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04號
原 告 陸明誠
陸火爐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紹賢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傅可晴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千羽