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7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朝峯、張朝欣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張朝峯、張朝欣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張朝峯、張
朝欣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93萬8800元,應繳
裁判費新臺幣5萬980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萬9306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