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23號
TPDM,110,原訴,23,202306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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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3號
110年度訴字第644號
110年度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聰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周宗


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
石振勛律師
被 告 蔡君皞


選任辯護人 楊智全律師
被 告 楊天昊


選任辯護人 邱聖翔律師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吳芸蓁


選任辯護人 宗孝珩律師
被 告 羅子玹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
王信凱律師
被 告 吳信璋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2
41、31242號、110年度偵字第1109、4807、4808、8454、12724
、14444、14448、14449、14450、14451、14820、14821、14822
、14823、14824、14825、14826、15562號)、追加起訴(110年
度偵字第22989、22990、22991號【下稱追加起訴一】、110年度
偵字第28045號【下稱追加起訴二】)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信聰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二、周宗賢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三、蔡君皞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四、楊天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五、羅子玹犯如附表三編號4、12、16至3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4、12、16至3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六、吳信璋犯如附表三編號12、20、23、25、34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12、20、23、25、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七、未扣案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欄及附表二「偽造之印文、 署名」欄所示之印文、署名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之吳信聰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捌萬 肆仟貳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周宗賢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 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未扣案之蔡君皞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捌佰 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未扣案之楊天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肆佰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吳信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羅子玹、吳信璋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九、吳芸蓁無罪。
事 實
吳信聰(綽號「a」並使用LINE帳號「Zach」)於民國108年上半



年之某月間,基於發起、主持、操縱並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集團(下稱本案集團),並招募周宗賢(於本案集團發起後、108年10月前之某日加入)、蔡君皞(使用假名「李俊人」,至遲於108年10月間加入)、楊天昊(原名楊昇曄,至遲於108年10月間加入)、羅子玹(即吳信聰之妻妹,使用LINE帳號「伊娃美女」,於109年6月間加入,嗣於同年9月起退出)、吳信璋(即吳信聰之胞弟,於109年6月間加入)、湯建威(另案判決確定)及使用如附表一、二之「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其他假名之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周宗賢、蔡君皞、楊天昊、羅子玹及吳信璋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各於上開加入時間,加入本案集團。吳信聰於108年9月間起,周宗賢、蔡君皞及楊天昊於108年10月間起,羅子玹於109年6至8月間,吳信璋於109年7月間起,與本案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且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之證券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信聰教授詐騙話術,周宗賢蒐集並提供如附表一「交付股票」欄及附表二「取款時間/地點/金額/交付股票」欄所示之未上市公司股票,蔡君皞提供蔡宇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宇捷帳戶),並介紹楊天昊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天昊帳戶)供本案集團使用,吳信聰、蔡君皞及楊天昊並偽造如附表一、二之「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以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等人名義製作之股權認購協議書、保密合約書、收款簽收單、收據及與之類似之私文書,吳信聰復委託不知情之吳芸蓁於109年5月19日租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C室(下稱士林區承德路處所),及推由楊天昊、蔡君皞於109年3月間租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下稱蘆洲區長榮路處所)作為工作據點,並由吳信聰冒用李芷柔名義向尚沛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尚沛公司)租用,而在士林區承德路處所裝設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及在蘆洲區長榮路處所裝設00-00000000等門號之節費電話,吳信聰、蔡君皞及本案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佯為附表一、二之「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公司之人員,並使用該欄所示之假名,以上開節費電話、其他電話、LINE,依如附表一、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而施用詐術,詐術內容諸如向被害人謊稱將有公司欲併購被害人目前所持股票之公司,然被害人需再購買一定數量之某公司股票,以達收購門檻,即可高價出售該等股票云云或類似話術,而均屬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訊,使附表一、二「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誤信該資訊具有相當可信性,其中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而於附表一「被害人匯款或轉帳日期/金額/收款帳戶」欄所載日期,依指示將同欄所載金額之款項匯款或轉帳至楊天昊帳戶或蔡宇捷帳戶,本案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交付如附表一「交付股票」、「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欄所示股票、偽造私文書、其他文件資料予被害人,以買賣股票,因而得手,且足生損害於所偽造之名義人及被害人,嗣再由蔡君皞、楊天昊依序各從蔡宇捷帳戶、楊天昊帳戶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付吳信聰(其中1次,楊天昊自楊天昊帳戶提領後,係經由蔡君皞轉交吳信聰)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另由吳信聰直接或由其指示羅子玹,將附表二「取款時間/地點/金額/交付股票」、「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欄所示股票、偽造私文書、其他文件資料交予如附表二「取款人」欄所示之湯建威、吳信璋或本案集團不詳成年男性成員,該取款人並依吳信聰或羅子玹之指示、調度,依如附表二「取款時間/地點/金額/交付股票」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上開股票、偽造私文書、其他文件資料予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並收受該欄所示金額之現金,以買賣股票,因而得手,且足生損害於所偽造之名義人及被害人,嗣該取款人再依指示將詐欺款項交付吳信聰或經由羅子玹交付吳信聰,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合計共詐得新臺幣(下同)2,908萬3,000元之財物(羅子玹僅參與附表二編號1之⑸、5至21部分,吳信璋僅參與附表二編號1之⑸、10之⑶、13之⑵、15之⑵、24部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一雖均泛論本案集團成年成員交付起訴 書附表壹、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之「被害人獲取物件」欄所載 偽造之私文書予被害人,因認被告吳信聰周宗賢、蔡君皞 及楊天昊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等語。然而,起訴書附表壹編號6(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 被害人徐瑞言部分)、追加起訴書一附表編號3(即本判決附 表一編號10之被害人顏雀屏部分)之「被害人獲取物件」欄 均未記載本案集團成年成員有交付該2被害人何種偽造之私 文書,是應認公訴人就此等部分並未起訴、追加起訴上開被 告4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合 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吳信聰周宗賢、蔡君皞、楊天昊、羅子玹及吳信璋(以



