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72號
原 告 劉進盛
法定代理人 劉麗美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原告起訴時為受監護人,於起訴時並無訴訟能力,未由 其監護人劉麗美代理為訴訟行為,且被告欄記載為「嘉義縣 布袋漁港七個鄉戒嚴區、非洲東北部埃及南部邊界國五個國 家」,起訴對象並不明確,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11 2年5月2日以112年度補字第593號裁定命原告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有劉麗美簽名或蓋章並記載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姓名、地址之起訴狀」到院,經於112年5月5日合法送達後 ,原告仍未依限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