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黎世旗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被 告 黎世光
黎恆秀(即黎雪娥)
黎金源
黎淑惠
葉玉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7年間徵得其父即訴外 人黎萬貴同意,於黎萬貴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鋼鐵造建物(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作為 生產香菇之農業設施,因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依法規其上 建物與土地需同一人所有,遂將系爭建物登記於黎萬貴名下 ,原告因原始起造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然於103年2月
15日黎萬貴死亡後,原告請求黎萬貴之繼承人即被告將系爭 建物房屋稅籍登記所有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遭被告 反對;而被告雖均未到庭,然被告葉玉春具狀答辯稱:系爭 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然被告黎世光、黎金源表示需拿錢才 會配合將房屋稅及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原告,被告黎恆秀(即 黎雪娥)及黎淑惠均不願配合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而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則登記為原告、被 告公同共有,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12年2月4 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123302320號函及所附稅籍證明書可證( 見本院卷第173至185頁),顯見被告就系爭建物為原告單獨 所有乃有爭執,是則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 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 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二、被告黎世光、黎恆秀、黎金源、黎淑惠、葉玉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7年間徵得其父黎萬貴之同意於黎萬 貴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原告因原始起造而取得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惟因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依法須農地及地上建物需同一人所有方能辦理房屋稅籍登 記,故原告將系爭建物向稅務機關登記為農地所有人黎萬貴 所有,房屋門牌經編定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房 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嗣黎萬貴於103年2月15日死亡 ,黎世光於同年6月30日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將系爭建物列 為黎萬貴之遺產請求分配,嗣被告於審理時均表示系爭建物 非黎萬貴所有而不列入遺產分配,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訴字 第152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確為原告所建,系爭遺產分割事 件嗣因黎恆秀、黎淑惠撤回上訴而確定,然原告請求被告辦 理繼承登記後應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變更為原告所有,仍 遭被告反對,致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仍屬兩造公同共有;而 系爭土地中之273、275地號土地已108年5月17日出售予訴外 人溫進益、274地號土地則由溫進益於108年7月5日經法院拍 賣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因其他繼承人立場反覆,目前仍由 兩造公同共有,原告無法將系爭建物出售予第三人,顯然妨 礙原告對系爭建物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部分:
㈠葉玉春以:系爭建物確實係由原告出資興建作為生產香菇之
農業設施,屬其個人財產,原告之主張屬實,請求鈞院將系 爭建物判給原告等語。
㈡黎世光、黎恆秀、黎金源、黎淑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按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不利益之行為, 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但關於事實上不利之陳述,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採為 判斷事實之資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葉玉春雖具狀同意原告之請求而予以 認諾,然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認諾 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葉玉 春所為認諾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法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 ,採為判斷事實之資料,合先敘明。
㈡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明文。經查,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黎萬貴之 繼承系統表、除戶之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告為黎世光之民事起 訴狀、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52號104年5月8日、同年9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民 事上訴理由二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 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87頁);而 葉玉春已具狀自認系爭建物由原告原始起造(見本院卷第135 頁),葉玉春、黎恆秀、黎淑惠、黎世光於本院103年度家訴 字第152號審理時表示系爭建物為原告所建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152號卷一第220頁反面、第254頁反面、第255 頁反面、第260至261頁),而黎金源則表示系爭建物不列為 遺產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52號卷一第220 頁反面),堪認系爭建物確為原告興建而由原告原始取得所 有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將 系爭建物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 移轉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編號00000000
000號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移轉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為 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