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星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4023、2646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4182、
28480、26470、35385、36864、387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17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星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星翰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謝安妮(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各式超跑」,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而容任謝安妮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無證據可認李星翰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方式」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分別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並隨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之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李星翰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星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調查程序坦 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676號卷【下稱審訴卷】 第28頁、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152號卷【下稱審簡卷】第5 3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子○○、癸○○、己○○、 乙○○、庚○○、戊○○、辛○○、壬○○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頁數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 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469號卷【下稱偵26469卷】 第35至41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023號卷【下稱偵 24023卷】第87至91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480號 卷【下稱偵28480卷】第19至30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24182號卷【下稱偵24182卷】第617至628頁、臺北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26470號卷【下稱偵26470卷】第41至50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385號卷【下稱偵35385卷】第4 1至49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864號卷【下稱偵368 64卷】第77至84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739號卷【 下稱偵38739卷】第11至20頁,其餘證據詳如附表「證據」 欄所示),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之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告訴人」 欄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182、28480 、26470、35385、36864、3879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 號3至9所示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調查程序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 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 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各告訴人 ,造成其等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罪所 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 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甲○○、子○○ 、己○○、庚○○、戊○○、乙○○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 可參(見審簡卷第71至73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述其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倉管工作、未婚 、須撫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29頁),暨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予謝安妮而 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 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 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此據被告 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24023卷第198頁),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鋐鎰、李彥霖、葉芳秀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 據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天賜」之帳號與甲○○聯繫,嗣並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9日上午9時29分許 20萬元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6469卷第19至21頁)。 ⑵告訴人甲○○之臺灣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明細1份(見偵26469卷第23至25頁)。 2 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中旬某日起,以交友軟體Cheers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藝萱」之帳號與子○○聯繫,嗣並向其佯稱:可透過「樂天外匯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9日上午11時47分許 3萬元 ⑴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4023卷第29至35頁)。 ⑵告訴人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24023卷第73至77頁)。 ⑶告訴人子○○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24023卷第79頁)。 3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初某日,以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葉雨寒交友聊天」、通訊軟體LINE暱稱「Rain」之帳號與癸○○聯繫,嗣並向其佯稱:可透過「SK購物網站」叫貨轉賣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9日下午1時22分許 1萬602元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480卷第9至13頁)。 ⑵告訴人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28480卷第42至165頁)。 ⑶告訴人癸○○之存摺明細1份(見偵28480卷第39至41頁)。 4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2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OMI、通訊軟體LINE暱稱「菲琳」之帳號與己○○聯繫,嗣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尚庫購物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無卡存款方式存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9日下午1時14分許 2萬2,000元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480卷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28480卷第171至172頁) ⑶告訴人己○○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見偵28480卷第173頁)。 5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OMI以暱稱「小懶貓」之帳號與乙○○聯繫,嗣並向其佯稱:可至「耀才金融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9日上午10時16分許 10萬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4182卷第143至148頁)。 ⑵告訴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4182卷第797至807頁)。 111年1月29日上午10時16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29日上午10時22分許 5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0萬元,應予更正) 111年1月29日上午10時23分許 5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0萬元,應予更正) 6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ce老師」、「Linda總指導」 、「珊娜老師」之帳號與庚○○聯繫,嗣並向其佯稱:可透過「CLIMPUP」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9日下午5時24分許 2萬元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6470卷第37至39頁)。 ⑵告訴人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26470卷第63至67頁) ⑶告訴人庚○○之轉帳明細1紙(見偵26470卷第61頁)。 7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山田惠子」之帳號與戊○○聯繫,嗣並向其佯稱:可透過「MT5」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9日中午12時1分許 3萬元 ⑴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385卷第17至31頁)。 ⑵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35385卷第145至159頁) ⑶告訴人戊○○轉帳交易紀錄明細1份(見偵35385卷第39、121至125頁)。 111年1月29日中午12時2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29日中午12時4分許 3萬元 8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下午3時7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伊涵」之帳號與辛○○聊天並遊說其加入社群媒體Telegram之「亞太地區17群」社團,嗣以暱稱「Lisa」之帳號遊說辛○○加入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架設之投資網站「iecjp」及「iecip」之LINE客服人員群組,並佯稱:依指示合資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9日中午12時7分21秒許 96,000元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864卷第11至15頁)。 ⑵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36864卷第22至31頁) ⑶告訴人辛○○之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36864卷第16頁)。 9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先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林浩」之帳號結識壬○○,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ess_sos」之帳號將壬○○加入為好友,並於同年月23日某時向壬○○佯稱:自身有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復提供該投資APP「C Tiger」之連結予壬○○,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9日上午9時25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739卷第21至27頁)。 ⑵告訴人壬○○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8739卷第73至75頁)。 111年1月29日上午9時27分許 2萬元 111年1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