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20號
原 告 江瑞琪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日中
市裁字第68-GEH881008、68-GEH881009、68-GEH881010號裁決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4812-C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5日先後於(1)18時58分、(2)19時0 1分、(3)19時0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1)國光路近忠孝路 、(2)國光路近忠明南路、(3)國光路近南門路,皆因「汽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7 月11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EH881008、GEH881009、 GEH8810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 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 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 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 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1 年9月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EH881008、68-GEH881009、68-G EH88101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各別裁處原告第1階 段罰鍰新臺幣1,200元,共計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三、原告主張略以:當日行駛於國光路上直行,並無轉彎,依處 罰條例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 即不得連續舉發...本人行駛國光路上直行,竟然短短4分鐘
內,同一種行為,被檢舉告發3次,違反新法規定等語,並 聲明:原處分一、二、三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則以:
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查舉發機關檢附採證影像顯 示,系爭車輛於國光路往南行駛,分別於近忠孝路口、忠明 南路口及南門路口,皆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即穿越白虛線 ,逕自變換車道,其駕駛行為致其他用路人不能預測其動向 以為因應,足以影響違規地點交通秩序至明。本件違規行為 雖違規時間相近,然已經過數個路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之規定,仍屬個別違規行為,自應分別 舉發、處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 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 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有明文。又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 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 一裁罰基準1,200元。
㈡經查,案舉發機關111年8月9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10035229 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3件)係民眾檢舉案件,經再檢視 檢舉影像,查旨揭車輛3件均係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上述3件違規均屬實,另查3件違規行為、地 點與時序均不同且均已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依規分別舉發核 無違誤...」等語,以及卷附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擷圖(見 本院卷第63-65、73、77、81頁)可知,0000-00-00 檢舉民 眾車輛(下稱該車)於國光路中線車道往南行駛,號牌4812-C 7號小客車(下稱係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右前方外側車道。18 :58:44至18:58:50時,近忠孝路,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 燈即向左穿越白虛線,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19:01 :22至19:01:30時,近忠明南路,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 即向左穿越白虛線,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19:00: 50至19:00:55時,近南門路口,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即 向左穿越白虛線,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等情。 ㈢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8 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
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 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白 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 離辨識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 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 尺,線寬10公分」可知,白虛線之車道線設置目的在於分隔 同向車道,行駛於該處之車輛必須遵守車道線劃設之車道行 駛,如需跨越白虛線變換車道,必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使後車得以知悉前車欲切換之車道,以避免造成後車 不及反應致發生追撞之情形,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 、地變換車道前,並未顯示方向燈至明,足認系爭車輛確有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已構成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
㈣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明文規定:「民眾 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 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 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即民眾就同 一輛汽車為檢舉時,若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且未經過一 路口,受理員警應已舉發一次為限。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 規行為之間,分屬不同路口所發生之違規行為(三次未顯示 方向燈之行為分別發生在不同之路口),亦有GOOGLE地圖( 見本院卷第44頁)在卷可參。又依上開規定,警察機關就此 所為之舉發自不以一次為限,原告違規地點之路口不同,周 遭行駛車輛亦不相同,後續之違規行為已創設新的道路交通 往來風險,自應分別處罰。故原告主張竟然短短4分鐘內, 同一種行為,被檢舉告發3次,違反新法規定云云,即非可 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 、三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