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8號
109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月紅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王東山律師
陳榮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春石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吳玲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6209號、107年度偵字第2561號、第2562號、第2749號、第275
0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月紅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春石無罪。
事 實
一、莊月紅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莊月紅猶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非銀行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2年底,在臺北市萬華區三水街李 春燕(原名:李玉燕)、黃金圳夫妻開設之店面,向彼等佯以 可在泰國以低價採購鑽石,再於臺灣高價出售,且臺灣已有
多位買家,友人盧小姐、阿蘭、美子、美雲亦因此獲利優渥 為由招攬投資,並透過支付高額分紅方式,致使附表一所示 李春燕、黃金圳、簡荺軒、雷阿淑、宋啟文、黃金鈴、宋成 菁、雷阿蓮、何足、王建璋(下稱李春燕等10人)均陷於錯誤 ,並自103年1月4日起,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付莊月紅作為投資款,莊月紅則約定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即年息60%),增加各投資人 信心,誘使各投資人加碼注資而不於期滿後抽回本金,以此 方式向多數人宣傳投資方案,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下同)6,12 0萬元。嗣莊月紅自104年10月起,未再給付高額分紅,復自 105年5月間起即避不見面,李春燕等10人始知受騙。二、莊月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12月起至108年1月期間,至經常光顧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寶藏彩券行」,以從事珠寶生意欠缺資金為由, 向彩券行員工林金招借款,且佯稱:得隨時要求還款並加計 每月10%利息云云,致林金招陷於錯誤,在上開彩券行,陸 續交付60萬元予莊月紅。莊月紅復於108年3月5日,接續前 揭犯意,向林金招佯稱:須商借3萬5,000元以支付珠寶進口 報關稅,能因此儘速償還對林金招之欠款云云,林金招信以 為真,遂於108年3月6日,在上開彩券行如數交付莊月紅委 託取款且不知情之王錫銘,莊月紅收受款項達63萬5,000元 。嗣莊月紅僅於108年1月17日以後,先後給付利息,共計4 萬9,000元,即一再藉詞拖延還款,林金招始知受騙。三、案經李春燕、黃金圳、雷阿淑、雷阿蓮、林金招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刑事訴訟法所謂之「鑑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 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 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 ,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同法第206條 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莊月紅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 事警察局)111年5月19日刑紋字第1110054283號鑑定書(本 院訴三卷第177頁),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鑑定書係刑事 警察局受本院於111年5月3日囑託就本案結算明細表上之指
紋與被告莊月紅至該局所捺印之指紋進行比對鑑定(本院訴 三卷第173頁)後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且於111年8月17日函 覆本院說明其鑑定方法(本院訴三卷第237、238頁),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揆諸上揭 說明,上開鑑定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 證據之「法律有規定」情形,而應有證據能力。二、被告莊月紅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李春燕、林金招於警詢之 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本 判決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不利被告莊月紅犯罪事實存否 之證據,茲不贅論證據能力之認定,附此敘明。