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A109422B(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5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E000-A109422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代號AE000-A109422B成年男子(下稱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係代號AE000-A109422女童(下稱甲女,民國104年1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親生父親,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與甲女之母即 代號AE000-A109422A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於107年9月21日兩願離婚,協議甲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A女任之,並約定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此後A女即 依約於附表所示之探視會面時間,將甲女帶至臺北市大安區 甲男住處(地址詳卷)附近,由甲男將甲女接至住處或公共 場所進行會面交往。甲男明知甲女係未滿7歲之幼童,對於 性事尚懵懂無知,並無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能力,竟基 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會面交往之機會 ,於108年3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日間之某日,在其上址住處 房間內,以生殖器、類似電動按摩器之物品碰觸甲女眼睛、 鼻子、嘴巴、外陰部及臀部等部位,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 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1次。嗣甲女自108年4月底 至5月初起屢向A女表示不願與甲男會面交往,復於109年1月 23日會面時情緒崩潰,再於同年6月間告知A女遭甲男為前述 行為,始由A女帶同甲女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醫,經該院依法通報桃園市 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桃園家防中心),因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甲男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其於家事庭審理時並非以證人身分陳
述,亦未舉證證明為真實,且未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而無 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6頁、第156頁)。惟: 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 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 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 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 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 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證人A女於110 年3月3日、同年月26日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 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A女到庭行 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證人A女於110 年3月3日、同年月26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得作 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 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 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 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查證人A女於110年11月15日、111年2月25日在檢察官面前以 告訴人身分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然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已 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之反
對詰問,自得為證據。
