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翔
施建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
319號、第10220號、第19401號、第21020號、第24899號),嗣
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鴻翔犯如附表A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建吉犯如附表A編號十三至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十三至十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Β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蔡鴻翔、施 建吉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騙集團犯罪組織」之記載,應更正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關於附表之內容,應補充更正為如本
判決附表A、B;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 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 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 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 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雖未直 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2人 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 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 以上,被告2人負責取款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顯與同 案共犯何明潤、張建新、暱稱「雞排毛」、「壞壞」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 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 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 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蔡鴻翔就附表Α編號1至15所為;被告施建吉就附表Α編 號13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悉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㈣如附表Α編號3、4、7、12至14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行 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 訛詐各該被害人,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 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同案共犯何明潤、張建新、「雞 排毛」、「壞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就不同被害人部分,應 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 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2人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相符,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㈧累犯裁量加重之論述:
被告蔡鴻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簡 字第5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24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則被告蔡鴻翔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蔡鴻翔前已 曾因幫助詐欺案件,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經判處罪 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及犯罪型態極其類同 之本案加重詐欺罪,衡酌被告蔡鴻翔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 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 生警惕,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徵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各從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 則。
⒉查被告2人係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即依指示前往ATM領 款,並將款項層層轉交,致該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欺所得 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其所為固應非難 ,惟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且被告已盡力與各該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2份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有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堪信 其尚非惡性重大之徒,又被告2人所負責之工作係出面領 款,不僅易遭警方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 核心人員,被告2人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 角色,本院審酌上情,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 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㈩被告蔡鴻翔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 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復 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收取款項並轉交予上手 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蔡鴻翔與告 訴人褚宇軒、陳奕勝、吳方奕、江文瑀、賈吉華、陳裕仁、 楊淑華、廖偲妤、楊惠齡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審訴字第2620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33頁、第193頁、第249頁),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前從事外送工作、月薪約新台幣(下同)3萬5,000 元至4萬元、須與妹妹共同扶養母親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296頁);被告施建吉與告訴人吳方奕、江文瑀達成 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等件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05頁至207頁),並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美容之工作、月薪約3萬元 、須與哥哥共同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 6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Α主文欄所示之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 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 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 被告蔡鴻翔本案所犯附表Α編號1至15所示各罪;被告施建吉 本案所犯附表Α編號13至15所示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及洗 錢,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 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 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 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 判斷,暨斟酌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2人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Β所示之物,分別為被 告施建吉、蔡鴻翔所有,且係供其等為本案所用之物,是此 部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㈢被告2人分別擔任本案領款、收水車手,被告蔡鴻翔自陳於行 為當日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他卷第77頁、本院卷 第139頁),是被告蔡鴻翔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計算式 :附表A編號1至15共提6日×1,000元=6,000元)乙節,堪可 認定;被告施建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報酬係以提領金額 之2%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是被告施建吉本案之 犯罪所得為2,780元(計算式:13萬9,000元×2%=2,780元) 乙節,亦堪認定,此部分固均未據扣案,本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及追徵;然考量被告2人均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 ,業如前述,若被告蔡鴻翔能確實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 得,倘被告蔡鴻翔未能切實履行,各該告訴人亦得以調解筆 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蔡鴻翔名下之財產強 制執行;被告施建吉部分則均於達成調解時給付完畢,基此 ,如本案另宣告沒收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僅足認被告2人於本案中分別擔任車手 與收水之工作,各項行動均係聽從暱稱「雞排毛」所下達之 指令,被告2人僅就領款及轉交部分有所知悉,對於集團首 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調度車手至何地點領款等、 該詐欺集團內部之成員共有幾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之分工細節等均無所悉,且被告蔡鴻翔於警詢、偵訊中供稱