下合稱被告6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 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證 人即附表二編號1、18、24之被害人、同案被告湯建威於警 詢時之陳述,以及被告6人於警詢時關於彼此之陳述,分別 就被告6人之案件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6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援為被告6人 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
㈡同案被告湯建威於警詢時之陳述,分別就被告周宗賢、羅子 玹之案件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 周宗賢、羅子玹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原訴卷二第159頁,卷四第353至354頁),復查無傳聞 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 陳述就被告周宗賢、羅子玹之案件應無證據能力。 ㈢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86至428頁,卷三第15至156頁 、第172至314頁,卷四第212至359頁、第392至396頁、第46 0至607頁,卷五第79至84頁,卷八第466至475頁、第490至4 91頁,卷九第70至71頁、第341頁;本院訴808卷一第91至93 頁、第103至106頁,卷二第75至77頁、第97至99頁),或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 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㈣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6人之答辯暨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⒈被告吳信聰部分:
 ⑴訊據被告吳信聰固坦承就附表一編號1、3、5、7、8及附表二



編號1之⑸、2之⑴、3至9、10之⑶、11至14、15之⑴、16至21、 24部分(下合稱確為本案集團所為部分),有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證券詐偽、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二其餘編號部 分所示之犯行,辯稱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蘇伯沅部分,我沒有製作股份承諾贖回 聲明書,且蘇伯沅遭詐騙之話術與我所教授者不同。我教授 的詐術模式是先得知被害人持有之股票為何(A公司股票) ,進而表示B公司要掛牌,A公司及B公司(B公司併購A公司 )要合併,所以需先購買一定數量之B公司股票,才能被高 價收購。
 ②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簡漢彬部分,本案集團係於109年6月間 接觸簡漢彬,簡漢彬遭詐騙之話術與本案集團模式不同,且 簡漢彬未收到股權認購協議書及保密合約書。
 ③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徐瑞言部分,我沒有賣過陸普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陸普公司)股票,且徐瑞言遭詐騙之話術與我 所教授者不同。
 ④附表一編號9之被害人李國霖部分,其遭詐騙之話術非本案集 團所為,我沒有對持有展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圓公 司)股票之人詐欺要求購買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智 公司)股票,且交付文件予李國霖之人為中年女子,然本案 集團負責交付文件之人僅有湯建威及吳信璋,又李國霖取得 之股權認購協議書內容與本案集團製作之版本不同。 ⑤附表一編號10之被害人顏雀屏部分,其遭詐騙經過應該不是 本案集團所為,且本案集團並未兜售展圓公司股票。 ⑥附表一編號11之被害人楊曜同部分,我沒有經手展圓公司股 票,我不知道黃語晨是誰,且楊曜同遭詐騙之話術與我所教 者不同。
