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347號
TCDV,112,重訴,347,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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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47號
原 告 劉進盛


法定代理人 劉麗美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以112 年度補字第102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即提 出「有劉麗美簽名或蓋章並記載當事人(若被告為機關,應 表明機關名稱全銜、地址及法定代理人姓名;若被告為自然 人,應表明自然人姓名、地址)及正確聲明之起訴狀(併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該裁 定業於112年5月24日送達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之事實,亦有本院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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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