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2243號
TPDM,111,審簡,2243,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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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承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616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207、26670、
26955、27177、35363、35423、38075號、112年度偵字第2804、
68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0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承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柳承堯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 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 中旬至5月底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某巷子內,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可認柳承堯知悉或可得 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分別向附 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 ,除附表編號9、11所示部分之款項未及轉出,因而未生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之結果外,其餘款項均經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另行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柳 承堯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柳承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260號卷【下稱審訴卷】 第49頁,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243號卷【下稱審簡卷】第1 4至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宛儒張玉貴杜宗勳、 林銘培、楊志卿戴鈺媛、王峰李元蕭安軒、證人即被 害人江佳群呂哲宇蔡瑞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出 處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1 67號卷【下稱偵26167卷】第63至72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25207號卷【下稱偵25207卷】第125至134頁,臺北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670號卷【下稱偵26670卷】第67至78 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955號卷【下稱偵26955卷 】第43至53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177號卷【下稱 偵27177卷】第15至22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363 號卷【下稱偵35363卷】第35至47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35423號卷【下稱偵35423卷】第17至29頁,臺北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38075號卷【下稱偵38075卷】第21至41頁,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04號卷【下稱偵2804卷】第23 至31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04號卷【下稱偵6831 卷】第27至44頁,其餘證據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足 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9、11所示告訴人李元呂哲宇所匯款項未及轉出部分)。
(二)又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9、11所示告訴人李 元、呂哲宇所示部分之幫助洗錢犯行業已既遂,然依卷內 事證,如附表編號9、11所示告訴人李元呂哲宇所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並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將其內 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尚未造成金流斷點,而 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部分犯行僅止於 未遂,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係行



為態樣既遂與未遂之別,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 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除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外,亦同時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部分,為 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四)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 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
(五)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207、2667 0、26955、2717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6所示 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536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 號7所示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5423號移送併辦部分( 即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8075號、112年 度偵字第280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9、10所示部 分)及112年度偵字第6831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 1、12所示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就上開洗錢之行為事實坦承不諱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 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 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 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 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 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復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邱宛儒、林銘培、楊志卿達 成調解,併參以被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物流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 第49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 詐欺財物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 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 收。
四、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648號移送併 辦意旨略以:被告除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外,尚將其所有之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 行帳戶資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何高任柳俊旭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5月31日上午11時許、同日上午 11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3萬元至 永豐銀行帳戶,旋遭不詳之人以網路匯款方式轉匯而出。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等罪嫌,上開移送併辦之 犯罪事實(下稱另案)與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事實,屬於 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等語。(二)惟查,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是因為要辦貸款,才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乙情(見偵26167卷第89至91頁),而稽 之被告於另案警詢時陳稱:永豐銀行帳戶是大約在110年2 月間,我朋友「阿傑」說要跟我借帳號,我就把帳戶之金 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借給他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31648號卷第10頁),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之時間、原因均明顯有別,自難認屬同一次 交付帳戶之行為,是另案與本案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 關係。