⒊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A女於另案履行 離婚協商事件程序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條文規定 ,即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稱: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所為之 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156頁)。然: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 有明文。查證人甲女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因其未滿16歲,依 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不得令具結。又被 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說明甲女該次證言有何不可信之情況,復 觀諸甲女於檢察官偵訊時,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 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司法精神鑑定審查小組成員,包括醫 師、社工師、心理師等人在場,並告知甲女應據實陳述(見 本院卷一第287頁),而甲女對於檢察官之問題均能完整、 連續陳述,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等情,業據本案 當庭播放該次偵訊錄影光碟確認屬實,有本院111年9月27日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0至237頁)。是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甲女於偵查中之證 述,自具證據能力。
⒉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詰問證人甲女,用以保障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惟證人即甲女現任班級導師乙○○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甲女平常上課都很認真,小考表現也不錯 ,也會與同學玩、聊天,但在111年12月開始情況越來越不 穩定,學習表現開始滑落,上課心不在焉,也不和同學說話 ,只願意與我說話,但我問她有什麼事,她又搖搖頭,後來 我與A女聯絡後,得知甲女有法庭的事情,就覺得可能是因 為法院的事情導致她的表現跟狀況愈來愈不好,且甲女的這 種情況持續到1月中學期結束時都沒有好轉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3頁、第45頁、第48頁);而鑑定證人即林口長庚醫院 精神科丁○○醫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從109年8月5日 起擔任甲女的主治醫生迄今,依甲女過去就診的經驗,每次 只要提及與任何與本案相關的事件,都會讓她感到相當的不 安,也對她的生活造成蠻大的衝擊,包括非常的焦慮、失眠 ,甚至去上學也是會有蠻明顯的分離焦慮,而她也向我表明 她很擔心出庭這件事,她擔心的是不知道見到被告會發生什 麼事情,會很擔心不好的事情,有些焦慮、擔心,並因此困
擾她的生活,也就是會再度出現明顯的情緒混亂,包括焦慮 、失眠、緊張,這些情緒壓力會影響到她在學校的整體情況 ,包括學習,做為甲女的主治醫生,我認為她的心理狀態雖 然可以去陳述自己的經歷,但如果無法避免甲女接觸跟本案 有關的人事物,因為她會有很強烈的情緒,所以不適宜讓她 到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頁、第41至42頁),堪認甲女顯 有因到庭作證乙事深感壓力,並因而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學習 。參酌告訴人A女亦於112年1月3日陳稱:甲女因為有強烈的 情緒反應,今天早上她表示她不想來作證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90頁),顯見甲女確有因身心壓力而無法到庭為陳述之 情形。復審酌甲女為未滿14歲之幼童,對於法庭環境之適應 能力本即較一般常人為低,甲女於偵查所證述被告如何對之 強制猥褻等節,對甲女而言,涉及常人最私密而不欲人知之 隱私、被害過程,為避免對其身心造成二次傷害,本宜高度 尊重其供述意願,被告雖因此不能行使詰問權,然本院於審 理時已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 適當之攻擊防禦、辯論之機會,補償其不利益,是本院認不 宜再傳喚證人甲女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二、非供述證據: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 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 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 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 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 而關於病人之病歷及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 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 決亦同此旨)。查林口長庚醫院110年10月26日長庚院林字 第1101051261號函檢附甲女病歷、林口長庚醫院110年2月19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36號不公開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75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36號不公開卷二 【下稱偵二卷】第109至130頁),均係林口長庚醫院醫師依 醫療法規定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足認上開 病歷、診斷證明書在客觀上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復無 證據顯示上開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所定之鑑定,係指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 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除憑藉其特別知識、 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外,並得就無關親 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包括技術、 訓練、教育、能力等專業資格)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自明。