 ⑦附表二編號1之⑴至⑷之被害人王清飛部分,我話術的標的沒有 「GTG Ventures , Inc .股權憑證」(下稱GTG股權憑證)。 ⑧附表二編號2之⑵范俊雄部分,我沒有賣威騏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威騏公司)股票。
 ⑨附表二編號10之⑴及⑵吳翠琴部分,該等部分無股權認購協議 書及保密合約書,無法確定為本案集團所為。
 ⑩附表二編號15之⑵徐慧敏部分,該部分無股權認購協議書及保 密合約書,無法確認為本案集團所為。
 ⑪附表二編號22賴均炫部分,我沒有使用或教授本案集團成員 使用華鼎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鼎公司)名義, 也沒有賣過陸普公司股票。
 ⑫附表二編號23陳信佑部分,我沒有使用或教授本案集團成員



使用華鼎公司名義、沒有賣過陸普公司股票,也沒有偽造至 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鴻公司)名義的股權認購協議等 語。
 ⑵辯護人則辯稱:
  上開被告吳信聰否認部分,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本案集團所為,且該等被害人之受騙 情形,與本案集團之詐術不同;楊天昊除將楊天昊帳戶借給 被告吳信聰使用外,尚借給林姓酒客使用,故不能以被害人 匯款至楊天昊帳戶,即認係受本案集團詐騙等語。 ⒉訊據被告周宗賢固坦承就確為本案集團所為部分及附表二編 號15之⑵部分,有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惟矢口否認就該 等部分有何證券詐偽等其餘犯行,並否認就附表一、二其餘 編號部分有何犯行,辯稱:我有受吳信聰之託提供未上市股 票,但我不知道這些股票拿去幹嘛等語。辯護人則以:周宗 賢承認或否認受吳信聰之託提供未上市公司股票之範圍應與 吳信聰相同,且周宗賢並未參與販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相關 行為(含招募股票、交付股票、收受款項、提領款項等), 不知吳信聰將其提供之未上市公司股票販售予何人,對於本 案集團有何加重詐欺、證券詐偽之行為,均未知悉,至於話 術部分,吳信聰係於周宗賢交付未上市公司股票大概3至6個 月之後才跟周宗賢提到,之後周宗賢未再提供股票;上開附 表一、二其餘編號部分之被害人並未指證其遭詐騙之過程與 周宗賢有何關係,且其他詐欺集團亦有販售見智公司、陸普 公司、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泓公司)之股票 ,不能徒憑該其餘部分之被害人有提出該等公司股票,遽認 周宗賢有何犯行等語置辯。 
 ⒊訊據被告蔡君皞固坦承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洗錢,惟矢口 否認有何證券詐偽等其餘犯行,辯稱:我自109年3月間起, 才加入吳信聰經營之未上市股票銷售集團,我只協助吳信聰 向楊天昊借用帳戶,我沒有提供蔡宇捷帳戶作為詐欺集團犯 罪使用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蔡君皞於上開時間加入吳信聰 之販賣未上市股票集團,該集團於109年8月間遭查獲,蔡君 皞即未再繼續銷售未上市股票;蔡君皞於加入後,因無販賣 股票、電話行銷經驗,參與賣股票的時間很短,且一直未能 成交而無業績,只約1至2月就沒繼續做;蔡君皞只認識吳信 聰及楊天昊,不認識亦未接觸集團其他成員,又是初學銷售 未上市股票,只是依照吳信聰指示印資料及送件,送件時不 知吳信聰使用不實協議書或合約書;蔡君皞並未使用偽造協 議書、合約書或話術欺騙客戶,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 ⒋訊據被告楊天昊固坦承有洗錢及幫助詐欺,惟矢口否認有何