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查檢察官、被告莊月紅及其辯護 人,除前揭有爭議者外,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的證 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審訴 卷第152頁、訴二卷第69、95頁、訴四卷第375至401頁、易 一卷第54、55頁、易三卷第143至16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上揭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月紅固不否認以投資珠寶鑽石生意可獲利為由, 向李春燕、黃金圳、林金招等人招募投資,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只收到李春燕400萬元、林金招63 萬5,000元,錢都還給李春燕,我確實從事珠寶生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莊月紅於103年1月4日起至105年1月5日、107年12月起至 108年3月6日,分別向告訴人李春燕、林金招收取投資款項 、借款,並約定給付利息等情,為被告莊月紅所肯認(108調 偵2798卷第46至48頁,本院訴四卷第163至175頁),核與證 人李春燕、林金招之證述(106他8531卷第38、39頁,106偵6 209卷第110、111頁,108偵15992卷第26、26頁,108調偵27 98卷第46至48頁,本院訴二卷第187至195頁、易二卷第125 至133頁)等情節相符,並有案外人王錫銘簽收字據影本在卷
可稽(108他5214卷第4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㈡、至被告莊月紅辯稱:我只有收到李春燕400萬元等語,惟查, 證人李春燕於109年8月19日審理時先證稱:(提示:偵6209號 卷第59、61、63頁之結算明細表)這個錢是我去跟別人調的 ,雖然沒有在上面記載錢是跟誰調的,但是我自己知道錢是 跟誰調的,每筆款項交給莊月紅都是内扣5%,這5%莊月紅說 要給款項出借人,如果沒有清償本金就要付5%的紅利(年息6 0%)。但是她從104年10月開始沒有付紅利,結算明細表共有 五筆款項,分別是①期間的1,710萬元、②期間的1,870萬元、 ③期間的1,020萬元、④期間的1,200萬元,及⑤期間的820萬, 這就是我所有調借給莊月紅的五筆款項,第63頁中間寫的10 4年10月紅利下方③510,000元的意思就是③期間1,020萬元的5 %紅利,④的60萬就是指她沒有付第④期間1,200萬元的5%紅利 ,104年11月紅利所記載的①到④的款項就是①期間到④期間的5 %紅利,104年1、2月紅利也是①期間到④期間的5%紅利,我沒 有記⑤期間的紅利是因為她已經欠太多,所以我沒有記。上 面的紅利金額有些是我算錯的,例如104年11月的①期間紅利 我就算錯,應該是85萬5,000元,我記成58萬5,000元等語( 本院訴二卷第188頁),隨後證稱:結算明細表是我統計總金 額,我有拿去新北市八里莊月紅他們開的餐廳給莊月紅看, 莊月紅說我記好就好,當天她並沒有簽,隔了幾個月後我找 到莊月紅,莊月紅才在第63頁下方簽她的名字跟蓋手印。我 會記這張總金額是因為莊月紅已經沒有辦法付每月5%的紅利 等語(本院訴二卷第189頁),而卷附結算明細表上指紋,與 被告莊月紅自行至刑事警察局捺印之指紋卡,經本院送請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結算明細表上所捺指紋與被告莊月紅之 指紋卡上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證 (本院訴三卷第177頁),因被告莊月紅與李春燕數年之金錢 往來間,從未簽署任何收據或憑證,被告莊月紅會在李春燕 所製作之結算明細表上按捺指紋,顯見被告莊月紅承認李春 燕所製作之歷次投資金額及紅利金額,始在該結算明細表上 按捺指印。依證人李春燕上開所述,並以結算明細表資為補 強,足認李春燕等10人係因被告莊月紅約定給付年息60%之 紅利,而陸續透過李春燕交付被告莊月紅投資款項,即1,71 0萬元、1,370萬元(上開②期間的1,870萬元扣除誤列王建璋 之500萬元借款後之金額)、1,020萬元、1,200萬元、820萬 元,共計為6,120萬元《計算式:1,710萬元+1,370萬元+1,020 萬元+1,200萬元+820萬=6,120萬元》。被告莊月紅此部分所 辯,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㈢、證人林金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7年12月到108年1月開
始把錢借給莊月紅要賺利息,這二個月我共拿了134萬元讓 莊月紅去借給別人,後來,莊月紅打電話給我,她說珠寶進 來要賣,要繳稅金,要湊36萬元,要匯到國外去,所以我又 借了她3萬5,000元等語(本院易二卷第126、127頁)。惟被告 莊月紅於108年11月5日偵訊時,與告訴人林金招當庭對質, 被告莊月紅供稱:我有跟林金招借錢,我本來要找她一起做 生意,她說我自己做就好,利息要10%以上,我只有向林金 招借60萬元,再加上王先生拿的3萬5,000元,只拿63萬5,00 0元等語(108調偵2798卷第46、48頁),因告訴人林金招陳稱 被告莊月紅先後共收取137萬5,000元借款,並提出如附表四 所示借款明細,然被告莊月紅否認有收受此金額之借款,觀 諸上開借款明細,並無被告莊月紅之簽名或指印,又告訴人 林金招亦未能提出被告莊月紅有收受共計137萬5,000元借款 之簽收收據或款項匯入莊月紅金融機構帳戶之憑證,尚難僅 憑告訴人林金招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莊月紅有收受如上金 額之借款。是本件依罪疑唯輕原則,應以被告莊月紅所自承 之金額,即最有利於被告莊月紅之63萬5,000元,認係被告 莊月紅向告訴人林金招借貸之總額。
