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陳素靜
陳柏誩
陳盈旭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光武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張仲偉
被 告 蔡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蔡文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光武、陳素靜、陳柏誩、陳盈旭就債務人 即訴外人蔡文森、蔡文斌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均為9/32,下稱系爭土地)設有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債權額比例分別為1/3、1/3、1/6、1/6(下稱系爭債權)。嗣 原告執本院105年司拍字第47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 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74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拍定。本院於民國112年1 月5日製作如附表二表1、2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系爭債權計算至拍定日止,原告各有124萬9,749元、12 4萬9,749元、62萬4,875元、62萬4,875元之利息債權,及17 3萬0,400元、173萬0,400元、86萬5,200元、86萬5,200元之 違約金債權,應受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為優先受償債權, 然系爭分配表未將上開利息、違約金債權列入分配,違反民 法第861條第1項及第323條之規定。縱認無優先受償之權,
上開債權均屬普通債權,應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假扣押債權依債權比例受分配。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分配表如附表二表1次序16之國泰 人壽公司所分配金額36萬9,725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㈡系爭分配表如附表二表2次序16之蔡文斌所分配金額36萬 9,732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發還。
二、被告方面:
㈠國泰人壽公司則以:本件系爭抵押權之本金最高限額為180萬 元,原告就系爭債務得受清償之金額,即受上開登記額限制 。原告之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已超過上開抵押權設定之金 額,屬普通債權,應有執行名義方能參與分配,故系爭分配 表並無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蔡文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執行事件,先於112年1月6日製作分配表,並定同年2月 14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1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故分配 程序未終結,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嗣 原告於同年月1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堪認原告已於 法定期限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程序合於強制執行法第 4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均為陳肇弼之繼承人,就蔡文森、蔡文斌所有系爭土地 設定18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分別 為1/3、1/3、1/6、1/6。國泰人壽公司對蔡文森有90萬元之 普通債權,曾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743號假扣押蔡文森 之財產。嗣原告執系爭拍抵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蔡文森、蔡文斌所有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111年10月6日以減價拍賣底價承 受系爭土地。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拍賣之價金,先於 112年1月5日作成分配表(與本件有關部分如附表所示), 並通知於同年2月14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1月10日就分配 表關於被告分配部分提出異議,並於同年1月19日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至7 5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㈢原告雖主張其依系爭拍抵裁定記載,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 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80萬元,利息以每百元日息二分、遲 延利息以每百元日息五分計算,違約金以日息七分計算,故 除本金債權外,原告對蔡文斌尚有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 超過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性質仍為普通債權,依強制執行 法第34條規定,有優先受償之債權人,只要在分配期日前提 出債權證明文件,即得參與分配等語。惟查:
⒈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 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法第 881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乃為預定抵押物 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如所預定擔保之債 權非僅限於本金,雖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元」, 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 押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利息、違約 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 優先受償之權(最高法院75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⒉系爭土地係蔡文斌為擔保其向陳肇弼借款之清償,於88年3月 20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肇 弼,權利存續期間為88年3月16日至89年3月15日,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上雖載有利息每百元日息二分、遲延利息每百元日 息五分、違約金每百元日息七分計算,並經登記在案(見系 爭執行事件卷),是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 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180 萬元之限制。故上開利息、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 過180萬元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基此,原 告主張之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因超過抵押權登記之180萬 元範圍,不屬優先債權甚明,且抵押權人僅得於最高限額18 0萬元範圍內行使抵押權,除此之外即非抵押權擔保效力所 及。
