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74號
TPDM,111,原訴,74,2023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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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樺


李家祥



上一人 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共 同
具 保 人 崔善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崔善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 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被告李長樺李家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1月9 日訊問時諭知分別以新臺幣1萬元、3萬元具保,由具保人崔 善茵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2人釋放,有111年11月10日刑字 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645號卷第197頁、第201頁)。 ㈡茲因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遵期到庭,且拘提無著,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 22日宜檢嘉禮112助52字第1129005124號函檢附拘票、拘提 報告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4頁、第181頁、第193頁、第 271頁、第307至319頁)。而具保人崔善茵經合法傳喚,亦



未於指定期日偕同被告2人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 話紀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5頁、第387 頁、第393至399頁)。且被告2人目前並無在監所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01至403頁),顯見被告2人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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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