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33號
原 告 張福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護錄即張福祿等間請求確認股份不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各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
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
,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
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
、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
價;而非僅以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係以訴外人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科
公司)於民國78年7月1日所為增資無效為由,訴請確認被告張護
錄即張福祿、張福專、余笠緣即余雪燕、鍾翠霞於是日依序取得
之森科公司股權880股、640股、700股、1,000股(下合稱系爭股
權)均不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股權於起訴時之淨
值為斷。次森科公司並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無公開交易價
格,參以該公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
稅所檢附之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110年度之資
產淨值(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81
0萬63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2年3月15日中區國稅
豐原營所字第1122102864號函所附森科公司110年度資產負債表
在卷可憑,依此作為起訴時之森科公司淨值尚屬適當。又森科公
司於起訴時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5,000股,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結果存卷可佐,則森科公司之每股
淨值為1,524元(計算式:38,100,063元÷25,000股=1,524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肆佰玖拾萬柒
仟貳佰捌拾元【計算式:1,524元×(880股+640股+700股+1000股
)=4,907,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玖仟陸佰零玖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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