⒊又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以有執行名義或依法對於執行標的 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為限。無執行名義之普 通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應即駁回之,此觀辦理 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規定即明。是以,僅有持 有執行名義或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 權人始得聲明參與分配。若無執行名義或對於執行標的物無 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受訴法院亦不得判決將其列 入分配表參與分配。
⒋審諸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僅依抵押權人提出證明有抵押 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 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而 審查之債權乃限於抵押權登記之債權,故該准予拍賣之效力 亦僅及於該登記之債權金額內。本件原告持系爭拍抵裁定為 執行名義,該裁定之效力僅限於最高限額180萬元之抵押債 權範圍內,超出最高限額部分,並非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效 力所及,自不能因此認有執行名義。又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 2項所稱之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者,於本案 即限於抵押權效力所及範圍,方該當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之 要件,超出180萬元部分乃普通債權。職故,就利息債權、 違約金債權部分既屬普通債權,原告應提出除系爭拍抵裁定 外之執行名義,方得聲明參與分配。否則無異將已非抵押權 登記效力所及範圍實質擴張,而容任普通債權人未提出任何 執行名義而參與強制執行程序。故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取 。
㈣從而,原告因系爭拍抵裁定取得執行名義之範圍既僅有180萬 元,就超出部分亦非優先受償之債權,則其等就超過180萬 元部分已無執行名義得參與分配,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執行名 義(見本院卷第104頁),故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製作之系爭分 配表,即無缺漏,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要屬無憑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規 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國泰人壽公司所分配之36萬9,725 元債權額、對蔡文斌所發還之36萬9,732元債權額應予剔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一:
土地坐落 面積 應有部分 抵押權設定範圍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204.73平方公尺 蔡文森32分之9 蔡文斌32分之9 32分之18 抵押權設定及登記資料: 一、登記機關: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二、收件字號:107年甲清登字第1840號。 三、抵押權內容:新臺幣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四、抵押權人:陳素靜(債權額比例3分之1)。 陳光武(債權額比例3分之1)。 陳盈旭(債權額比例6分之1)。 陳柏誩(債權額比例3分之1)。 義務人即擔保提供人:蔡文斌、蔡文森。 債務人即借款人:蔡文斌、蔡文森。 五、登記日期:107年12月5日。 附表二:
表1:(蔡文森:持分9/32)新臺幣(下同):1,342,000元 次序 債權種類 優先或普通 債權人姓名 債權原本 債權利息 分配金額 期間(年月日) 金額 1 執行費 優先 陳光武 3,563元 3,563元 2 執行費 優先 陳素靜 3,563元 3,563元 3 執行費 優先 陳柏誩 1,782元 1,782元 4 執行費 優先 陳盈旭 1,782元 1,782元 12 第一順位抵押權 優先 陳光武 30萬元 88.3.16- 89.3.15 利息 21,960元 30萬元 89.3.16- 110.7.19 利息 1,169,400元 30萬元 110.7.20-111.10.6 利息 58,389元 30萬元 88.3.16- 111.10.6 違約金 1,730,400元 30萬元 本金 30萬元 13 第一順位抵押權 優先 陳素靜 30萬元 88.3.16- 89.3.15 利息 21,960元 30萬元 89.3.16- 110.7.19 利息 1,169,400元 30萬元 110.7.20-111.10.6 利息 58,389元 30萬元 88.3.16- 111.10.6 違約金 1,730,400元 30萬元 本金 30萬元 14 第一順位抵押權 優先 陳柏誩 15萬元 88.3.16- 89.3.15 利息 10,980元 15萬元 89.3.16- 110.7.19 利息 584,700元 15萬元 110.7.20-111.10.6 利息 29,195元 15萬元 88.3.16- 111.10.6 違約金 865,200元 15萬元 本金 15萬元 15 第一順位抵押權 優先 陳盈旭 15萬元 88.3.16- 89.3.15 利息 10,980元 15萬元 89.3.16-'110.7.19 利息 584,700元 15萬元 110.7.20-111.10.6 利息 29,195元 15萬元 88.3.16- 111.10.6 違約金 865,200元 15萬元 本金 15萬元 16 假扣押債權 普通 國泰人壽公司 90萬元 369,725元 表2:(蔡文斌:持分9/32)新臺幣:1,342,000元 1 執行費 優先 陳光武 3,562元 3,562元 2 執行費 優先 陳素靜 3,562元 3,562元 3 執行費 優先 陳柏誩 1,781元 1,781元 4 執行費 優先 陳盈旭 1,781元 1,781元 12 第一順位抵押權 優先 陳光武 30萬元 88.3.16- 89.3.15 利息 21,960元 30萬元 89.3.16- 110.7.19 利息 1,169,400元 30萬元 110.7.20-111.10.6 利息 58,389元 30萬元 88.3.16- 111.10.6 違約金 1,730,400元 30萬元 本金 30萬元 13 第一順位抵押權 優先 陳素靜 30萬元 88.3.16- 89.3.15 利息 21,960元 30萬元 89.3.16- 110.7.19 利息 1,169,400元 30萬元 110.7.20-111.10.6 利息 58,389元 30萬元 88.3.16- 111.10.6 違約金 1,730,400元 30萬元 本金 30萬元 14 第一順位抵押權 優先 陳柏誩 15萬元 88.3.16- 89.3.15 利息 10,980元 15萬元 89.3.16- 110.7.19 利息 584,700元 15萬元 110.7.20-111.10.6 利息 29,195元 15萬元 88.3.16- 111.10.6 違約金 865,200元 15萬元 本金 15萬元 15 第一順位抵押權 優先 陳盈旭 15萬元 88.3.16- 89.3.15 利息 10,980元 15萬元 89.3.16- 110.7.19 利息 584,700元 15萬元 110.7.20-111.10.6 利息元 29,195元 15萬元 88.3.16- 111.10.6 違約金 865,200元 15萬元 本金 15萬元 16 發還債務人(蔡文斌) 普通 369,732元 369,7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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