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士欽
廖家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亦庭律師
謝梅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
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周士欽於民國110年9月10日17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停駛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欲起步進入上開路 段389巷11弄與389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僅領有小型車 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 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適被告兼告訴人廖家胤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389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經該處,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及作隨時停車準備,即貿然繼續直行,雙方見狀均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廖家胤受有左側股骨大轉子骨折、左 手肘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周士欽則受有右膝擦傷、右臂及左 後背瘀傷、左大腿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周士欽、廖家胤 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士欽、廖家胤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周士欽、廖家胤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2紙、調解筆錄、郵政綜合儲金簿存摺內頁影本 各1份(見交易卷第75、95-101頁)在卷可稽,揆諸上揭之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