是鑑定所重者乃在特殊 或專門之知識、經驗。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 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此項 規定,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為機關鑑定所準用。惟該 所謂鑑定經過之記載,並無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載明其鑑 定之經過及其結論,即屬載明其經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或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應包括「鑑定之 經過及其結果」之法定要件,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 有規定者」之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所謂「鑑定之經 過及其結果」,並無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實際詳載其鑑定 經過及結論,足供法院、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檢驗該鑑定形 成之公信力及鑑定結果是否臻至客觀、正確,即具備法定要 件。如法院或當事人認鑑定內容或結果有欠明瞭或不完備者 ,必要時固得依人證調查方式,傳喚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 接受詰問,或不妨依同法第207條之規定,命增加人數或命 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然若指明具體情況,命原為鑑定之機 關,就鑑定內容或結果,另以書面或言詞補充報告、說明, 即得澄清疑義者,自非法所不許。此項書面或言詞補充報告 、說明,既未逸出原鑑定報告範圍,乃屬原鑑定內容之延續 ,除有就同一待鑑事項,另為鑑定外,其鑑定報告是否符合 法定要件,自應綜合原鑑定報告及其後續書面或言詞補充內 容予以判斷,不得割裂,單獨觀察予以評價。至於受託從事 鑑定之機構提出之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本於 確信合理判斷,如其所為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4481號 判決意旨)。查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0年2月26日三投行政 字第0000000000號檢附之甲女早期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經檢 察官囑託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就甲女是否因本案有創傷反應 及其證述之可信性進行早期鑑定後所提出(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262號不公開卷【下稱他字卷】第45 頁、偵一卷第181至225頁),嗣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與甲女
間互動照片後,檢察官遂函請鑑定機關就該等照片所顯示之 情緒反應是否與前開鑑定報告結果一致進行補充說明,三軍 總醫院北投分院因而於111年2月22日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鑑定意見(見偵二卷第173頁、第227至229頁) ,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意見雖均係鑑定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 述,惟均係由實施鑑定機關依專業智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 ,且其內容已詳載鑑定經過、事項及內容,其中包括基本資 料(含個案基本資料、鑑定事由、資料來源)、個案史(含 家庭評估、個人史)、生理及心理檢查結果(含身體理學檢 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及鑑定結果等,是鑑定機關 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及鑑定意見,為 實施鑑定專業機關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且其內 容已載明實際進行鑑定者及其鑑定經過、結論,依上開說明 ,自屬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證據資料。
㈢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 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 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 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 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 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 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 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 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 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 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 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 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 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 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通訊軟體(LINE、WHATSAPP、FACE甲OOK等)之對話內容 ,乃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之文字、圖像或訊息之 電磁紀錄,倘其取得非經監察,而係由通訊之一方提出者, 即不涉「通訊監察」之範疇,並不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條所定法定程序相關之規定,應予釐清。