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上字,111年度,73號
TPDM,111,審交簡上,73,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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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佟貴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9月27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9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佟貴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佟貴華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下午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深坑區平埔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深坑區平埔街與平埔街22巷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左轉,適賴薏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至,見狀煞車閃避不及 ,二車發生擦撞,賴薏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 骨骨折、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薏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佟貴華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 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 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 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又被告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 用同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佟貴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薏潔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情節一致 ,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 錄2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 告訴人所提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 理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觀員警 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 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 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認被告本件應構成累犯 部分,然本案被告為過失犯罪,顯無構成累犯之可能,附此 敘明。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 語。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就其刑事責任部分達成和解,願就本 件交通事故預先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告訴人,並已 履行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就首揭犯行論罪並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容有過重之 未恰。準此,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撤銷,自為判決量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小 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惟其竟 疏未注意,而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其所為誠屬 不該,殊值非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其刑事責任部分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 以被告過失情節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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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