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666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張鎧丞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二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告訴人張鎧丞新臺幣陸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以匯款方式匯至告訴人張鎧丞指定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認罪協 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 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 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㈡被告除以主文所示給付金額作為刑事協議,另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民事庭,將來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針對各告訴
人如高於新臺幣30萬元,被告針對上開刑事協議之合意內容 之新臺幣30萬元可以主張抵銷,但民事判決勝訴理由,如已 將新臺幣30萬元扣除,被告不得主張抵銷。如民事判決主文 勝訴定讞金額低於新臺幣30萬元,被告就低於新臺幣30萬元 之差額,不得請求返還。
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 ,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 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 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666號
被 告 黃瑞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宏於民國111年2月12日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大貨車進行送貨時,本應注意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於臺 北市○○區○○○路0段0號前,併排臨時停車卸貨。適有張鎧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杭州南路2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張鎧丞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 閃避不及,與黃瑞宏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張鎧丞受 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鎖骨骨折、背部 挫傷之傷害。嗣黃瑞宏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 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張鎧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瑞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違規臨時併排停車,導致告訴人張鎧丞受傷,而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張嘉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2張 事發地點現場及車輛外觀情形。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涉嫌違規併排臨時停車,顯有過失之事實。 6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張鎧丞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知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 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併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文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念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