證券詐偽等其餘犯行,辯稱:我只有提供楊天昊帳戶給吳信 聰及依其指示提領楊天昊帳戶內款項後交付,沒有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吳信聰拿USB給我,叫我去便利商將股權認購協 議書、保密合約書印出來,交付給吳信聰,但我不知道這是 偽造文書;我有幫吳信聰承租蘆洲區長榮路處所,但不知道 是要供詐欺集團使用,且該處節費電話非我申裝等語。辯護 人則辯以:楊天昊不知蔡君皞與吳信聰拿取楊天昊帳戶之特 定用途及匯入楊天昊帳戶之款項來源為何;楊天昊只有租賃 場地,並無從事起訴書所載詐欺犯行,亦不知共同被告之具 體行為内容為何;吳信聰證稱楊天昊於108年底或109年初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乙節,係指楊天昊提供帳戶而言;附表二編 號18之被害人張筱娟取得之保密合約書、股權認購協議書有 楊天昊之指紋,係因楊天昊受託經手文件,但其不知悉文件 内容等語。
 ⒌訊據被告羅子玹就附表二編號1之⑸、5至8、9之⑴、10至15、1 7至19、20之⑴、21部分,固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惟矢口否認有 何證券詐偽等其餘犯行,並就附表二編號9之⑵、16、20之⑵ 部分,惟矢口否認有何證券詐偽等犯行,辯稱:是我做的部 分我都已承認等語。辯護人則以:羅子玹係於109年6至8月 間任職於本案集團,其在職期間内所接觸聯繫及轉交股票、 文件資料、款項之對象僅有湯建威與吳信璋,並未與起訴書 所稱不詳男性共犯接觸等語置辯。
 ⒍訊據被告吳信璋就附表二編號1之⑸、10之⑶、13之⑵、15之⑵、 24部分,固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惟矢口否 認有何證券詐偽犯行。辯護人則辯以:吳信璋僅偶爾替代湯 建威,可謂「協助車手的工作」等語。
㈡關於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之經過、遭詐騙金額加總 共計2,908萬3,000元,以及除上開被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爭 執部分以外之事實欄所示被告6人參與本案之情形等節,分 別據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3 至16頁、第279至285頁、第438至440頁、第592至593頁,卷 三第10至12頁、第167至172頁,卷四第49至50頁、第210至2 11頁、第386至391頁、第456至460頁,卷五第77至78頁,卷 六第207至218頁、第222至225頁、第379至383頁、第388至3 91頁,卷八第505頁、第508至512頁、第514頁,卷九第351 至352頁、第355至356頁、第371頁、第447至450頁、第458 頁,卷十第77頁;本院訴808卷一第88至90頁、第101至103 頁,卷二第73至74頁、第95至96頁),核與同案被告湯建威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原訴卷六第191至1 96頁、第201頁),並有尚沛公司110年3月18日、同年4月20 日、同年5月3日函(見偵31242卷二第317至319頁,偵31242 卷三第11頁)、共同被告吳芸蓁於109年5月19日向案外人創 新家商務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創新家公司)承租士林區承德路 處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12724卷第25至29頁)、被告楊 天昊(為租約之承租人)與蔡君皞(為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向案 外人鄭玉裁於109年3月間承租蘆洲區長榮路處所之不動產租 賃契約書(見偵4808卷三第69至73頁),以及附表一、二「行 使之(偽造)私文書」、「其他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下列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部分,亦堪認定乃本案 集團所為,茲說明如下(未引用證據卷頁者,均見附表一、 二所載之證據卷頁): 
 ⒈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蘇伯沅部分:
 ⑴蘇伯沅就其受詐騙而於108年10月22、30日匯款部分,匯款日 期密接,皆係受佯為陳先生LINE暱稱「傑」)之人詐騙, 並均收到詐欺集團所交付載有楊天昊帳戶資訊之字條,而該 等字條與確為本案集團所為部分之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陳怡 秀所收到載有楊天昊帳戶資訊字條之格式、內容類似,再蘇 伯沅亦係匯款至本案集團用以收受詐騙款項之楊天昊帳戶, 又蘇伯沅就108年10月30日匯款部分所取得見智公司股票3張 與確為本案集團所為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任元鼎、編號7張芳 祥、編號8楊宗燈所各取得見智公司股票之出讓人均為「林 志縈」,來源同一。從而,綜合蘇伯沅受詐騙之情形及其所 具與確為本案集團所為部分高度相似之特徵,堪認蘇伯沅部 分乃本案集團所為。
 ⑵至於公訴檢察官雖認起訴書附表壹編號2所載蘇伯沅獲取物件 「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張」部分,非屬本案起訴範 圍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四第64頁)。然該蓋德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蓋德公司)股票3張中之1張,乃蘇伯沅以起訴書附 表壹編號2所載於108年10月22日匯款9萬元至被告楊天昊帳 戶所購買,此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載證據在卷可稽,且 屬受本案集團詐騙部分,業如前述,至其餘蓋德公司股票2 張,乃蘇伯沅另於108年9月12日匯款18萬元至案外人吳啟源 之帳戶所購買,此有匯款申請書、載有吳啟源帳戶資訊之字 條、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附卷可憑(見偵4808卷 三第237、239、249頁),而與起訴書所特定之上開108年10 月22日匯款無關,是起訴書附表壹編號2所載「蓋德公司股 票3張」顯為「蓋德公司股票1張」之誤載,應由本院予以更



