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183號
TCDV,112,重訴,183,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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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俊龍
黃仕傑
被 告 安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冠敏

被 告 紀冠敏

紀冠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安嶸股份有限公司紀冠敏紀冠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參萬陸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民國112年1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4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11日起至民國112年1月15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之違約金;另自民國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6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16日起至民國112年5月10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安嶸股份有限公司紀冠敏紀冠峯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安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嶸公司)、紀冠敏紀冠峯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安嶸公司為購建企業用建築物需要,於民國 108年6月10日邀同被告紀冠敏紀冠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申貸經濟部加工出口區臺中軟體園區專案貸款額度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到 期日為128年6月10日,借款利率111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1 月15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341%加碼0.8%計息, 即為年息2.141%,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原告定儲指 數月指標利率1.466%加碼0.8%計息,即為年息2.266%,倘逾



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詎料,被告安嶸公司等 自111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繳仍置 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約定,視 為全部債務到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安嶸公司等自應 負給付責任。 是以,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安嶸公司、紀冠敏紀冠峯應連帶給付尚欠 本金12,936,41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三、被告安嶸公司、紀冠敏紀冠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 約定書、借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 動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而被告安嶸 股份有限公司、紀冠敏紀冠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 而,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 件被告安嶸公司向原告借貸前開款項,目前尚有本金12,9 36,4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按期清償,且清償期已視 為到期,而被告紀冠敏紀冠峯為被告安嶸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安嶸股份有限公司紀冠敏紀冠峯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安嶸公司、紀冠敏紀冠峯應連帶給付原告12,936,412元 ,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14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112年1 月15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之違約金,另自112 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66計算之



利息,暨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民國112年5月10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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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