瑞美姪子名義,向曾瑞美佯稱:急需資金周轉等語,致曾瑞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12月29日12時47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110年12月29日13時17分至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號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9,405元 (含被害人任陳昭華匯入款項) 何明潤 蔡鴻翔 11 任陳昭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某時許,假冒任陳昭華孫子名義,向任陳昭華佯稱:急需資金周轉繳納貨款等語,致任陳昭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12月29日12時22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0年12月29日13時17分至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號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含被害人曾瑞美匯入款項) 何明潤 蔡鴻翔 12 賈吉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賈吉華佯稱:在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賈吉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12月29日10時54分、12時50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3,000元 110年12月29日11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20,000元 7,000元 張建新 何明潤 蔡鴻翔 13 吳方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9日16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吳方奕,佯稱:之前網路訂購之餐券多訂10人套餐,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訂單等語,致吳方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月9日16時55分、57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6元 49,986元 111年1月9日17時3分至7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4樓、3樓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9,000元 施建吉 張建新 何明潤 蔡鴻翔 14 莊育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9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莊育誌,佯稱:因秀泰影城系統有誤,錯誤訂購電影團體票,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訂單等語,致莊育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月9日17時22分、26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993元 3,129元 111年1月9日17時26分、29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3樓 6,000元 3,000元 施建吉 張建新 何明潤 蔡鴻翔 15 江文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9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江文瑀,佯稱:因陶板屋系統有誤,錯誤設定會員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江文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月9日17時38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111年1月9日17時42分、43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4樓 20,000元 11,000元 施建吉 張建新 何明潤 蔡鴻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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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