正,附此說明。
 ⒉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簡漢彬部分:
  簡漢彬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受詐騙而於108年12月12日、109 年1月13日、109年3月13日匯款部分,與確為本案集團所為 部分之簡漢彬(同一人)就附表二編號7受詐騙而於109年6月1 9日交款部分,皆係受以LINE佯為華信公司李苡甄股務經理 之人詐騙,且簡漢彬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亦係匯款至本案 集團用以收受詐騙款項之楊天昊帳戶,再簡漢彬就附表一編 號4部分所取得見智公司股票20張中之出讓人大多為「林志 縈」、「翁敬程」,而與確為本案集團所為部分之附表一編 號1任元鼎、編號7張芳祥、編號8楊宗燈所各取得見智公司 股票之出讓人均為「林志縈」暨附表二編號3謝如垣、編號7 簡漢彬所各取得見智公司股票之出讓人均為「翁敬程」者, 來源同一。從而,綜合附表一編號4所示簡漢彬受詐騙之情 形及其所具與確為本案集團所為部分高度相似之特徵,堪認 簡漢彬之附表一編號4部分亦係本案集團所為。 ⒊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徐瑞言部分:
  徐瑞言受詐騙購買陸普公司之股票,而於108年12月24日匯 款,亦係匯至本案集團用以收受詐騙款項之楊天昊帳戶,再 其上開匯款日期,介於確為本案集團所為部分之附表一編號 5之被害人陳怡秀分別於108年12月13日、109年1月13日轉帳 至楊天昊帳戶之日期中間,並與陳怡秀轉帳之時間密接,又 被告周宗賢曾提供陸普公司股票予被告吳信聰乙節,業據被 告周宗賢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九第351至35 2頁、第449至450頁)。從而,綜合徐瑞言受詐騙之情形、其 所具與確為本案集團所為部分高度相似之特徵及被告周宗賢 上開供述,堪認徐瑞言部分乃本案集團所為。
⒋附表一編號9之被害人李國霖部分:
  詐騙李國霖與確為本案集團所為部分之附表一編號5陳怡秀 之人均佯為華信公司之黃語晨,且李國霖收到詐欺集團所交 付載有楊天昊帳戶資訊之字條,與附表一編號5陳怡秀所收 到載有楊天昊帳戶資訊字條之格式、內容類似,再李國霖亦 係匯款至本案集團用以收受詐騙款項之楊天昊帳戶,又李國 霖取得之見智公司股票2張與確為本案集團所為部分之附表 一編號1任元鼎、編號7張芳祥、編號8楊宗燈所各取得見智 公司股票之出讓人均為「林志縈」,來源同一,另李國霖與 確為本案集團所為部分之附表一編號8楊宗燈各自取得偽造 股權認購書之格式、內容、偽造之印文均屬類似。從而,綜 合李國霖受詐騙之情形及其所具與確為本案集團所為部分高 度相似之特徵,堪認李國霖部分乃本案集團所為。



