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田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張明人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
江孟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14984號、108年度偵字第17829、21929、2199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田、張明人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陸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 ,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 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 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 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 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 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 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 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二、經查,被告張明田及張明人(下稱被告2人)經本院法官訊 問後,認被告二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銀 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 段、第2項,另根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2人之犯罪 所得達1億元以上,故亦可能涉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罪等罪嫌,已有起訴書所 載各項證據可證,至被告2人雖否認犯行,但從起訴書所附 各項證據已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考量被告2人所涉 犯者係最輕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2人涉 及之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下同)5億多元,故被告2人面對 刑事訴追及被害人可能之高額求償,存在逃亡之充分動機,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均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審酌被告2人所涉及犯罪所 得金額甚鉅,故認被告2人仍應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始足 以擔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及執行,而達確保國家刑罰權行使之 目的,爰分別命被告張明田提出8,000萬元,及被告張明人 提出2,50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且為確保被告2人遵期到 庭審理,並命被告2人限制住居於居所地,並均予以限制出 境出海,定期向派出所報到。嗣因刑事訴訟法修法增訂第8 章之1,本院合議庭認有繼續對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於109年2月12日,重為裁定被告2人均自109年2月19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09年10月14日,裁定被告2人 均自109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於110年6 月15日,裁定被告2人均自110年6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再於111年2月17日,裁定被告2人均自111年2月19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於111年9月21日,裁定被 告2人均自111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 敘明。
三、現今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給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暨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考量被告2人所涉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171條第2項、銀行法第1 25條之2第1項前、後段、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考量被告2人所涉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罪名 ,屬最低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基於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人性,設若本案後續審理及調查 結果對被告2人有不利之處,可預期其等為規避刑罰之執行
而有增加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高度可能,是考量本案 尚未完成審理程序,倘未持續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尚 難排除被告2人潛逃國外不歸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 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從而,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 及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因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確有繼續對被 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2年6月19 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 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四、被告2人之答辯
㈠、被告張明田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回函表示臺南房地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北 臺南分行遷址,依規定必須在4年內處分完畢,然因臺南房 地建築線甚少,中間有他人土地,後方則有鐵路,故中信商 銀雖自96年至101年間曾委託土地仲介出售臺南房地,然於1 01年間臺南房地之出售價格已低於1億元,與本案售價及估 價報告書之估價相當。且被告張明田只是透過林士茵介紹被 告張明人購買臺南房地,並未參與臺南房地之購買及價格決 定,亦不認識本案之不動產估價師,況被告張明田固於102 年後在中信金控經營決策委員會(下稱經決會)擔任常務委 員及第二順位代理主席,然本案臺南房地出售係於101年間 ,故不能據此推論被告張明田於101年有參與臺南房地之購 買及價格決定,何況經決會只是諮詢會議,不具決定權,故 本案臺南房地之出售過程並無瑕疵,被告張明田無犯罪嫌疑 重大之情云云。惟按關於限制出境、出海與否之審查,其目 的僅在判斷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以自 由證明即已足,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實體判斷,應經嚴格 證明有別,故本院綜合考量全案卷證後,從形式上觀察已認 被告張明田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171條第 2項、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後段、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57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業如前述。 再者,斟酌被告張明田因限制出境、出海所受限制之私益, 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認限 制出境、出海雖對被告張明田人身自由、生活及經濟上造成 部分影響,惟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干預基本權最為輕微之手 段,倘被告張明田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將 嚴重損及社會公益,因認仍有對其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故被告張明田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㈡、又被告張明田及其辯護人辯稱:限制出境、出海應考量訴訟 程序是否受到影響,故被告張明田實無逃亡海外之可能云云 ;被告張明人及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張明人諭知具保後, 迄今無任何遲誤,且被告張明人之財產及事業均在國內,配 偶巫春香、子女、母親及友人等均定居臺灣,其亦未持有他 國護照或居留證,況且被告張明人已交付高達2,500萬元具 保金,故被告張明人應無逃亡匿居國外以規避審判程序之可 能,故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惟衡酌我國司法 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且在國內尚有 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或有固定職業之情況下,仍不顧國 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 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 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2人均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 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故尚難僅憑被告2 人先前均有遵期到庭,故對本案訴訟程序無影響,或其等之 財產、事業及親友均在國內,且未持有他國護照等事由,即 遽認被告2人未來亦無逃亡之虞,是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廖晉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