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5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翁明雪
陳昭棉
趙尉君
被 告 江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98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1月4 日製作之分配表,就次序4部分債權性質應更正為「普通」 債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貴院111年司執字第47986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民國112年1月4日製作之 分配表:(一)次序4被告江秀慧之債權分配次序應改列為普 通,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2,016,953元及其利息87,033 元,應全額剔除。(二)次序5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中區業務組,分配比率更正為30.6341%,分配金額更正 為349,154元,不足額更正為790,603元。(三)次序6原告債 權分配比率更正為30.6341%,分配金額更正為1,652,062元 ,不足額更正為3,740,822元。」(見本院卷第11頁);復 以112年4月17日民事變更聲請狀變更為:「貴院111年司執 字第4798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1月4日製作之分配表: (一)次序4被告江秀慧之債權分配次序應改列為普通,分配 金額2,001,216元,應全額剔除。(二)次序5債權人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分配比率更正為30.6341% ,分配金額更正為349,154元,不足額更正為790,603元。( 三)次序6原告債權分配比率更正為30.6341%,分配金額更 正為1,652,062元,不足額更正為3,740,822元。」(見本院 卷第61頁)。經本院闡明後,再於112年4月25日以言詞變更 為:「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986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112年1月4日製作之分配表,就次序4部分債權性質應更
正為普通債權。」,並表明被告之債權經更正為普通後,其 餘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依法製作分配表(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為訴外人即債務人豐禾健康蔬果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禾公司),為免除或撤銷被告先前對其 聲請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執行案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78 號),於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案號:110年度存字第1214 號)之反擔保金2,016,953元(下稱系爭分配款),並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製作112年1月4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定於112年2月7日實行分配。因原告對於系爭分配表所載 之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見,已於分配期日前之112年2月1日聲 明異議,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豐禾公司因積欠原告勞保費共計5,392,884元,經原告聲請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行政執行,嗣由該分署移送本院併 案執行。惟查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係貨款債權, 而非撤銷假扣押之賠償請求,應屬普通債權,亦即就系爭分 配款並無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自無優先受償之權。系爭分 配表將原告之貨款債權(次序4)及利息列為優先分配債權 ,即有違誤,而應依上開規定,將系爭分配表次序4之債權 改列為普通債權,其餘則依法予以重新分配。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稱:
㈠系爭分配款是被告以對訴外人豐禾公司有貨款債權為由,聲 請假扣押,豐禾公司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所提存之 擔保金。嗣因被告就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即給付貨款 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豐禾公司應給付 被告2,016,953元確定在案,被告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對豐禾公司聲請就該提存金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以111年度 司執字第47986號受理。系爭分配款既為豐禾公司為免為或 撤銷被告對其假扣押而提存之擔保金,性質上即具有保全被 告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被告既獲本案訴訟勝訴判決確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該提 存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自應優先受償
㈡豐禾公司係因被告先提出假扣押之擔保金,才會提存反擔保 金,系爭分配款若全數分配予原告,即會造成原告之損害。 況且被告係四處籌湊資金供作上開假扣押聲請之擔保金,期
盼能順利取回遭豐禾公司惡意積欠之鉅額,未料於將獲分配 之際,竟意外出現原告及健保署併案參與分配,並主張被告 無優先分配之權利,誠使被告百般莫名。另查豐禾公司尚有 其他不動產(均已設定鉅額抵押權)可供執行,亦未見原告 及健保署對此有進一步執行動作,容有刻意不作為且與民爭 財之嫌,故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意,亦應由被告優 先獲得系爭分配款,始符公平。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5月31日持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93號假扣押 裁定,對訴外人豐禾公司(即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於2,016, 953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 278號受理;嗣因豐禾公司於110年7月7日提存同額(即2,01 6,953元)反擔保金於本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1214號)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7月20日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 (見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78號執行卷宗) 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以111年6月22日彰執廉111年勞費 執專字第00067737號函,移送執行債務人豐禾公司積欠原告 5,392,884元之勞保費及76,240元之普通債務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與系爭執行程序併案執行。(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助 字第3020號卷宗)
㈢系爭分配表係針對執行債務人豐禾公司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程 序中所提存之擔保金2,016,953元及提存利息1,409元,合計 2,018,362元予以分配。(見本院卷第21頁) ㈣原告於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所主張之執行債權為貨款債權。( 見本院卷第21、75頁)
二、爭執事項:
系爭分配表次序4將被告之貨款債權列為「優先」債權,是 否應變更為「普通」債權?