 ⒌附表一編號10之被害人顏雀屏部分:
  詐騙顏雀屏與確為本案集團所為部分之附表二編號7簡漢彬 之人均佯為華信公司之李苡甄,且顏雀屏經由LINE收受之「 華信投資有限公司 股務部經理 李苡甄」名片圖檔,與確為 本案集團所為部分之附表一編號5陳怡秀經由LINE收受之「 華信投資有限公司 股務部經理 黃語晨」名片圖檔,兩者使 用之文字、格式、圖樣均屬相似,再顏雀屏亦係匯款至本案 集團用以收受詐騙款項之楊天昊帳戶。從而,綜合顏雀屏受 詐騙之情形及其所具與確為本案集團所為部分高度相似之特 徵,堪認顏雀屏部分乃本案集團所為。
 ⒍附表一編號11之被害人楊曜同部分:
  詐騙楊曜同與確為本案集團所為部分之附表一編號5陳怡秀 之人均佯為華信公司之黃語晨,且該2名被害人各經LINE收 受之「華信投資有限公司 股務部經理 黃語晨」名片圖檔內 容一致,暨分別收到詐欺集團所交付載有楊天昊帳戶資訊字 條之格式、內容亦屬類似。再楊曜同亦係匯款至本案集團用 以收受詐騙款項之楊天昊帳戶,且依被告楊天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楊曜同匯的錢確實有匯入楊天昊帳戶,我也有提領 現金出來,我忘記這次提領的現金是交給吳信聰還是蔡君皞 等語(見本院訴808卷一第103頁),可見該筆詐欺款項係由本 案集團所收受。又楊曜同取得之見智公司股票2張與確為本 案集團所為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任元鼎、編號7張芳祥、編號 8楊宗燈所各取得見智公司股票之出讓人均為「林志縈」, 來源同一。另楊曜同與確為本案集團所為部分之附表一編號 8楊宗燈各自取得偽造股權認購書中偽造之印文均屬類似。 從而,綜合楊曜同受詐騙之情形、其所具與確為本案集團所 為部分高度相似之特徵、被告楊天昊上開供述,堪認楊曜同 部分乃本案集團所為。
 ⒎附表二編號1之⑴至⑷之被害人王清飛部分:  王清飛於該等部分與確為本案集團所為部分之附表二編號1 之⑸部分,皆係受以電話佯為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 寧公司)股務人員陳詩涵之人詐騙,且該佯為陳詩涵之人所 使用門號0000000000,亦被用與確為本案集團所為部分之附 表二編號15之⑴徐慧敏聯繫,再王清飛亦收到詐欺集團所交 付載有楊天昊帳戶資訊之字條及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從 而,綜合王清飛受詐騙之情形及其所具與確為本案集團所為 部分高度相似之特徵,堪認附表二編號1之⑴至⑷王清飛部分 乃本案集團所為。至於王清飛獲取之GTG股權憑證雖非本案 集團交付,然此僅屬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詳後述),尚不 影響前開認定,併予說明。