㈣、至被告莊月紅辯稱:我錢都還給李春燕等語,其聲請之證人潘 柏林於112年5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3、4年前,我到莊月 紅八里餐廳吃飯,看見在庭帶紅色口罩女子(即李春燕)和莊 月紅在櫃檯,該名女子的名字不知道,是莊月紅跟我說她是 賣水果的,莊月紅拿整疊整疊鈔票,應該是很多萬給賣水果 的,是賣水果的把錢放入袋子,賣水果的分錢很開心,笑很 開心說本金跟紅利都拿到,事後我問他們做什麼,他們說做 珠寶,我記憶沒有這麼好,不記得當時賣水果的打扮等語( 本院訴四卷第361至365、368頁),然李春燕於105年8月9日 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申告被告莊月紅詐欺情事,有申告案 件報告、訊問筆錄在卷可證(他7995卷第1、2頁),則證人潘 柏林所謂3、4年前見到莊月紅與李春燕同時出現之記憶時序 顯有錯誤;再者,被告莊月紅自始至終均知悉李春燕在萬華 區三水街賣豆腐,而李春燕平素販售何種商品,與其有無投 資被告莊月紅之珠寶生意毫無影響,被告莊月紅當無故意跟 證人潘柏林說錯李春燕所營生意之理,故證人潘柏林在莊月 紅餐廳所見之人是否即為告訴人李春燕,已非無疑;況且, 被告莊月紅、李春燕均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2人均知 餐廳係公共場所,豈有不知財不露白之理,2人乃敢於大庭 廣眾之下朋分鉅款,李春燕並且高聲歡呼:本金及紅利都拿 到?是證人潘柏林此部分證詞顯悖常理,已不足為採;何況 ,證人潘柏林亦自承記憶沒那麼好,不記得當時李春燕之穿
著打扮,則證人潘柏林何以單單對莊月紅朋分款項予李春燕 之記憶猶存,顯見證人潘柏林之證述,純係迎合被告莊月紅 之說詞,證人潘柏林有悖常情且漏洞甚多之證述,無法用來 證明被告莊月紅此部分所辯為真,彼此無從相互補強,自難 為被告莊月紅有利之認定。此外,因被告莊月紅就償還投資 款部分,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故被告莊月紅辯稱:已返 還投資款云云,難謂屬實,委無可取。
㈤、查證人李春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莊月紅就走到我攤位跟我說 她已經做鑽石生意很久了利潤很好,叫我投資,還叫我找人 投資她,那天莊月紅說她做珠寶利潤非常好,很好賺,她說 美雲、美子、美蘭投資她賺很多錢,有說她的貨都是一個男 生從泰國帶進來的,莊月紅會去接應他。之後幾天就她一大 早打電話跟我說貨已經進來了,利潤很好,需要買下來,叫 我去幫忙找錢、找金主,我說我借看看,後來我向人家借1 佰多萬,莊月紅是同一天下午來我的攤位拿這筆現金,莊月 紅用購買鑽石邀約我投資等語(本院訴二卷第187至195、227 頁);證人林金招於偵查中證稱:莊月紅說他會收購別人的珠 寶再賣掉,要我們出資,並承諾會有10%以上的利息,所以 我才會陸續拿錢給被告,而且她說随時隨地可以取回。如果 我知道莊月紅沒有從事珠寶生意,不會借錢給她等語(108調 偵2798卷第46、4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莊月紅就跟我 說如果人家有缺錢,會拿珠寶來跟她典當,我可以拿錢給莊 月紅借給別人賺利息,一個月利息有10%以上,我從107年12 月到108年1月開始把錢借給莊月紅要賺利息等語(本院易二 卷第126頁)。依證人李春燕、林金招上開所述,其等均因被 告莊月紅自稱從事珠寶鑽石生意,且利潤豐厚,可享高額利 息,始相繼投入資金參與投資或同意借貸以獲取利息。而被 告莊月紅於107年8月17日偵訊時陳稱:朋友在從事珠寶生意 。姓陳,名字我不知道,住哪裡沒說,是男生,大約50幾歲 。我跟陳先生有資金往來,都是口頭聯絡,我沒辦法主動舆 他聯絡,都是他聯絡我。我投資陳先生珠寶生意1、20年, 陳先生最近一次與我聯絡是105年間,平常大約1個月聯絡一 次,從105年迄今沒有聯絡,因為他沒做了。以前他在八德 路賣玉,我有去買過,因此認識等語(106偵6209卷第211、2 1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本來就多少有做珠寶生意, 有時是紅寶石,有時藍寶石,還有鑽石。鑽石的來源是他們 拿來給我,賣主只跟我介紹他姓陳,沒有說什麼名字,但他 有拿東西給我看,讓我辨識東西是真是假,我會用機器測試 ,有一種測試的機器,如果是真的就會叫,假的就不會叫。 每個月都會有,每次拿的量不一定。我都拿到八德路的夜市
賣,有找到攤位就去賣,要給人家試,給人家鑑定。一顆價 格不一定,我賣的不高級。是裸石,都是一顆一顆的。有大 小顆,大顆有1克拉以上,小的就幾分幾分,有50分。(問:1 02年時,1克拉的鑽石是多少)不是1克拉一顆賣多少,有分 漂亮和不漂亮,漂亮的一顆有幾10萬的,也有幾萬元的,不 一定。有一種機器夾著,它會跳,是按那個判斷的,會試給 客人看。漂亮的就是等級比較好的。他賣給我,等級都有打 在單子上。就是比較漂亮的,怎麼分,1克拉等級分很多種 。我可以說有漂亮跟不漂亮,他要來就是有一定的標準,裡 面有單子。一個月不一定進幾顆,都是進裸鑽。那有大小顆 ,有時候一個月進很多顆,不一定幾顆。幾顆不一定,我只 能說不一定,我現在也記不清楚。大約,這個大約很難講, 因為他給我數量一個月多少我分不出來,也記不起來。一個 月資金往來,賺不一定賺多少,資金也不一定每個月多少錢 。我經營鑽石業務,林春石不知道,他沒有跟我一起經營等 語(本院訴四卷第178至181頁),因被告莊月紅不僅無法明確 指出往來多年之珠寶盤商姓名,及其每月販入鑽石之數量、 成本及售價,且就如何挑選鑽石?品質如何分辨?顏色、淨度 哪個重要?及鑽石4C等級是什麼?等細節為避重就輕且含糊其 詞之陳述,倘被告莊月紅確有從事買賣珠寶鑽石之生意,豈 有無法完整陳述銷售細節之理?準此,堪認被告莊月紅實際 上並未從事買賣珠寶鑽石之生意,被告莊月紅辯稱:有從事 珠寶鑽石生意云云,顯非實情,應無可採。被告莊月紅以投 資鑽石生意可獲豐厚紅利、利息為幌子,誘使李春燕等10人 參與投資,於103年1月4日至105年1月5日間,交付6,120萬 元予被告莊月紅;誘使林金招同意借貸,於107年12月至108 年3月6日間,交付63萬5,000元予被告莊月紅。是被告莊月 紅所為,係以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均應構成詐 欺取財罪。
