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491號
TCDV,112,訴,1491,2023060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9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宗秦
被 告 徐歡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 第7620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裁定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24,709元,並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3,579元,該裁定已於1 12年5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9頁)。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 至31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怡嫺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