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9號
TCDV,112,訴,19,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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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林建凱
訴訟代理人 林維峰
被 告 彭隆泉
訴訟代理人 張勝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二八五點五四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土地上並無地 上物,目前使用現狀為農用耕作。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出售之價格無法達成協議,又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 恐致土地細分零碎,不利於交易及利用,而難合於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 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準備程 序期日當庭以:同意變價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 度中司調字第1238號卷第19頁),堪以認定。又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未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依前開



規定,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 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查,原告主張採行之變價分割方式,考量變價分割可由 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除原共有 人有意承購者可出面競標並有優先承買權之保障外,使系爭 土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讓 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 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且為被告所同意,爰斟酌當事人 意願、系爭土地現況、土地之性質及形狀、經濟效用、兩造 之利益及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陳述等一切情狀,認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土地,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為妥適,此不僅可使購買者就系爭土地為整體規劃、利 用,更可使兩造獲取符合系爭土地附近地區不動產交易水準 之變價利益,並避免採原物分割方法致生系爭土地使用上不 經濟之情況。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 ,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謝長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1 林建凱 1/2 2 彭隆泉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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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