㈥、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 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 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者,為有效 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 ,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擬制為銀行法所稱之 「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125條規定處罰。並未限定行為 人應以本人親自或以主動招攬方式收受存款,或應有宣傳, 辦理說明會,始合於構成要件,是於判斷行為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之投資方案,是否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擬
制收受存款,自應著重在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如若顯不相當, 即屬之,至於行為人收受資金後,有無實際用以投資,或僅 係假借名目詐取財物,乃屬是否併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論處之 問題,並無礙違反銀行法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國內金融機構近年間公告之1年期 定存利率均在1%至2%,於103年至105年間亦同,此為公眾週 知之事實,惟被告莊月紅就招募告訴人李春燕等10人投資方 案,允諾給付各投資人年息60%之紅利,顯較於當時一般銀 行之存款、債券市場債務利率,顯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情形甚明。被告莊月紅以從事 珠寶生意獲利為由,招募參與之投資者達10人,其收受款項 的時間為103年1月4日起至105年1月5日,每一投資人所投資 之金額為60萬元至1,840萬元不等,總吸金金額達6,120萬元 ,被告莊月紅與各該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揆 諸上揭說明,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相符,而應論以同法 第29條第1項之收受存款行為。從而,被告莊月紅就犯罪事 實欄一所為,該當於銀行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
二、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月紅犯行堪以認定。 參、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 日生效,而被告莊月紅對告訴人黃金圳、雷阿淑、被害人簡 荺軒、宋啟文、黃金鈴、宋成菁等人,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一 之詐欺取財犯行,雖有部分行為在103年6月20日之前,但行 為終了時間已跨越至103年6月20日以後,核屬接續犯實質上 一罪(如後述),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被告莊月紅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然修正內容,係第1項後 段有關「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為「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同法 條復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惟修 正之內容係將第2項「銀行」文字修正為「金融機構」,以 符合實務運作現況,然以上條文內容修正,皆與被告莊月紅 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責無關,故無庸依刑法 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直接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月紅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二、檢察官之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 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 未記載所犯法條或記載有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 「所犯法條」欄,敘及被告莊月紅涉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嫌,惟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已記載被告莊月紅此 部分之犯罪情節,此觀檢察官於起訴書詳述「莊月紅…獲利 優渥為由招攬投資,使李玉燕、黃金圳自行或向附表一所示 簡荺軒、雷阿淑、宋啟文、黃金鈴、宋成菁、雷阿蓮、何足 、王建璋等人集資…總計交付6,120萬元,莊月紅再透過支付 高額分紅方式,增加各投資人信心,誘使各投資人加碼注資 而不於期滿後抽回本金,以此方式詐得鉅額款項」等語即明 ,且該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間,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揆諸上揭說明,尚 不因檢察官漏論起訴法條,即可率謂被告莊月紅所涉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犯行未經起訴。基此,被告莊月紅就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犯行,應認已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為實體 之審究,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莊月紅可能涉犯該等罪 名(本院訴四卷第270頁),而予其充分防禦之機會,即無 礙被告莊月紅訴訟防禦權之保障,併此敘明。