 ⒏附表二編號2之⑵之被害人范俊雄部分:
  范俊雄於此部分與確為本案集團所為之附表二編號2之⑴部分 ,皆係受以電話、LINE佯為「萬寶投顧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寶投顧公司)李俊人專員、陳玥綺股務部經理之人詐騙 ,詐欺方式相同,並均收到詐欺集團交付格式、內容、偽造 之印文均屬相似之偽造股權認購協議書、保密合約書。從而 ,綜合范俊雄受詐騙之情形及其所具與確為本案集團所為部 分高度相似之特徵,堪認附表二編號2之⑵范俊雄部分乃本案 集團所為。
 ⒐附表二編號10之⑴及⑵之被害人吳翠琴部分:  吳翠琴於該等部分與確為本案集團所為之附表二編號10之⑶ 部分,皆係受以電話、LINE佯為萬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寶證券公司)陳枂妡之人詐騙,詐欺方式相同 ,且於附表二編號10之⑴及⑵部分向吳翠琴取款之人均為同案 被告湯建威,而同案被告湯建威該2次取款均係依被告羅子 玹指示、調度為之,此業據被告羅子玹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本院原訴卷九第352頁,卷十第77頁)。從而,綜合吳 翠琴受詐騙之情形、其所具與確為本案集團所為部分高度相 似之特徵及被告羅子玹上開供述,堪認附表二編號10之⑴及⑵ 吳翠琴部分乃本案集團所為。
 ⒑附表二編號15之⑵之被害人徐慧敏部分:  徐慧敏於此部分與確為本案集團所為部分之附表二編號15之 ⑴部分,皆係受以電話、LINE,佯為巨豐隆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巨豐隆公司)陳瑋潔服務部專員之人詐騙,詐欺方 式相同。且佯為陳瑋潔之人於109年8月4日下午1時49分許用 以聯繫徐慧敏所用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乃被告吳信聰 冒用李芷柔之名義向尚沛公司所租用,並裝設在士林區承德 路處所者,此業據被告吳信聰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 院原訴卷二第283至284頁),並有尚沛公司110年3月18日函 在卷可佐(見偵31242卷二第317頁),足認係本案集團用以聯 繫被害人之用。再附表二編號15之⑴、⑵所示徐慧敏前後2次 取得長泓公司股票之出讓人均為「翁敬程」,來源同一。又 如附表二編號15之⑵所示,於109年8月間某日向徐慧敏取款 之人為被告吳信璋,而被告吳信璋該次取款係依被告羅子玹 指示、調度為之者,此分據被告吳信璋、羅子玹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九第352、371頁,卷十第77頁)。 從而,綜合徐慧敏受詐騙之情形、其所具與確為本案集團所 為部分高度相似之特徵、被告吳信聰、吳信璋、羅子玹上開 供述及相關證據,堪認附表二編號15之⑵徐慧敏部分乃本案 集團所為。




 ⒒附表二編號22之被害人賴均炫部分:
  賴均炫分別於109年11月1日、同年月6日交款購買陸普公司 股票各2張,皆係受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 打電話至賴均炫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佯為華鼎公司陳瑋 潔之人詐騙。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話, 乃被告吳信聰冒用李芷柔名義向尚沛公司所租用,並裝設在 士林區承德路處所者,此業據被告吳信聰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83至284頁),並有尚沛公司110年3 月18日函、110年4月20日函在卷可佐(見偵31242卷二第317 至319頁),足認係本案集團用以聯繫被害人之用。再詐騙賴 均炫之人與詐騙確為本案集團所為部分之附表二編號15之⑴ 徐慧敏、編號21鄧瑞均之人所使用之姓名均為「陳瑋潔」。 又賴均炫亦收到詐欺集團所交付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保 密合約書。另被告周宗賢曾提供陸普公司股票予被告吳信聰 乙節,業據被告周宗賢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原訴 卷九第351至352頁、第449至450頁)。從而,綜合賴均炫受 詐騙之情形、其所具與確為本案集團所為部分高度相似之特 徵、被告吳信聰周宗賢上開供述及相關證據,堪認賴均炫 部分均為本案集團所為。
 ⒓附表二編號23之被害人陳信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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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城市動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徽道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航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