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右固
上開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院偵字第125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
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右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右固本應注意機車附載物品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 仍於民國111年3月24日上午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高度超過其肩部之施工木梯,沿 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 。其行經環河南路1段66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駛至內側車道 ,適周承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內側車 道駛至該處,張右固之機車後車尾即與周承翰之機車前車 頭發生擦撞,致周承翰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 後症候群、兩手及手腕、兩膝及左手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嗣經周承翰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承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張右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經上開路段,並自外側車道向左駛至內側車道,並與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伊有打方向燈,且有看後方,伊確認後方是紅燈,且沒有來
車,伊才變換車道,告訴人周承翰係超速行駛才會撞上伊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高度超過其肩部之施工木梯,其行經環河南路1段66號前時 ,自外側車道向左駛至內側車道,其騎乘之機車與沿同路段 行駛在後之告訴人周承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腦震 盪後症候群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承翰證述明確 (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調院偵字卷第17至19頁),並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1頁)、 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第53 至6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見偵字卷第33至35頁、第43至45頁)存卷 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1至43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兩手及手 腕、兩膝及左手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且「醫師囑言」欄記 載「病患因上述病況於111年3月24日上午8時42分至本院急 診就醫,經檢查,傷口清創及換藥,及留觀治療穩定後到同 日11時25分...」,此有該診斷證明書(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 3至67頁)存卷可考,足徵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係告訴 人於案發當日至醫院急診時經診斷之傷勢,復觀諸告訴人於 案發當日拍攝之傷勢照片(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可見告 訴人手肘、手部、膝蓋處均有傷勢,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 載受傷部位相同,顯見告訴人受有兩手及手腕、兩膝及左手 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亦係該次車禍造成之傷害,亦堪以認 定。
㈡證人周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時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往市民大道方向直行,伊行 駛於內側車道,當時車道堵塞,伊的時速大約40公里以下, 被告行駛於伊同向之右前方,其突然左轉變換車道,伊緊急 煞車後,與被告發生擦撞等語(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調院 偵字卷第17至19頁),參以被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4頁)所示,可 見被告行經該路口時,其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後方均有 車輛,再參以警方於案發後不久之同日上午8時13分許所拍 攝之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54頁、第63頁),顯示案發後不 久之時,有相當多車輛行經案發地點,由此可知,案發時, 案發地點應屬車多壅擠之路況,告訴人在此情形下,車速應 不至於過快,足徵證人周承翰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則其證
稱原行駛於其右前方之被告突往左行駛至內側車道,其閃避 不及方與被告發生擦撞乙節,應堪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其有看後方,確認沒有來車方變換車道云云,然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案發時有轉頭看後方有無來車云云( 見偵字卷第11至14頁),惟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 61至62頁),可見被告駕駛之機車所附載之施工木梯高度已 達被告之頭部,且足以遮蔽被告之視線,則被告轉頭是否能 看到後方來車,自非無疑;再者,依照被告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4頁 )所示,被告行經該路口前,其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後 方均有車輛,再參以案發現場於案發當時係屬車多壅擠之路 況,則案發當時,應無可能毫無車輛行駛於被告後方之內側 車道處,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㈣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載物者,小型 輕型不得超過20公斤;普通輕型不得超過50公斤;重型不得 超過80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 外緣10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 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具封閉式貨箱之電動三輪 重型機車不得超過200公斤,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貨箱以外;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 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 、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見偵字卷第43頁)在卷可佐,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仍附載高度超過其肩部之施工木梯,且於變換車 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生本件車 禍,被告自有過失。此外,本案經送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進行鑑定,鑑定意見顯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 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9至52頁)存卷可考,與本院前揭認定 大致相符,亦得佐證被告確有上開過失情事。再告訴人因被 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 情,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前述過 失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已臻明確。
㈤另因被告犯酒駕案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
監理站製開裁決書送達給被告,並於96年4月1日吊銷並逕行 註銷機車駕駛執照,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 月19日新北裁收字第1124798061號函及附件(見本院交易字 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參,故被告於案發時,係在無駕駛執 照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堪以認定。而被告雖辯稱其 並不知悉其駕駛執照業已遭吊銷云云,惟其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供稱:伊是因為酒駕被吊銷駕照,可能因為伊沒有去 上課所以才被吊銷,他們第二次通知伊的時候,伊在高雄上 班,沒收到通知,伊後來有去申訴,監理所要求伊去重考等 語(見調院偵字卷第17至19頁,本院交易字卷第77頁),顯 見被告本即知悉其遭吊銷駕照之原因,亦曾進行申訴程序, 足徵其確實知悉其駕照已遭吊銷之情,其此部分辯詞,亦難 採信。
㈥綜上,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 偵字卷第49頁)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 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
減之。
㈢起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兩 手及手腕、兩膝及左手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然此部分既與 前揭經起訴且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部分為事實上一行為,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通 行之道路上,並過失致告訴人受傷,行為顯有不當,兼衡被 告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