:除同案被告何明潤、張建新、施建吉外,主要由「雞排毛 」發號施令,惟「雞排毛」、「壞壞」其均不認識等語(見 偵10220卷第56頁、他卷第78頁);被告施建吉於偵訊中供 稱:其未見過「雞排毛」,手機中的大頭貼亦不確定是否為 「雞排毛」本人,其僅見過向其收水的「阿飛」等語(見北 檢111年度偵字第7319號第80頁),依此而觀,被告2人當無 從知悉該詐欺集團內部運作及分工等情,是本院難以認定被 告知悉暱稱「雞排毛」、「壞壞」之人確有籌組具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無從逕認被告有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該有罪部分 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Α: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之人頭帳戶 轉帳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收水 主文 1 陳丞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丞,佯稱:電腦系統發現多筆訂單,如欲取消訂單,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等語,致陳丞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12月11日 20時9分許 臺灣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29,988元 110年12月11日 20時16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何明潤 蔡鴻翔 蔡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10年12月11日 20時16分許 1萬元 2 楊惠齡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15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楊惠齡,佯稱:網路購物簽收單誤簽成經銷商,將會每月扣款,如欲申請止付,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等語,致楊惠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12月12日 19時25分許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9,999元 110年12月12日 19時27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何明潤 蔡鴻翔 蔡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10年12月12日 19時28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12日 19時29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12日 19時30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12日 19時31分許 19,000元 3 楊淑華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15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楊淑華,佯稱:之前退貨商品尚有1,999元未退款,如欲退款,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等語,致楊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先於110年12月12日19時51分,轉帳1筆49,987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嗣該帳戶於同日19時58分、20時37分許分別轉至右列華南銀行、台灣銀行帳戶(見偵21020卷第56頁、偵24899卷第66反頁)。 110年12月12日 19時51分許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5,000元 110年12月12日 20時6分許 15,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何明潤 蔡鴻翔 蔡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10年12月12日 20時37分許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30,040元 110年12月12日 20時47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0年12月12日20時48分許 1萬元 4 廖偲妤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廖偲妤佯稱: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客戶資料外洩,可能會發生多筆訂單遭銀行扣款情事,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銀行等語,致廖偲妤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12月21日 20時25分許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9,989元 110年12月21日 20時31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何明潤 蔡鴻翔 蔡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10年12月21日 20時32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21日 20時32分許 9,000元 110年12月21日 20時36分、38分許 49,989元 24,108元 110年12月21日 20時3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110年12月21日 20時40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21日 20時41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21日 20時43分許 15,000元 5 林美蓮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14時55分許,假冒林美蓮姪女名義,向林美蓮佯稱:其配偶與他人合夥做生意,急需用錢,要求借款等語,致林美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12月28日 14時42分許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110年12月28日 14時5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何明潤 蔡鴻翔 蔡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10年12月28日 15時許 2萬元 110年12月28日 15時許 1萬元 6 陳文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文健,佯稱:網路購物配送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陳文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12月11日 19時43分許 臺灣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29,912元 110年12月11日 20時4分許 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何明潤 蔡鴻翔 蔡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10年12月11日 20時5分許 2萬元 7 褚宇軒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17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褚宇軒,佯稱:誤植溫泉酒店團報券,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褚宇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12月21日 19時29分、30分、33分許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39,123元 12,985元 12,985元 110年12月21日 19時2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58號 何明潤 蔡鴻翔 蔡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10年12月21日 19時30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21日 19時31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21日 19時31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21日 19時32分許 3,000元 110年12月21日 19時36分許 13,000元 (含被害人陳奕勝匯入款項) 8 陳裕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18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陳裕仁,佯稱:之前入住之溫泉酒店多刷20筆款項,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陳裕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12月21日 18時36分許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29,987元 110年12月21日 19時1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何明潤 蔡鴻翔 蔡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10年12月21日 19時2分許 9,000元 9 陳奕勝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18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奕勝,佯稱:DHC營養品公司誤將其加入每月定期扣款之超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陳奕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12月21日 19時25分許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29,985元 同編號7 同編號7所示款項 