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21號
原 告 三一九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8,983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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