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上字,111年度,13號
TPDM,111,審原簡上,13,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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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宇恩


選任辯護人 黃伊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所為1
11年度審原簡字第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67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宇恩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且僅參與提款, 犯罪參與度較低,原審判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三、經查:
(一)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  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  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  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查原審判決之量刑業已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須財物,竟圖不法報酬小利,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 款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者 身分及贓款流向,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其行為實屬可議, 惟非屬詐欺集團中指揮監督之核心人士,又被告犯後坦丞犯 行,與到庭之告訴人黃傑姜維真、王悊彥3人達成調解, 並依調解協議履行第1期給付,後因另案羈押,而未繼續給 付,並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8所示「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對原審所量定之刑,自應予尊重,準此,上訴意旨以原 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恩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原訴字第4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宇恩犯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3行:竟貪圖不法報酬利益,與綽號「阿龍」(無證據 證明林宇恩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詐欺犯行者為少年,或有三 人以上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2、第11至12行:最後再將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及該人頭帳戶提 款卡交予「阿龍」,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3、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證據名稱」欄編號2刪 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74頁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阿龍」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
   被告參與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6所示告訴人姜維真蔡品萬羅御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每次在密集 時間內,以相同手法,使告訴人姜維真蔡品萬羅御綺 等人先後數次轉帳,被告先後數次提領告訴人姜維真、蔡 品萬等人先後匯入款項,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分 別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均屬接續犯。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各次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 ,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五)數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犯 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 ,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原交簡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9年2月 3日易服社會勞動、完成完納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考量被告前開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與本件被告所犯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罪質不同,犯 罪時間相隔約3年,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加重其刑,但 可為量刑審酌事由。
  2、自白減輕: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七)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須財物,竟圖不法報酬小利,負責擔任車手提領 詐欺款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 詐欺者身分及贓款流向,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是其行為 實屬可議,惟非屬詐欺集團中指揮監督之核心人士,被告 犯後坦丞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黃傑姜維真、王悊彥3 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協議履行第1期給付,後因另案羈 押,而未繼續給付,有調解筆錄、被告提出網路轉帳翻拍 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 證作業在卷可按,及被告有前述前科紀錄經判處徒刑並執 行完畢,並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2、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另涉犯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分別於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或判決(尚未確 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與被 告所犯本件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 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本件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就本件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乙 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6、180頁,本院審



訴卷第74頁),是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然被 告犯後與到庭之告訴人姜維真黃傑、王悊彥3人達成調 解協議,並依調解協議履行分期給付款項,即於111年8月 25日給付告訴人姜維真黃傑、王悊彥各3000元,9月份 部分,因另案羈押而未繼續履行,有前述資料,及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按,被告雖未履行完 畢,但其所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已逾被告犯罪所得,若再 諭知沒收被告本件犯行之之犯罪所得,容屬過苛,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諭知沒收及追徵被告之犯罪所 得。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 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 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 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起訴書 附表二所示詐欺所得贓款部分,提領後僅獲得前述款項之 報酬外,其餘將所領得贓款及提款卡均依指示交予綽號「 阿龍」之人,顯非屬被告所有,或得以管領、處分者,且 無證據足認其另有獲取不法所得,參以上開說明,就此部 分款項,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林宇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林宇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林宇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林宇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林宇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林宇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林宇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林宇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763號
  被   告 林宇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人為詐欺集 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阿龍」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8月起,加入「阿龍」所 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 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 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 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林宇恩依「阿龍」之指示 ,先至指定地點向「阿龍」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 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 交付「阿龍」,以此方式詐得共新臺幣(下同)54萬8,000 元,林宇恩並因而自「阿龍」處獲得6,000元之報酬。嗣附 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 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己○○、王悊彥、姜維真蔡品萬、辛○○、羅御綺、黃傑 、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宇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己○○、王悊彥、姜維真蔡品萬、辛○○、羅御綺、黃傑、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左列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3 ATM提領紀錄、ATM錄影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與「阿龍」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之報酬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騙金額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21時40分許,致電己○○並佯稱: 其乃「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因該公司網路交易系統錯誤導致其信用卡遭誤刷,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退刷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10年9月2日16時6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6萬元 2 王悊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日15時37分許,致電王悊彥並佯稱: 其乃「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因該公司網路交易系統錯誤導致其帳號被誤設自動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10年9月2日16時22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9,123元 3 姜維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日15時53分許,致電姜維真並佯稱: 其乃「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因該公司網路交易系統錯誤導致其帳戶被重複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10年9月2日16時30分許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110年9月2日16時31分許 4萬9,985元 110年9月3日 2萬188元 4 蔡品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20時18分許,致電蔡品萬並佯稱: 其乃「屈臣氏購物網」客服人員,因該公司網路交易系統錯誤導致其帳戶被重複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聯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10年9月2日17時59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110年9月2日18時1分許 4萬9,985元 110年9月2日18時10分許 2萬9,985元 110年9月3日0時23分許 4萬9,985元 110年9月3日0時24分許 4萬9,985元 5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日18時59分許,致電辛○○並佯稱: 其乃「網路電商」客服人員,因網路交易系統錯誤導致其有20筆刷卡紀錄,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聯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退刷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日18時59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6元 6 羅御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日18時28分許,致電羅御綺並佯稱: 其乃「婦女救援基金會」工作人員,因該會電腦系統錯誤導致其每月捐款金額由300元提高為5,000元,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日18時54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110年9月2日18時56分許 1萬2,345元 7 黃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日,致電黃傑並佯稱: 其乃「老爺飯店電商業者」服務人員,因該會電腦系統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銀行或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日18時52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8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日18時46分許,致電丁○○並佯稱: 其乃「喜憨兒基金會」服務人員,因電腦系統錯誤導致其每月捐款之扣款資料誤植,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日19時32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18元
附表二: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提領帳戶 被害人之詐得金額 1 110年9月2日16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路郵局自動櫃員機前 5萬元 林予喬之平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之4萬9,986元 2 110年9月2日16時27分許 6萬元 王悊彥之6萬9,123元 3 110年9月2日16時27分許 9,000元 4 110年9月2日16時42分許 3萬元 5 110年9月2日16時44分許 2萬元 林予喬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姜維真之4萬9,987元、4萬9,987元 6 110年9月2日16時44分許 2萬元 7 110年9月2日16時45分許 2萬元 8 110年9月2日16時47分許 2萬元 9 110年9月2日16時47分許 2萬元 10 110年9月2日18時8分許 6萬元 劉奕清之台北南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品萬之5萬元 11 110年9月2日18時9分許 4萬元 蔡品萬之5萬元 12 110年9月2日16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前 2萬元 林予喬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姜維真之2萬188元 13 110年9月2日18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自動櫃員機前 2萬元 劉奕清之台北南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品萬之2萬9,985元 14 110年9月2日18時20分許 9,000元 15 110年9月2日19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商業銀行北新分行自動櫃員機前 5萬元 劉奕清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傑之4萬9987元、羅御綺之4萬9,987元、1萬2,345元、辛○○之2萬9,986元 16 110年9月2日19時1分許 5萬元 17 110年9月2日19時2分許 4萬2,000元 18 110年9月2日19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8,000元 劉奕清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之8,018元 合計 54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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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海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