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32號
原 告 李必誠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呂阿錢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起訴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原告提出起訴狀到院,然查起訴狀內所 記載之被告年籍資料不明,而有起訴程式之欠缺。前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 告正確名稱及住居所,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訴訟 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僅具狀表示被告為呂 碧霞之妹,2人關係密切,若起訴狀繕本寄至呂碧霞之住處 ,被告應可受送達,故請求本院調取呂碧霞之住處資料云云 。然縱被告與呂碧霞確為姊妹關係,呂碧霞之住處亦非即為 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本院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正當。原 告迄未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