三、被告莊月紅對於如附表一所示黃金圳、簡荺軒、雷阿淑、宋 啟文、黃金鈴、宋成菁、何足、王建璋等8人,及林金招所 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係接續犯,而各 論以包括一罪。
四、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 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 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莊月紅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 揆諸上揭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五、行為人所為若同時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侵 害二種以上不同之法益,應非不得依其犯罪情節,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之情形存在,此為本院近來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且行為人在反覆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吸收存款或資金 之行為中,若間有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局部行為競合之情形, 或有同時侵害上述二種法益而符合上開二罪構成要件之情形 ,亦非絕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8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月紅對李春燕等10人分 別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間,揆諸上揭說明,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應從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月紅前曾因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竟不知悔悟再犯本案,且吸收資金高達6,120萬元 及詐騙63萬5,000元,使李春燕等10人、林金招蒙受鉅額財 產損失,對於被害人財產及社會金融秩序所造成之危害非輕 ,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李春燕等10人、林金招洽商和 解事宜,試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難認已有悔意,犯後態度 不佳,所為實應譴責,不宜輕恕;兼衡被告莊月紅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吸金程度;酌及被告莊月紅自陳不識字之 智識程度、現無業、與先生林春石同居(本院訴四卷第422、 4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伍、沒收
一、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同法第 136條之1有明文規定。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銀行法之規定;至銀行 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 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二、被告莊月紅以投資珠寶為由,吸收、詐騙款項分別為6,120 萬元及63萬5,000元,並曾給付利息4萬9,000元予林金招等 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是被告莊月紅吸金部分之犯罪所得 6,120萬元,依銀行法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對被告莊月紅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莊月紅詐騙部分之犯 罪所得63萬5,000元,扣除已付利息4萬9,000元後,為58萬6