臺北市○○區○○街00號 何明潤 蔡鴻翔 蔡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曾瑞美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某時許,假冒曾瑞美姪子名義,向曾瑞美佯稱:急需資金周轉等語,致曾瑞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12月29日 12時47分許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萬元 110年12月29日 13時17分許 2萬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號 何明潤 蔡鴻翔 蔡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10年12月29日 13時18分許 2萬 110年12月29日 13時19分許 2萬 110年12月29日 13時20分許 2萬 110年12月29日 13時21分許 2萬 110年12月29日 13時22分許 2萬 110年12月29日 13時23分許 2萬 110年12月29日 13時25分許 9,400元 (含被害人任陳昭華匯入款項) 11 任陳昭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某時許,假冒任陳昭華孫子名義,向任陳昭華佯稱:急需資金周轉繳納貨款等語,致任陳昭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12月29日 12時22分許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同編號10 同編號10所示款項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號 何明潤 蔡鴻翔 蔡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賈吉華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賈吉華佯稱:在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賈吉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12月29日 10時54分許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110年12月29日 11時5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張建新 何明潤 蔡鴻翔 蔡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10年12月29日 11時59分許 7,000元 13 吳方奕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9日16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吳方奕,佯稱:之前網路訂購之餐券多訂10人套餐,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訂單等語,致吳方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1年1月9日 16時55分、57分許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9,986元 49,986元 111年1月9日 17時3分許 2萬元 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4樓、3樓 施建吉 張建新 何明潤 蔡鴻翔 蔡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施建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1年1月9日 17時4分許 2萬元 111年1月9日 17時5分許 2萬元 111年1月9日 17時6分許 2萬元 111年1月9日 17時7分許 19,000元 14 莊育誌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9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莊育誌,佯稱:因秀泰影城系統有誤,錯誤訂購電影團體票,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訂單等語,致莊育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1年1月9日 17時22分、26分許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993元 3,129元 111年1月9日 17時26分許 6,000元 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3樓 施建吉 張建新 何明潤 蔡鴻翔 蔡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施建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1年1月9日 17時29分許 3,000元 15 江文瑀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9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江文瑀,佯稱:因陶板屋系統有誤,錯誤設定會員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江文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1年1月9日 17時38分許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9,985元 111年1月9日 17時42分許 2萬元 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4樓 施建吉 張建新 何明潤 蔡鴻翔 蔡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施建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1年1月9日 17時43分許 11,000元
附表Β:詳見北檢111年度他字第2471號卷第14頁、111年度偵字第21020號卷第152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 7 IMEI:000000000000000 持有人:施建吉 2 行動電話1支 廠牌:LG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持有人:蔡鴻翔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020號
111年度偵字第7319號
111年度偵字第10220號
111年度偵字第19401號
111年度偵字第24899號
被 告 何明潤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鴻翔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建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嗣終止委任)
被 告 施建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1年審訴字第1499號、111年度審易字第851號(壬股)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潤、蔡鴻翔自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起,張建新、施建 吉則自同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雞排 毛」、「壞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 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及向車 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車手報酬為提領金額5%、收水 報酬則為收取金額之1%。何明潤、蔡鴻翔、張建新、施建吉 與「雞排毛」、「壞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何明潤依「雞排毛」指示取得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頭帳戶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陳丞等11 人,致陳丞等11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之人頭帳戶後,何明潤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 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地點,將陳丞等11人所匯入之款項 提領一空,並隨即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予蔡鴻翔,再由蔡鴻翔 依「雞排毛」指示交予指定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犯罪所得。
㈡張建新依「雞排毛」、「壞壞」指示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 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賈吉華,致賈吉華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至 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張建新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將賈吉華所匯入 之款項提領一空,並隨即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予蔡鴻翔,或交 由何明潤轉交蔡鴻翔,再由蔡鴻翔依「雞排毛」指示交予指 定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㈢施建吉依「雞排毛」、「壞壞」指示取得附表編號13至15所 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3至15所 示之吳方奕等3人,致吳方奕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
號13至1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款項至附 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施建吉持附表所示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時間、地點,將吳方奕 等3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隨即由何明潤及張建新於同日 即111年1月9日18時30分許,共同在提領地點附近即臺北市 中正區市○○道0段0號(光華商場)後方,向施建吉收取其所提 領款項,復由何明潤轉交蔡鴻翔,再由蔡鴻翔依「雞排毛」 指示交予指定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 罪所得。