至通訊軟體所留 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通訊原理之作用產生,呈 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即學 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 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 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 等,難免有錯漏之虞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
值,自得作為證據,原審倘依法定之證據方法(通常為文書 )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本於直接審理之心證,採 為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合於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 告與A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聊天紀錄,關於證人A女陳述 部分,並非直接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之真偽,作為被告有無 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之證據,而係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本身, 作為證明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均非屬供述 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本院亦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當具有 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 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56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 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四、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 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甲女為父女關係,且與A女於107年9月2 1日兩願離婚,協議甲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女任之, 而A女於附表所示時間有將甲女帶至被告上址住處附近,由 被告將甲女接至住處或公共場所進行會面交往等事實(見本 院卷一第4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犯行,辯稱 :我只有帶甲女去公園、遊樂場合時,才會與她單獨相處, 在住處時,我的父母都在,因此我並沒有機會與甲女單獨相 處,更不會用以生殖器或類似電動按摩器等物品碰觸甲女的 臉部、嘴巴及外陰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卷三第 158頁)。辯護人則辯謂:被告並未曾於附表所示會面交往 時,以生殖器或類似電動按摩器等物品對甲女為加重強制猥 褻犯行,況被告如確有對甲女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甲女應 會對被告深感痛苦而厭惡,豈會在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時間, 與被告自然且親暱地相處,並稱呼被告為「爸比」,甲女亦 非自108年3月間起才開始做惡夢,實難以甲女有做惡夢一情 推論被告有對甲女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本案證人A女之證
述內容均為其片面說言,不足採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8頁 、第54頁、卷三第159至166頁)。惟查: ㈠被告與甲女為父女關係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46頁),且有甲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考 (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45頁),則被告與甲女間確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與A女 於107年9月21日兩願離婚,其等協議甲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A女任之,而A女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將甲女帶至被告 上址住處附近,由被告將甲女接至住處或公共場所進行會面 交往等事實,業據被告承認屬實(見本院卷一第4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183 至184頁),復有被告與甲女會面交往紀錄表、A女108年2月 6日至109年1月23日高鐵紀錄、本院111年6月21日勘驗筆錄 暨擷圖照片27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5頁、第247至251 頁、本院卷一第152至155頁、本院不公開卷第83至96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甲女之指述:
