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7號
原 告 林瑞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大為、張燿棠、張葆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到本裁定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雖陳明本件之請求 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惟未 載明被告張大為、張燿棠、張葆綾對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 原因事實及理由,僅略稱張大為負責招募投資人、發放紅利 及製作投資訊息;張燿棠負責招募投資人及彙整投資款至許 智軒帳戶;張葆綾為張大為、張燿棠之母,其無薪資所得等 穩定收入,卻於109年取得多筆不動產,難謂無共同掩飾及 隱匿犯罪所得等語,就其等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原因事實及 構成要件並未敘明,是原告所為本件起訴之程序尚有不合,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正本件事實理由,且應提出相關引用之證據資 料,如逾期未為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