,000元《計算式:63萬5,000元-4萬9,000元=58萬6,0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月紅明知並未從事或投資珠寶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於10 7年12月起至108年1月期間,至經常光顧之臺北市萬華區西 園路2段137號「寶藏彩券行」,佯以從事珠寶生意欠缺資金 為由,向彩券行員工林金招騙取借款,且訛稱:得隨時要求 還款並加計每月10%以上利息云云,致林金招陷於錯誤,在 上開彩券行,先後共計交付134萬元予莊月紅。莊月紅食髓 知味,復於108年3月5日,接續前述詐欺犯意而誆騙林金招 曰:須商借3萬5,000元以支付珠寶進口報關稅,能因此盡速 償還對林金招之欠款云云,再使林金招信以為真,於108年3 月6日,在上開彩券行如數交付莊月紅委託取款且不知情之 王錫銘。嗣莊月紅僅於108年1月17以後,陸續給付利息寥寥 4萬9,000元,即一再藉詞拖延還款,因認被告莊月紅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 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故告訴人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須其陳述本 身無瑕疵可指,且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 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 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2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 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各個證據分別觀察, 雖不足以認定一定之犯罪行為,無妨綜合考覈,而判斷特定 之犯罪,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倘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400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三、被告莊月紅於107年12月起至108年3月6日期間,以從事珠寶
生意欠缺資金為由,向告訴人林金招借款,且佯稱:得隨時 要求還款並加計每月10%利息云云,致告訴人林金招陷於錯 誤,在上開彩券行,陸續交付63萬元5,000元予被告莊月紅 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
四、至公訴意旨稱被告莊月紅收受共計137萬5,000元借款等語, 惟查,卷附借款明細,並無被告莊月紅之簽名或指印,又告 訴人林金招亦未能提出被告莊月紅有收受共計137萬5,000元 借款之簽收收據或款項匯入莊月紅金融機構帳戶之憑證,尚 難僅憑告訴人林金招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莊月紅有收受如 上金額之借款,因被告莊月紅自承僅向林金招受取63萬5,00 0元,則公訴意旨所稱137萬5,000元扣除63萬5,000元之餘數 即74萬元《計算式:137萬元5,000元-63萬5,000元=74萬元》, 就此金額則不能證明被告莊月紅收受,而有檢察官所指犯詐 欺取財罪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犯 罪事實欄二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被告林春石被訴共犯詐欺取財罪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春石、莊月紅為夫妻,透過共同友人 介紹而結識李春燕、黃金圳夫妻,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底,在臺北市萬華區三水街李 春燕、黃金圳夫妻開設之店面,向彼等佯以可在泰國以低價 採購鑽石,再於臺灣高價出售,且臺灣已有多位買家,友人 盧小姐、阿蘭、美子、美雲亦因此獲利優渥為由招攪投資 ,致使李春燕、黃金圳陷於錯誤,自行或向附表一所示簡荺 軒、雷阿淑、宋啟文、李春燕、黃金鈴、宋成菁、雷阿蓮、 何足、王建璋等人集資,並自103年1月4日起,先後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付被告莊月紅 、林春石作為投資,總計交付6,120萬元。因認被告林春石 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 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故告訴人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須其陳述本 身無瑕疵可指,且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 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 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2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
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各個證據分別觀察, 雖不足以認定一定之犯罪行為,無妨綜合考覈,而判斷特定 之犯罪,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倘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400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春石涉犯附表一之罪嫌,係以被告林春石 之供述、共同被告莊月紅之供述、告訴人李春燕、黃金圳之 指述、結算明細表等件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林春石否認有 與莊月紅共同詐取李春燕等10人財物等語。經查:㈠、被告林春石與莊月紅為夫妻,另莊月紅於103年1月4日起至10 5年1月5日,以投資鑽石生意為由,誘使附表一所示李春燕 等10人,先後交付6,120萬元予莊月紅等情,業經本院認明 如前。
㈡、查告訴人李春燕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固始終指稱:被告林春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