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2年度,81號
TCDV,112,金,81,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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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81號
原 告 王筱荃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296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847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31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因經營便當店欠缺資金周轉,透過友人即訴外人王祥緯 介紹得以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2個帳戶65,000元 之價格出售金融帳戶,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 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以 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 屯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某分行外,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王祥緯,並依王祥緯之指 示設定網路約定轉帳帳號,由王祥緯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真 實姓名不詳自稱「Kevin」之成年人,再由王祥緯將「Kevin



」所支付65,000元報酬,持至被告在臺中市所經營之便當店 ,由被告之不知情之母親代為收受。嗣「Kevin」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95萬元金額匯入國泰世華帳戶內 ,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帳至其他金 融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 行為,造成原告之財產損失,應賠償原告95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其遭詐欺集團故意不法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將95萬元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國泰世華帳戶,並經詐騙集 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款項之去向,原告因被告及詐欺集團前開共同侵權行 為而受有95萬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 9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罪有罪確定,有上開判 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1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 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22日(見本 院卷第125-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5萬元, 及自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原告 於110年4月間,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劉緒龍」向原告佯以提供「SeaCoinEX」網路平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7日14時39分許,匯款9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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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