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10號
112年度救字第86號
原 告 劉靜儀
被 告 賴元惠
陳米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訴訟及訴訟救助聲請均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同法第10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 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定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陳報之被告住所均在新竹市,有民事起訴狀 在卷可稽,原告復未主張有何合意管轄之約定或特別審判籍 規定之適用,且具狀聲請移轉管轄。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又本件 本案訴訟既應移轉管轄,則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 件(本院112年度救字第86號),自亦應移由本件訴訟管轄 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併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