㈣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復於111年2月16日持本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施建吉,扣得手機1支,另經警另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何明 潤、張建新、蔡鴻翔實施搜索、拘提,並扣得手機2支、現 金新臺幣(下同)8,700元,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丞、楊惠齡、楊淑華、廖偲妤、林美蓮、陳文健、褚 宇軒、陳裕仁、陳奕勝、曾瑞美、任陳昭華、賈吉華、吳方 奕、莊育誌、江文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明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何明潤依「雞排毛」指示領款,及向被告張建新、施建吉收取渠等提領之款項後,均交由被告蔡鴻翔轉交給「雞排毛」指定之人等事實。 ⑶本案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名稱「1」、「3」聯繫,群組成員有暱稱 「雞排毛」、「壞壞」、「青鳥飛魚」即被告何明潤、「羊駝」即被告張建新、「種子選手」(帳號名稱「怪」、ID:evilf2001)即被告蔡鴻翔、「蔴吉」即被告施建吉等事實。 2 被告蔡鴻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蔡鴻翔依「雞排毛」指示向被告何明潤、張建新收取渠等提領或收取之款項後,交給「雞排毛」指定之人等事實。 ⑶本案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名稱「1」、「3」聯繫,群組成員有暱稱 「雞排毛」、「壞壞」、「青鳥飛魚」即被告何明潤、「羊駝」即被告張建新、「種子選手」(帳號名稱「怪」、ID:evilf2001)即被告蔡鴻翔、「蔴吉」即被告施建吉等事實。 3 被告張建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及有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何明潤一同前往收款等事實;惟辯稱當天伊只是無聊去找何明潤,並非領錢或收水的人等語。 ⑵被告張建新依「雞排毛」、「壞壞」指示領款後,交給被告何明潤、蔡鴻翔之事實。 ⑶本案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名稱「1」、「3」聯繫,群組成員有暱稱 「雞排毛」、「壞壞」、「青鳥飛魚」即被告何明潤、「羊駝」即被告張建新、「種子選手」(帳號名稱「怪」、ID:evilf2001)即被告蔡鴻翔、「蔴吉」即被告施建吉等事實。 4 被告施建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施建吉依「雞排毛」、「壞壞」指示領款後,均交給被告何明潤,僅有1次於111年1月14日至15日間交給蔡鴻翔之事實。 ⑶本案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名稱「1」、「3」聯繫,群組成員有暱稱 「雞排毛」、「壞壞」、「青鳥飛魚」即被告何明潤、「羊駝」即被告張建新、「種子選手」(帳號名稱「怪」、ID:evilf2001)即被告蔡鴻翔、「蔴吉」即被告施建吉等事實。 5 同案被告郭重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被告蔡鴻祥曾向同案被告郭重生表示在做資金盤;同案被告郭重生因被告何明潤、張建新、施建吉經警查獲,而將其與渠等之通訊軟體LINE、微信對話紀錄刪除,以避免再與渠等混在一起等事實。 6 告訴人即證人陳丞、楊惠齡、楊淑華、廖偲妤、林美蓮、陳文健、褚宇軒、陳裕仁、陳奕勝、曾瑞美、任陳昭華、賈吉華、吳方奕、莊育誌、江文瑀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丞、楊惠齡、楊淑華、廖偲妤、林美蓮、陳文健、褚宇軒、陳裕仁、陳奕勝、曾瑞美、任陳昭華、賈吉華、吳方奕、莊育誌、江文瑀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7 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陳丞、楊惠齡、楊淑華、廖偲妤、林美蓮、陳文健、褚宇軒、陳裕仁、陳奕勝、曾瑞美、任陳昭華、賈吉華、吳方奕、莊育誌、江文瑀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人頭帳戶後,隨即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時間、地點遭提領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蒐證照片30張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蒐證提領畫面照面8張 (見111年度偵字第24899號、第21020號) 告訴人楊惠齡、楊淑華、廖偲妤、陳文健、褚宇軒、陳裕仁、陳奕勝、曾瑞美、任陳昭華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4、6至11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附表編號2至4、6至11所示人頭帳戶後,隨即於附表編號2至4、7至11所示時間、地點遭被告何明潤提領之事實。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蒐證照片4張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見111年度偵字第19401號) 告訴人賈吉華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附表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後,隨即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遭被告張建新提領之事實。 10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刑案擷取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施建吉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微信「3」群組聊天及好友資訊、悠遊卡翻拍、被告蔡鴻祥Instagram貼文擷圖等照片共56張、悠遊卡交易紀錄1份 ⑵通訊軟體微信「1」群組聊天資訊及對話紀錄擷圖5張(擷取自被告張建新另案查扣之手機通訊軟體微信) ⑴告訴人吳方奕、莊育誌、江文瑀分別於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人頭帳戶後,隨即於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時間、地點遭被告施建吉提領,並由被告何明潤及張建新於施建吉提領後,共同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光華商場)後方,向施建吉收取其所提領款項等事實。 ⑵本案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名稱「1」、「3」聯繫提款、交水、收水事宜,群組成員有暱稱 「雞排毛」、「壞壞」、「青鳥飛魚」即被告何明潤、「羊駝」即被告張建新、「種子選手」(帳號名稱「怪」、ID:evilf2001)即被告蔡鴻翔、「蔴吉」即被告施建吉等事實。 11 本署檢察官拘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何明潤、張建新、蔡鴻翔、施建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 罰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等罪嫌。被告4人與綽號「雞排毛」、「壞壞」及其等 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4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人數 定之,是被告何明潤、蔡鴻翔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暨附表 編號1至15所示犯行;被告張建新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暨 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犯行;被告施建吉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㈢ 暨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被害法益 迥異,俱應分論併罰。至扣案手機3支,係被告何明潤、蔡鴻 翔、施建吉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現金8,700元,
係被告何明潤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另被告何明潤、張建新、蔡鴻翔、施建吉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按1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1罪或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1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何明潤、張建新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6272號、第9167號案件起訴、以111年度偵字第4 848號、第7094號、第9913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壬股) 以111年度審易字第851號、111年審訴字第1499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 查,本件被告何明潤、張建新、蔡鴻翔、施建吉等4人之犯 行,係屬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1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 法條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 雯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芳 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收水 備註 1 陳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丞,佯稱:電腦系統發現多筆訂單,如欲取消訂單,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等語,致陳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1日20時9分許 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8元 110年12月11日20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20,000元 10,000元 何明潤 蔡鴻翔 何明潤擔任車手提款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2 楊惠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15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楊惠齡,佯稱:網路購物簽收單誤簽成經銷商,將會每月扣款,如欲申請止付,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等語,致楊惠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12月12日19時25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999元 