⒈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在他家用他的鳥鳥放在我嘴巴 ,我都叫被告「那個人」,我叫他「那個人」是因為我不喜 歡他,他還有用鳥鳥放在我的鼻子、眼睛、下體、屁股,他 還有用震動的東西、刺刺的東西用我的下體、嘴巴、眼睛、 鼻孔,震動的東西是黑色的、上面有按鈕等語(見他字卷第 53至57頁)。佐以甲女偵查中所繪製被告使用之震動、刺刺 物品(見他字卷第223頁),外觀與電動按摩器、跳蛋等一 般情趣用品相似,以甲女作證時年僅5歲,其就被告使用上 開物品對其所為猥褻行為之情節,尚能具體描述,苟非親身 經歷,因此留下深刻且難以抹滅之記憶,依其稚幼之年紀、 心智及人生經驗,自無可能清楚描繪電動按摩器、跳蛋等一 般情趣用品外觀,並具體陳述該等物品使用方式。 ⒉又甲女固然年紀稚嫩,陳述能力或無法與成人等同視之,然 其經三軍總醫院進行早期鑑定,結果顯示:甲女受情緖影響 對相關提問明顯較抗拒、迴避,但可在建立關係後,在安撫 、引導下,以間接告訴Elsa小公仔的方式,或邊玩邊回答來 澄清案件。雖然甲女回應內容較片段、簡短,經常需要鑑定 人進一步詢問,或輔以選擇性問句協助澄清細節,但甲女主 要陳述一致,描述被告侵害可信度高等語,有該院北投分院 110年2月26日三投行政字第1100011430號函檢附甲女早期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徵(見偵一卷第181至225頁)。足見甲 女於本案發生時雖屬稚幼,但已具相當之智識能力,其身心 發展、認知能力已適足其辨明本案發生情節及為具體之陳述
、表達,所述應非出於虛構。
㈢甲女於案發後之反應:
⒈甲女於108年3月間起與被告會面交往後,其行為舉止及情緒 發生之變化情形:
⑴證人A女於偵查、家事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與被告在 107年9月間離婚,剛離婚時,雖然我們協議書是寫二週探視 一次,但當時我與甲女住在被告公司附近,他可以每天來看 甲女,但被告後來覺得還是二週一次會面交往即可,所以我 依約定帶甲女去大安捷運站那讓被告探視,甲女一開始有點 排斥,因為她還沒有習慣跟被告單獨相處,因此一開始我跟 被告溝通讓我在旁協助他們建立感情,後來甲女有了安全感 後,甲女去與被告會面交往時也是很開心的,但她在108年 農曆年後的1、2個月的某個星期六開心的去與被告會面交往 後,那一天就突然很大反應的向我表示她隔天不要去了,然 後常常在要探視的那個星期五半夜就開始做惡夢,並說夢話 「不要、不要」,但甲女在我與被告離婚後就比較少做惡夢 了,我一開始想說怎麼會做惡夢,但也沒多想,大約在108 年4月底至5月初,甲女開始有出現反抗被告探視的行為,會 面交往回來後,她就會一直黏著我,而且早就斷奶的她又突 然說要吸母奶,還會做惡夢,5月前後,我去接甲女時,她 會問我「媽媽,你有沒有聞到我身上有他的味道」,並表示 她臭臭的,要趕快洗澡,我發現甲女有這樣的轉變時,有一 直詢問被告到底發生什麼事情,要他告訴我,我才可以幫忙 解決他與甲女間的問題,但被告都說沒有,可是甲女反抗的 情形越來越嚴重,大概在108年11、12月間,因為被告打電 話到甲女就讀的幼稚園詢問甲女的狀況,老師打電話告知我 時,被甲女聽到,她發現被告知道她的幼稚園在哪裡後,就 開始不願意上學,並一直要求我帶她離開臺南,因此後來我 與甲女才搬到中壢,她在就讀中壢幼稚園時,她有向同學說 不要叫她的姓,要叫他的小名,或以我姓氏稱呼她,也會禁 止同學說「那個」兩個字,就我的觀察她在與被告進行會面 交往的期間內,就會避掉被告的姓氏,她會說「他」、「那 個」;而我最後一次帶甲女去與被告進行會面交往的時間是 109年1月23日,在要帶她去與被告見面前,甲女就在地上拖 著我的腳,拜託我不要帶她去,我就先以視訊方式與被告聯 繫,但被告堅持要我帶甲女去讓他探視,我怕違反協議,就 帶甲女去被告指定的大安捷運站附近麵包店,甲女見到被告 後,就有很強烈的尖叫、崩潰等反應,叫被告不要碰她,一 直要把被告推開,叫他走開,並一直跟我說「媽媽,我們回 家」,呈現害怕、恐慌的情緒,甲女從小就是文靜的小孩,
沒有出現過一般小孩子會尖叫的那種時期,所以她在那天出 現這麼大的反抗時,我感到驚嚇,不知道該怎麼處理,才打 113專線諮詢尋求幫助等語(見偵一卷第99至103頁、第233 至234頁、偵二卷第135至137頁、第183至186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57號不公開卷【下稱另案家事 卷】第40至46頁、本院卷二第10至38頁)。參以A女曾於109 年1月24日下午2時19分許、同年2月28日下午4時17分,撥打 113保護專線,諮詢甲女自被告住處返家後出現惡夢驚醒、 不願前往被告住處情形,前往被告住處時有瘋狂尖叫、大哭 等行為,應如何兼顧甲女情緒及被告會面交往權利等情,有 衛生福利部112年3月7日衛部護字第1121400074號函檢附113 保護專線受理諮詢及通報案件相關資料有卷可徵(見本院卷 二第109至123頁)。則A女前開證述甲女與被告會面交往時 出現異常情緒反應乙節,應屬非虛。
⑵復觀諸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 ①A女於108年4月28日(週日)下午1時16分許傳送「今天想辦 法跟她溝通發生什麼事情吧,她不敢跟你說,你也說沒發生 什麼事情,今天我接她時她一定會哭鬧,回來一定會跟我鬧 很久。因為雖然她現在願意去玩,但只是暫時一下下,她會 發現我騙她,明明答應她不去只是拿鞋子位什麼又變成要去 」,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傳送「她昨天晚上一直做惡夢」、 「早上也是做噩夢醒來的,醒來的第一句話就是她不要去」 ,同日晚間7時1分許傳送「她一直打噴嚏,今天有去哪裡嗎 ?回家路上一直哭,覺得我騙他……orz」。 ②A女於108年5月18日(週六)上午10時45分許傳送「她剛起來 ,但跟上次一樣狀況,鬧著不要去,還自己跟我說,我上次 騙她帶她去,我想想辦法吧,也許會晚一點」,同日下午5 時34許陸續傳送「我不知道該如何是好,之前一開始這樣我 有請你想想是否有發生什麼事情,為何突然這樣,我牙根不 知道為何會這樣,上次雖然用方法成功讓她過去,但她變得 沒安全感,回到臺南後她完全是不讓我離開她視線,連上廁 所都不行,問她的理由為何不去,我都有跟你說過了,但你 都說沒有這回事,那真正原因其他的只有你跟她才知道的了 」、「她一開始這樣是星期六去完回來開始的……所以那天我 才問你發生什麼事情」。
③A女於108年5月19日(週日)上午10時39分許傳送「還有,她 有一直跟我提到,你家有一個味道,她不喜歡,但我不知道 是什麼」,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傳送「她目前願意跟我去一 趟,向昨天一樣」、「跟你說拜拜再回來,中間再想辦法」 ,同日下午4時41分許傳送「剛剛做惡夢哭醒一次,現在又
