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16號
原 告 諾貝爾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宣諭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被 告 柯伯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搬遷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應
自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下稱系爭房屋)遷離,經核並非對
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且原告係基
於維持社區正常運作,及維護居住環境品質為目的,而非以取得
系爭房屋所有權為目的,是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並無客
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112年7月21日星期五前(含當日)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