110年12月12日19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何明潤 蔡鴻翔 何明潤擔任車手提款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3 楊淑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15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楊淑華,佯稱:之前退貨商品尚有1,999元未退款,如欲退款,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等語,致楊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12月12日19時58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 110年12月12日20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15,000元 何明潤 蔡鴻翔 何明潤擔任車手提款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110年12月12日20時37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0,040元 110年12月12日20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0元 10,000元 4 廖偲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廖偲妤佯稱: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客戶資料外洩,可能會發生多筆訂單遭銀行扣款情事,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銀行等語,致廖偲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1日20時25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9元 110年12月21日20時31分至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何明潤 蔡鴻翔 何明潤擔任車手提款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110年12月21日20時36分、38分許 49,989元 24,108元 於110年12月21日20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5,000元 5 林美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14時55分許,假冒林美蓮姪女名義,向林美蓮佯稱:其配偶與他人合夥做生意,急需用錢,要求借款等語,致林美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12月28日14時42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0年12月28日下午2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何明潤 蔡鴻翔 何明潤擔任車手提款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6 陳文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文健,佯稱:網路購物配送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陳文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12月11日19時43分許 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12元 110年12月11日20時4分、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9,000元 20,000元 何明潤 蔡鴻翔 7 褚宇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17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褚宇軒,佯稱:誤植溫泉酒店團報券,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褚宇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12月21日19時25分、29分、30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9,123元 12,985元 12,985元 110年12月21日19時29分至3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58號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3,000元 13,000元 (含被害人陳奕勝匯入款項) 何明潤 蔡鴻翔 8 陳裕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18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陳裕仁,佯稱:之前入住之溫泉酒店多刷20筆款項,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陳裕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12月21日18時26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7元 110年12月21日19時1分至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20,000元 9,000元 何明潤 蔡鴻翔 9 陳奕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18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奕勝,佯稱:DHC營養品公司誤將其加入每月定期扣款之超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陳奕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12月21日19時25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110年12月21日19時29分至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20,000元 20,000元 (含被害人褚宇軒匯入款項) 何明潤 蔡鴻翔 10 曾瑞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某時許,假冒曾瑞美姪子名義,向曾瑞美佯稱:急需資金周轉等語,致曾瑞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12月29日12時47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110年12月29日13時17分至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號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9,405元 (含被害人任陳昭華匯入款項) 何明潤 蔡鴻翔 11 任陳昭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某時許,假冒任陳昭華孫子名義,向任陳昭華佯稱:急需資金周轉繳納貨款等語,致任陳昭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12月29日12時22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0年12月29日13時17分至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號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含被害人曾瑞美匯入款項) 何明潤 蔡鴻翔 12 賈吉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賈吉華佯稱:在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賈吉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12月29日10時54分、12時50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3,000元 110年12月29日11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20,000元 7,000元 張建新 何明潤 蔡鴻翔 13 吳方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9日16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吳方奕,佯稱:之前網路訂購之餐券多訂10人套餐,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訂單等語,致吳方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月9日16時55分、57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6元 49,986元 111年1月9日17時3分至7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4樓、3樓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9,000元 施建吉 張建新 何明潤 蔡鴻翔 14 莊育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9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莊育誌,佯稱:因秀泰影城系統有誤,錯誤訂購電影團體票,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訂單等語,致莊育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月9日17時22分、26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993元 3,129元 111年1月9日17時26分、29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3樓 6,000元 3,000元 施建吉 張建新 何明潤 蔡鴻翔 15 江文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9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江文瑀,佯稱:因陶板屋系統有誤,錯誤設定會員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江文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月9日17時38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111年1月9日17時42分、43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4樓 20,000元 11,000元 施建吉 張建新 何明潤 蔡鴻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