作惡夢在哭,我正在哄她」。
④A女於108年5月23日(週四)下午3時38分許經被告詢問甲女 回去後是否仍不想與其會面交往後,A女於同日下午3時56分 許傳送「從上上次開始,她變得很沒安全感,整個五月我請 假了n次,但至少還能上班,這次完全無法去上班,以前也 沒這樣情形過。現在連我去上廁所尿尿都要在旁邊等,想不 出來有啥時願意離開我身邊,連我媽叔叔都不行,吃飯也不 能自己吃,一定要我餵她,總之就是想盡辦法讓我無法離開 就是了,有時候我去廁所,我才剛坐下來,她就問我位什麼 還沒好,有時候是我說我要去幹嘛廁所或是廚房拿東西,她 就會說她好餓,她想大便,她想幹嘛,總之……突然招數很多 ,大概只有我開車時被迫分開,一停紅燈就要讓她牽到手。 至於是否想過去我不知道。因為她拒絕談論任何有關於爸比 的話題,有講到她就會說不要再說了,有時候晚上下樓我媽 只是問她視訊了嗎?不回答,或是說『不要說這個』、『不知 道」、『有視訊了』(但其實沒有),總之只是想結束話題, 所以我還沒有問。今天依然請假無法上班,中午吃飯吃完飯 ,她說她想去home餐廳,文湖路上那邊哪間玩。我嘗試順勢 跟他說,那下次上台北帶你去,找爸比來吃飯。她就搖頭, 我想繼續說匙,她就說不想說這個了。囧。我再想想辦法吧 」。
⑤A女於108年5月24日(週五)中午12時20分許,A女傳送「昨 天我有嘗試問她,你來臺南的事情,她不要,半夜還有做惡 夢,跟在臺北狀況一樣。會做噩夢。早上她突然跟我說,她 不要這樣,然後今天更誇張上演八點檔劇情死拉著我的腳不 讓我去上班,但我實在請假太多了,今天一定得去,她就拉 著我的腳。我上午去交代一下,就還是請假回家陪她了,還 是請假,我媽跟叔叔沒辦法安撫她,我媽說我出門以後一直 哭都沒有停。所以我還是上去好了,我再想辦法帶她出去玩 ,再找時間點出現 。但這幾天我也想想辦法讓她安心一點 。只是我不太能理解,雖然她每次上臺北星期六晚上都會做 惡夢一下,也常跟我說她不要去,可是我想辦法花很多時間 跟他講就好了。但後來有發生什麼事情嗎?以前都沒這樣黏 著過。我問她她原因都一樣,你可能想一下發生的事情」。 ⑥A女於110年1月3日(週五)凌晨0時8分許陸續傳送「自從之 前不知道到底你們發生了什麼事情,導致他當天回來開始做 噩夢,再也不想去後,我每次都要花很多心思去說服她讓他 去,然後回來又要再處理她情緖」、「她本來是沒排斥去的 ,後來你們到底發生啥事,我問了很多次你也說都沒有,但 事實小孩反應就是這樣」;110年1月12日(週日)下午1時3
2分許陸續傳送「…(略)…後來小孩不知道在你那邊到底發 生什麼事情越來越糟糕…(略)…」、「拜託,請你們不要這 樣對待小孩,到現在我還是不知道到底發生什麼事情,為何 會這樣,我要在後面安撫小孩多久,她會如此排斥,到底是 從什麼時候開始,一直有跟你講過」、「我每次看到她大哭 著不要去,不要視訊,不要講,好不容易去了,看到我,是 忍者哭泣跟我說她今天有好好的去了,能不能隔天不要去了 ,半夜又作噩夢大哭大叫」、「每次探視完後去上學,就沒 辦法上學,超級沒安全感,連老師都發現」、「就害怕你會 不會去幼稚園」、「你還打電話跟老師表示要去幼稚園探視 的事情,她從此每天上學都哭得要死,要我帶她離開」。 ⑦A女於110年1月17日(週五)上午6時53分許傳送「星期三晚 上視訊,甲女不願意視訊,視訊時大哭,視訊結束後一直大 哭表示位什麼要一直要他視訊,晚上睡覺時突然一直大哭說 她不要去探視,呈現很沒安全感,跟之前從你那回來後產生 的情形一樣,半夜做惡夢。星期四早上上學一直大哭不願意 讓媽媽離開,學校出動三個老師來帶她。媽媽才順利離開, 此情形也與之前一樣甚至更嚴重。昨晚就一直粘在我身上不 讓我注意手機是否有訊息,半夜又再做惡夢大哭說不要。」 、「此情形過往我都有紀錄,但只有有時告知你,這次將情 形再告知你」、「我不知道到底你們之前發生什麼事情」、 「但是媽媽這段時間看到小孩哭成這樣,半夜做夢,姑且不 管影響照顧者多大,影響小孩生活作息、上學甚鉅」。 ⑧A女於108年1月18日(週六)晚間6時32分許傳送「…(略)… 後面我根本不知道發生甚麼事情為什麼好好的一個小孩過去 了之後,開始排斥、大哭、做惡夢,履次詢問你,也沒甚麼 答案,對於小孩甚麼事情該怎麼做也履次規勸你,但依然履 次不聽依然這樣對待小孩,到了後來,只要要去探視去臺北 ,他就開始做惡夢開始哭,每次回來就很慘,完全嚴重影響 到我跟小孩的生活,接著探視完去上幼稚園的那幾天就一直 呈現哭鬧的狀態,連老師都很清楚,他也很清楚跟老師說了 甚麼事情,之前也跟你說過,他不希望你到臺南來,也跟你 說過幼稚園不開放家長進去,也說過他一始上學的時候花了 很久時間適應,原因是因為他怕你會來幼稚園,結果,你最 後還是打電話跟老師詢問要到幼稚園的事情,他從此就根本 不上學了…(略)…到現在,他排斥到了極點,每當要到晚上 他就開始焦慮,只要有視訊半夜就做惡夢,現在連隔天上學 都嚴重影響到,現在連中午睡覺都做惡夢」等內容(見偵一 卷第139至159頁)。
上開對話內容與A女於偵查、家事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不
知甲女於108年3月間行為舉止及情緒變化之緣由大致相符, A女既全然不知甲女為何與被告會面交往後,會呈現哭鬧、 做惡夢、拒絕談及與被告有關話題等舉止,遑論對被告採取 刑事告訴。況離婚協議約定甲女之親權本係由A女行使,A女 亦無爭奪親權之必要,且由A女於109年1月24日、同年2月28 日陸續撥打電話至113保護專線諮詢如何兼顧甲女情緒及被 告探視權利等節觀之,其對話內容自無造假或設詞誣陷被告 之可能,益徵A女確於108年4月底至5月初起一再詢問被告先 前(即108年3月間)與甲女會面交往時究竟發生何事,導致 甲女返家後出現缺乏安全感、呈現分離焦慮、做惡夢等行為 表現,於進行會面交往前一日即出現哭鬧、惡夢之舉止,甚 有迴避談及有關被告話題等情。
⒉甲女行為舉止及情緒發生之變化確與被告有關: ⑴甲女自109年7月15日起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兒童心智科就診迄 今,並經醫生丁○○於110年2月19日、110年9月3日、111年11 月24日評估甲女就診情形,均認甲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 象乙節,有林口長庚醫院110年2月19日、111年11月24日診 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110年10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00000 00000號函檢附甲女就診病歷及心理治療報告、林口長庚醫 院110年11月3日長庚院林字第000000000號函、林口長庚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