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王靜美
被 告 曾欣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依其主張之事實,被告所涉侵權行為地位在臺中市,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上述侵權行為地 既在本院管轄範圍內,關於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楊鴻銘於民國92年3月4日結婚,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明知楊鴻銘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08 年間,與楊鴻銘交往進而同居,並曾為楊鴻銘墮胎3次。嗣 因楊鴻銘於111年2月1日(即春節農曆初一)未返家過節, 翌日返家時與原告發生爭執,始告知原告上情,並離家與被 告同居迄今未再返家。此後被告經常與楊鴻銘一同至楊鴻銘 之公司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即臺中市○○區○○路000○0號) ,被告並於111年4、5月間於系爭工廠挑釁原告,另於1111 年7月28日與楊鴻銘之母楊陳麗蘭在系爭工廠發生爭執,並 砸毀公司資產。被告被告與楊鴻銘間顯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 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 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 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 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 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 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 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或與性欲有關之行為而破壞 婚姻關係。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 質加以破壞,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甚至與之 為合意性交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 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 目的時,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身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茍配偶確因此受有精神重大痛苦,自得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簡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29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被告明知楊鴻銘與 原告有婚姻關係,卻仍與楊鴻銘發生性交行為,並因此墮 胎3次,且有同居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 之分際與界限,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自係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夫妻之親密關係 受侵害,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遭破壞,婚姻
關係之基礎業已動搖,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自 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核屬有據。
(三)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 精神確實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自 述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75頁)。兼衡原告於109、110年 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03萬7078元、0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 商號1間,財產現值為10萬元;被告於109、110年度所得 總額分別為13萬3015元、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本 院職權函查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 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再考量原告 與楊鴻銘結褵已逾20年,而被告與楊鴻銘為不正常往來長 達3年餘及被告侵權行為加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40萬元為允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過高,應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應賠償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 月20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 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 ,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 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