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原 告 王永盛(即王枝煖)
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被 告 顏陳菊
李江寅
陳李雪珠
陳儷方(即王瓊凰之繼承人)
何思瑩(即王瓊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顏陳菊應將附表編號1、李江寅應將附表編號2、3、陳 李雪珠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二、被告陳儷方、何思瑩應就被繼承人王瓊凰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顏陳菊負擔10分之1;李江寅、陳李雪珠各 負擔10分之2;陳儷方、何思瑩連帶負擔10分之5。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王永盛(原名王枝煖)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 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分別 存有以原告為設定義務人,被告顏陳菊、李江寅、陳李雪珠 、王瓊凰為設定權利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分別敘述如 下:
1、被告顏陳菊部分:
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顏陳菊,約定存續期間 為民國73年11月16日至74年11月15日,於73年11月21日為擔
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完畢。然原告與 被告顏陳菊間實際上並無發生任何票據或其他債權債務法律 關係,上開抵押權因所從屬之債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當然 消滅。
2、被告李江寅部分:
原告於74年10月22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最高 限額1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李江寅,約定存續期間 為不定期限,於74年10月22日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 額1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完畢。原告嗣於78年4月19日復提供 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最高限額100萬元之第三順位 抵押權予被告李江寅,約定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於78年4月 19日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完 畢。然原告與被告李江寅實際上並無發生任何票據或其他債 權債務法律關係,原告亦確定與被告李江寅間嗣後不會再發 生任何票據或債權債務法律關係,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終止上開抵押契約,上開抵押權因所從屬之債權不存在 而失所附麗,當然消滅。
3、被告陳李雪珠部分:
原告於79年1月11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最 高限額200萬元之第四順位抵押權予被告陳李雪珠,約定存續 期間為79年1月10日至79年3月10日,於79年1月11日為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完畢。原告與被 告陳李雪珠實際上並無發生任何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法律關 係,上開抵押權因所從屬之債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當然消 滅。
4、被告陳儷方、何思瑩(即王瓊凰之繼承人)部分: 原告於87年2月10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設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最高限額500萬元之第五順位抵押權予王瓊凰(於103年3月2 1日死亡),約定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於87年2月10日為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完畢。王瓊凰 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陳儷方、何思瑩,且未就上開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與王瓊凰及被告陳儷方、何思瑩,實 際上並無發生任何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原告亦確 定嗣後不會再發生任何票據或其他債權債務法律關係,爰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上開抵押契約,上開抵押權因 所從屬之債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當然消滅。
(二)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顏陳菊、李江寅、 陳李雪珠,分別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請求被告陳儷方、何思瑩就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抵押權登
記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顏陳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
2、被告李江寅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4、被告陳李雪珠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5、被告陳儷方、何思瑩應就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李江寅、陳李雪珠、顏陳菊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為曾於112年3月24日共同以書狀陳述:第一順位被告顏陳 菊;第二、三順位被告李江寅、陳李雪;第四順位王瓊鳳, 以上四位債權人皆有出示印鑑證明及清償證明給債務人即原 告塗銷債務,抵押權存續期間73年及79年皆已超過20年法定 期間,請判決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85-89頁)。(二)被告陳儷方、何思瑩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設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王瓊凰於103年3月 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儷方、何思瑩,且未就上開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 卷第33-43)、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81頁、115 -13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法庭函(見本院卷第153 頁)為證,復為被告李江寅、陳李雪珠、顏陳菊所未爭執, 被告陳儷方、何思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及聲明,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
(二)按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1條之1至第8 81條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 同年9月28日生效,且上開增訂之條文,除同法第881條之1 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 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
而確定,民法第125條、第880條、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 亦各有明定。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 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裁定 意旨參照)。且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 提供其不動 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 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 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 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15日為其確定期日; 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 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 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 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 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 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 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 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 性質與民法第754條第1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 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規定,抵押人得隨 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 不負擔保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即喪失擔 保債權之流動性,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性質與普通抵押權 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並以存續期間之末日為清償 日期者,應認當事人係約定以存續期間之末日為原債權確定 期日,則於存續期間屆至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即告確定,性質與普通抵押權無異。據此,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後,倘抵押權人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基於 該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仍有民法第880條規定之適用。 查:
1、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分別係自7 3年11月16日起至74年11月15日止,清償日期則為依各票據 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3頁)、79年1月10日起至79年3月10日止 ,清償日期則為79年3月10日(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原告 與被告顏陳菊係約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應於74年11月15日確定、與被告陳李雪珠係約定如附表編號 4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79年3月10日確定。2、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既為不定
期限,則抵押人自得隨時通知抵押權人終止抵押契約,而抵 押人即原告於起訴狀所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對被告李江寅、以民事準備一狀載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對被告陳儷方、何思瑩終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 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75-177頁),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 於112年3月20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李江寅收受(見本院卷第63頁 )、於112年5月8日送達被告陳儷方(見本院卷第165頁)、於11 2年4月26日送達被告何思瑩(見本院卷第167頁),另上開民事 準備一狀亦於112年5月9日送達被告陳儷方(見本院卷第209頁 )、於112年5月9日送達被告何思瑩(見本院卷第211頁),有送 達證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 要旨,應認如附表編號2、3、5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發生 終止抵押權設定契約及請求確定債權之效力。
(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 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間就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 執時,自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登記抵押權人】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否認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 ,舉證責任之分配,即應由主張擔保債權關係存在之被告負 說明及舉證之責,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 ,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本件被告均 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上說明,即應 認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 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故抵押權雖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如於塗銷登記前,登記為抵押權人者死亡而發生繼承事實 時,繼承人即取得形式上之抵押權人地位,自應就該抵押權 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本件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均已確定,已可確定不再向後發生,被告復未舉 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主 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 ,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以排除侵害,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參見本院卷第33-43頁)
編號 抵押權擔保物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00平方公尺)、791地號(面積89.00平方公尺)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甲地字第005784號 登記日期:73年11月21日 權利人:顏陳菊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00萬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73年11月16日至民國74年11月15日 清償日期:依各個票據之約定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枝煖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073字第001666號 設定義務人:王枝煖 共同擔保地號:薰風段0000-0000、0000-0000 2 同上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甲地字第005310號 登記日期:74年10月22日 權利人:李江寅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00萬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各個票據之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枝煖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074字第001572號 設定義務人:王枝煖 共同擔保地號:薰風段0000-0000、0000-0000 3 同上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甲地字第002314號 登記日期:78年4月19日 權利人:李江寅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00萬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各個票據之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枝煖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078字第000714號 設定義務人:王枝煖 共同擔保地號:薰風段0000-0000、0000-0000 4 同上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甲地字第000129號 登記日期:79年1月11日 權利人:陳李雪珠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00萬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79年1月10日至民國79年3月10日 清償日期:79年3月10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每百元日息捌分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枝煖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079字第000063號 設定義務人:王枝煖 共同擔保地號:薰風段0000-0000、0000-0000 5 同上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甲地字第001262號 登記日期:87年2月10日 權利人:王瓊凰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500萬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永盛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087字第000347號 設定義務人:王永盛 共同擔保地號:薰風段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