肆、本院判斷:
一、系爭分配表4所列被告之貨款債權,就系爭分配款並無優先 受償之權:
㈠被告前聲請對訴外人豐禾公司之財產於2,016,953元內為假扣 押,經本院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93號裁定准許,被告聲請 對豐禾公司為假扣押執行,本院分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78號 處理並執行假扣押查封,嗣豐禾公司提供反擔保金2,016,95 3元(本院提存所提存案號:110年度存字第1214號)撤銷假 扣押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93號 、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78號保全程序卷審閱無誤。又被告訴
請豐禾公司給付貨款2,016,953元及遲延利息,獲本案判決 勝訴確定後,被告持該確定本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豐禾 公司於本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1214號之擔保金為強制執 行乙節,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986號執行卷 審認無訛。
㈡按債務人因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所稱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依同條準用第103條第1 項之規定,原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固就該項供擔保之提存 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惟債務人為撤銷假扣押而供之 擔保,係備供賠償假扣押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而受損害之用 ,非為擔保假扣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故假扣押債權人依法 所享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者,以因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為限。再者,最高法院75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 針對「債權人就債務人因免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物,有與質 權人同一之權利。惟其質權效力所及之範圍是否只限於因免 假執行所生之損害,抑應包括本案給付?」,係決議當僅認 以「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為限,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 利,不包括「本案之給付」在內,同認僅限於因免假執行所 生之損害,始就債務人因免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物,有與質 權人同一之權利,而不包括本案之給付。同理,則就債務人 因撤銷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假扣押債權人亦應僅限於撤 銷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 ㈢被告雖另執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660號裁定及69年度台上字 第2929號判決意旨,主張債權人如獲得本案請求之勝訴判決 ,即得執以請求該項擔保金優先受償等語。然查,1.強制執 行行為依其執行之效果區分,可分為終局執行及保全執行, 所謂終局執行係指強制執行之結果,可使債權人滿足執行名 義之請求權者而言,例如本於確定判決、假執行之裁判等是 。所謂保全執行係指強制執行之結果,僅可使其權利獲得保 全,但不能滿足其權利,若欲進而滿足其權利,尚須經終局 的執行之情形,例如假扣押、假處份之執行是。故以假扣押 裁定為執行名義所進行之執行程序所查封之債務人財產,或 債務人於執行程序中所提供之反擔保金,均非在滿足債權人 之債權,而僅係對債務人遭查封之財產或提供之反擔保金, 禁止債務人為處分,以保全將來債權人本案請求之強制執行 為目的。亦即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僅止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而 已,假扣押事件所執行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其所有權仍屬 假扣押事件之債務人,僅債務人處分權受有限制而已。2.我 國強制執行法係採債權人平等主義,除依其他法令之規定有 優先受償之債權外,不因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先後或先聲請假
扣押而有所差異,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仍得持對債務人之終 局執行名義聲請對假扣押標的為強制執行。而倘如該假扣押 未被撤銷,本案之請求獲得勝訴確定,債權人雖得以本案之 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該被假扣押之債務人財產繼續 實施強制執行,以求獲償,但對該被查封之財產並無優先受 償權。若因債務人提供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反使本案之請求 權對該代替被查封財產之擔保物有優先受償權,殊不合理, 故上開裁判見解為本院所不採。
㈣從而,假扣押債權人不得以屬普通債權之本案請求,就債務 人為撤銷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主張優先受償。 本件被告係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11號本案確定判決,認 定其對豐禾公司有請求給付2,016,953元及遲延利息之或款 債權存在,而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該貨款債權既 非「因免或撤銷假扣押而受之損害」,就系爭分配款即無與 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自無優先受償之權。是原告主張被告之 系爭貨款債權就系爭分配款無優先受償之權,系爭分配表之 次序4之債權應改列為普通債權,洵屬有據。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對於豐禾公司所 提出之反擔保金(即系爭分配款),並無優先受償權,系爭 分配表之次序4將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列為優先債權,係有 違誤,應予更正為普通債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