檢察官認上開另案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 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游明慧江宇程、李彥霖、張雯芳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邱宛儒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欣」之帳號與邱宛儒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在「優品商城」網站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邱宛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日上午9時44分許 1萬5,200元 ⑴告訴人邱宛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6167卷第23至24頁)。 ⑵告訴人邱宛儒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見偵26167卷第27至33頁)。 ⑶告訴人邱宛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偵26167卷第33至35頁)。 2 張玉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珍」之帳號與張玉貴聯繫,並向其佯稱:因張玉貴之帳戶資料外洩,需先將帳戶內款項全部匯至其他帳戶始能管控而不受牽連云云,致張玉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31日上午11時54分許 99萬9,000元 ⑴告訴人張玉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207卷第63至69頁)。 ⑵告訴人張玉貴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5207卷第79頁)。 ⑶告訴人張玉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偵25207卷第83至111頁)。 111年6月1日上午9時32分許 99萬9,000元 111年6月2日上午9時18分許 32萬1,000元 3 杜宗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下午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梓嬌」之帳號杜宗勳聯繫,嗣向其佯稱:投資「十全十美香港貿易有限公司」買賣奢侈品即可獲利云云,致杜宗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日下午2時13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2時10分許,應予更正) 1萬3,000元 ⑴告訴人杜宗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207卷第29至31頁)。 ⑵告訴人杜宗勳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偵25207卷第37頁)。 ⑶告訴人杜宗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偵25207卷第41至46頁)。 4 江佳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8日某時起,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陳志強」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Morning light」之帳號與江佳群聯繫,嗣向其佯稱:彩金中獎4000萬港幣需繳稅及父親生病急需用錢云云,致江佳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日下午1時42分許 30萬元 ⑴告訴人江佳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6670卷第13至15頁)。 ⑵被害人江佳群提出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6670卷第49頁)。 ⑶被害人江佳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偵26670卷第53至60頁)。 5 林銘培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心怡」之帳號與林銘培聯繫,嗣向其佯稱:可透過「嘉盛國際資本」網站投資獲利,致林銘培陷於錯誤云云,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31日上午10時3分許 3萬元 ⑴告訴人林銘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6955卷第9至10頁)。 ⑵告訴人林銘培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6955卷第33頁)。 ⑶告訴人林銘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偵26955卷第37至38頁)。 6 楊志卿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心怡」之帳號與楊志卿聯繫,嗣向其佯稱:可透過「嘉盛國際資本」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志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31日上午11時38分許 4萬8,000元 ⑴告訴人楊志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177卷第11至13頁)。 ⑵告訴人楊志卿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見偵27177卷第31頁)。 ⑶告訴人楊志卿手機截圖及其投資「嘉盛國際資本」網站之交易紀錄(見偵27177卷第39至43頁)。 7 戴鈺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王澤宇」之帳號與戴鈺媛聯繫,嗣向其佯稱:因在香港銀河娛樂公司上班,可代為投注大樂透投資獲利,但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支付境外稅金云云,致戴鈺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10分許 20萬元 ⑴告訴人戴鈺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363卷第21至23頁)。 ⑵告訴人戴鈺媛提出之國泰世華存摺封面及明細(見偵35363卷第25至28頁)。 ⑶告訴人戴鈺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投注網頁資料(見偵35363卷第29至30頁)。 8 王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琪」與王峰聯繫,嗣於111年5月29日某時向王峰佯稱:可於「coinlistusdts」外幣投資平臺儲值並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44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王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423卷第31至32頁)。 ⑵告訴人王峰提出之投資平臺畫面、銀行帳戶轉帳明細截圖(見偵35423卷第43至54頁)。 ⑶告訴人王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偵35423卷第55至102頁)。 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45分許 5萬元 9 李元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魚兒(下雨貼圖)」之帳號與李元聯繫,嗣向其佯稱:可註冊「順億賣場」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59分許 20萬元 ⑴告訴人李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075卷第46至53頁)。 ⑵告訴人李元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38075卷第91頁)。 ⑶告訴人李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偵38075卷第93至101頁)。 10 蕭安軒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下午7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 Wang」之帳號與蕭安軒聯繫,嗣向其佯稱:可投資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6分許 16萬元 ⑴告訴人蕭安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04卷第9至11頁)。 ⑵告訴人蕭安軒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2804卷第13頁)。 ⑶告訴人蕭安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偵2804卷第17至18頁)。 11 呂哲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嘉琪」之帳號與呂哲宇聯繫,嗣向其佯稱:可加入「慕斯達發投資商城」新商家投資獲利云云,致呂哲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16分許 3萬元 ⑴被害人呂哲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831卷第45至47頁)。 ⑵被害人呂哲宇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6831卷第115頁)。 ⑶被害人呂哲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偵6831卷第91至103頁)。 12 蔡瑞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ustafa客服」、「財務主管」之帳號與蔡瑞穎聯繫,嗣向其佯稱:可透過「慕斯達發商城」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蔡瑞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31日上午9時14分許 15萬元 ⑴被害人蔡瑞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831卷第49至50頁)。 ⑵被害人蔡瑞穎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見偵6831卷第143頁)。 ⑶被害人蔡瑞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偵6831卷第201至229頁)。 111年5月31日上午9時15分許 15萬元 111年6月2日上午9時43分許 7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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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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